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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鄭文肅蔡光治陳貽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背信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背信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1 月間犯背信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北偵字第15999、16662、22858 、236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受刑人(即原確定判決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佈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與受刑人行為時適用之民國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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