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原名羅祺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1801號),上訴後,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1153 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