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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尤豐彥宋祺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011號、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減刑後各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故所定應執行刑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魏新國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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