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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張寧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明知將本人或他人之銀行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2年7月30日,以其女羅蔓(原名蔣靈秀,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偕同不知情之羅蔓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41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西門分行),以羅蔓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5銀行(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並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240號臺北光復郵局,將羅蔓如附表編號1銀行(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辦理懸帳恢復暨更換印鑑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2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不法分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壬○○、戊○○、辛○○、甲○○、己○○、子○○、丙○○、丁○○、乙○○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羅蔓之2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嗣因丁○○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羅蔓係上訴人即被告癸○之女,另證人壬○○、蔡麗華、戊○○、辛○○、己○○、丙○○、丁○○與被告並無其他利害關係,無陷害被告之必要,其於依法具結而負有刑法偽證責任擔保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子○○、乙○○於95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至同條之3之規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證人子○○、乙○○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一)被告於92年7月30日,以羅蔓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偕同證人羅蔓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41號台新銀行西門分行,以證人羅蔓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240號臺北光復郵局(局號000136),將證人羅蔓於84年2月7日申請設立帳號106593號帳戶辦理懸帳恢復暨更換印鑑,而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及密碼,均由被告保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㈢卷第173頁),並有台新銀行93年11月1日台新作集字第931031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2日儲字第0940706044號函檢附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21至25頁、第54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完成開戶、臺北光復郵局帳戶懸帳恢復暨更換印鑑後,證人即被害人壬○○、戊○○、辛○○、甲○○、己○○、子○○、丙○○、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接獲退稅詐騙電話,而依照電話指示,以自動提款機操作,匯款至被告之女羅蔓前揭2帳戶(詳細詐騙時間、方法、金額如附表所示),除為被告不爭執外,復有下列之證據:
⑴附表編號1之事實,業據證人壬○○、蔡麗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㈢卷第112頁、第113頁),並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95年1月10日大雅營字第09500001091號函檢附蔡麗華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見偵㈢卷第17頁、第28頁)。
⑵附表編號2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㈢卷第175、176頁),並有合作金庫彰化分行95年1月12日合金彰存字第0950000116號函檢附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偵㈢卷第53頁、第54頁)。
⑶附表編號3之事實,業據證人辛○○、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㈢卷第110至112頁),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5年1月11日(94)彰營字第006號函檢附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95年1月11日95彰化字第50041號函檢附辛○○帳戶92年度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彰化分行95年1月9日彰化營字第09500001741號甲○○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市仔尾郵局第0000000號甲○○存摺可佐(見偵㈢卷第44頁、第213 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32頁、第40頁、第212頁)。
⑷附表編號4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㈢卷第109頁),並有國華商業銀行95年1月13日95國世永康字第006號函檢附己○○帳戶歷來交易明細可稽(見偵㈢卷第59頁、第67頁)。
⑸附表編號5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㈢卷第19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9日儲字第0950703968號函檢附子○○(原名鐘月瑛)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偵㈢卷第127頁、第128頁)。
⑹附表編號6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㈢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83頁、第184頁),並有麥寮鄉農會95年1月24日麥農信字第236號函檢附許絹枝帳戶92年9月交易明細可佐(見偵㈢卷第123頁、第124頁)。
⑺附表編號7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㈢卷第194頁、第195頁),並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94年2月9日中發營字第09524000620號函檢附乙○○帳戶92年9月交易明細可稽(見偵㈢卷第130至133頁)。
⑻又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轉帳一空,亦有證人羅蔓上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臺北光復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參(見偵㈡卷第26頁、第27頁、第55頁)。是被告所保管之前揭臺新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光復郵局2帳戶,確實曾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證人壬○○、戊○○、辛○○、甲○○、己○○、子○○、丙○○、丁○○、乙○○詐欺取財,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辯當時林森南路住處,曾連同存摺遭竊。惟其所稱遭竊之時間,於偵查中具狀稱係「92年8月26日(見偵㈡卷第17頁),於原審改稱係「92年8月初」(見原審96年1月8日筆錄第2頁),所述時間,前後不一;且查:
⑴原審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1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查詢結果,被告曾於「90年8月20日11時40分」,至該所申報竊盜案,有該派出所95年12月15日一般陳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然被告辦理上開2帳戶開戶、懸帳恢復手續之時間,係在92年7月30日,顯晚於該次竊盜之時間,則2本帳戶應無在「90年8月20日」遭竊之可能。
