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8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應減刑之罪,於判決確定後,已經執行完畢者,即不在該條例減刑之列。有期徒刑因羈押等原因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該執行完畢之日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期為準。
二、經查,被告甲○○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8521號),經本院以78年7月7日78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78年10月19日78年度臺上字第430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79年4月17日入監執行,7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8月28日92年度臺非字第317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由本院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5年7月27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2月15日96年度臺上字第9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284號執行,承辦檢察官於96年3月20日指揮執行,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減為有期徒刑2月,因受刑人前經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應認已執行完畢,毋庸再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訛。茲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既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0日指揮執行折抵刑期執行完畢,依首揭說明,應認於指揮執行之日,已經執行完畢,即不得再予減刑。被告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