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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2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趙功恆高明哲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78年5月3日、84年7月2日至85年1月20日間犯販賣毒品、施打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與附表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為裁判確定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2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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