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1、82年間、90年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6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4、5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非裁判確定前數罪,不符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檢察官亦無聲請併定執行刑,併予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