⑵證人即警員呂明俊於原審證稱:92年8月26日下午19時許,因接到被告報案,至台北市○○○路8巷6號1樓被告住處進行現場採證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1分局刑案現場勘查、證物送驗登記暨犯罪分析一覽表(見原審卷第49頁)、警員出入登記簿(見原審卷第50頁)在卷為佐,可認被告位於臺北市○○○路8巷6號1樓住處申報遭竊之時間係「92年8月26日」。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壬○○、戊○○、辛○○、甲○○、己○○遭詐欺時間,分別在「92年8月6日、同年8月9日、8月11日」,則上開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顯然早於被告住處申報遭竊之時間,是被告之女兒名義之2本帳戶,早於被告申報住處遭竊前,即已由詐欺集團使用。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①於96年3月30日辯稱:有證人陳江汶,可證明被告92年林森南路8巷6號1樓住處,有很多人出入。②繼於96年5月4日辯稱:被告女兒羅蔓,有1名朋友「夏雪」姓吳,「夏雪」曾帶朋友庚○○來訪,庚○○有看到「夏雪」離開被告時,在「夏雪」背包有看到帳簿等語。惟查:
⑴92年時,被告林森南路8巷6號1樓住處,證人陳江汶可證明有很多人出入,與被告持有其女兒名義是否失竊,並無必然關係,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⑵證人庚○○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夏雪」是我女友,平常與她都是手機聯絡,但她的手機號碼常換,所以我忘記了,都是她找我,不是我找她,曾有親密關係,只知她姓吳,我是透過「夏雪」認識被告女兒即真實姓名叫羅蔓的小貓,只知羅蔓原姓蔣,有見過「夏雪」持有姓蔣的存摺,名字我忘了,「夏雪」說這是她事情,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證人庚○○既不知「夏雪」真實姓名,亦不能提供「夏雪」地址供本院查證,證人庚○○又稱只見存摺姓「蔣」,不記得名字,且該存摺是郵局,不知是何郵政支局,沒有看到ATM卡與姓蔣的印章等語。則證人庚○○之證言,是否真實,難以憑信,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稱其女兒羅蔓(原名蔣靈秀,74年9月2日生)讀五專,曾經離家出走,辦理2本存摺,準備在羅蔓滿18歲再交付她自己使用。按羅蔓係74年9月2日生,則本案詐欺發生於92年8月者有4件,當時羅蔓既未滿18歲,則當時該2帳戶存摺、金融卡,當然還在被告持有保管,尚未交付其女兒羅蔓使用。
(六)關於羅蔓名義台北光復郵局000136之第106593號帳戶,於92年7月30日懸帳恢復後,於翌(31)日變更密碼,並自同日起即有大筆金錢出入,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93年度偵續字第1472號卷第55頁);另羅蔓名義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7月30日以500元開戶後,於翌(31)日領出400元,並自同年9月2日起即有大筆金錢出入,有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可稽(見93年度偵續字第1472號卷第26至27頁)。觀各交易紀錄,其領出現金,每筆加手續費7元,依經驗法則即係跨行以金融卡提款者。被告雖辯稱以其女兒生日設定為密碼,並將密碼寫在其女兒之金融卡上,惟被告於原審自承:羅蔓為其獨生女,記得女兒之生日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無需經由任何提示、不需查看任何資料,均能即時應答該密碼數字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則以被告就金融卡密碼即女兒生日印象之深,何須加註於存摺上?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七)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存摺及印鑑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印鑑或金融卡任意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及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然被告非但同時將所申請之2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而所稱遭竊,卻未掛失上開帳戶,實與常理有悖;再查,羅蔓名義之2本存摺於92年8、9月間,若有較大筆資金存入,往往當日即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僅餘零頭,有上開銀行、郵局之存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考量被告所開立帳戶之數目、帳戶內資金往來等情事,此種交易模式實與常情不符;況詐欺犯罪集團均係有計畫性的收購帳戶,鮮少使用隨機竊來之帳戶供人匯款,蓋詐欺集團為取得不法利益,必令其使用之詐騙帳戶處於可控制且得隨時提領之狀態,倘使用竊來之帳戶,一般被害人均會報警處理並掛失,該帳戶即無法使用,金錢即被凍結,詐欺集團勢必難以達成其犯罪目的。是被告辯稱存摺遭竊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另遍查全卷,均無任何證據顯示本件以電話向被害人壬○○、戊○○、辛○○、甲○○、己○○等人行使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曾經到案、說明,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恃詐欺取財維生,依據罪疑唯輕之法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實際為詐欺者僅係一般詐欺取財,並非以此為常業。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1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以:⑴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尚無積極證據可認本件正犯部分係成立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則被告幫助正犯,亦僅論以一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所載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⑵另被害人辛○○於92年8月11日,自被害人甲○○彰化仔尾郵局帳戶,轉帳100元至證人羅蔓台新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見原審95年12月11日筆錄第6頁),自應併予審酌。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犯後均未曾悔悟,上開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高達70餘萬元,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酌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其女兒存摺、金融卡係遭竊,而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72萬8千9百83元)┌──┬────┬───┬─────┬────────────┬────────┐│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銀行帳號 │ 詐 騙 方 法 │ 詐 騙 金 額 │├──┼────┼───┼─────┼────────────┼────────┤│ 1 │92年8月 │壬○○│臺北光復郵│壬○○於92年8月6日某時,│1萬4千3百76元( ││ │6日下午 │ │局(106593│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稅│自蔡麗華臺灣銀行││ │2時10分 │ │6號) │局「科長」之成年人之電話│大雅分行00000000││ │許 │ │ │,佯稱:國稅局欲退稅予其│5433號帳戶轉出)││ │ │ │ │配偶蔡麗華云云,致壬○○│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 ││ │ │ │ │操作轉帳,而交付蔡麗華之│ ││ │ │ │ │財物。 │ │├──┼────┼───┼─────┼────────────┼────────┤│ 2 │92年8月 │戊○○│同上 │戊○○於92年8月9日下午3 │5千9百54元(自陳││ │9日下午 │ │ │、4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 │美春合作金庫彰化││ │5時10分 │ │ │詳之成年人之電話,佯稱:│分行00000000000 ││ │許 │ │ │中區國稅局欲退稅云云,致│13號帳戶轉出) ││ │ │ │ │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 │提款機操作轉帳,而交付本│ ││ │ │ │ │人財物。 │ │├──┼────┼───┼─────┼────────────┼────────┤│ 3 │92年8月 │辛○○│同上 │辛○○於92年8月11日上午 │⒈自辛○○中國國││ │11日中午│甲○○│ │某時,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 │12時36分│ │ │成年人電話聯絡,佯稱:國│行00000000000號 ││ │許 │ │ │稅局欲退稅予其夫甲○○云│帳戶轉出之款項- ││ │ │ │ │云,辛○○不疑有他,遂請│⑴1萬3千7百96元 ││ │ │ │ │該人員通知甲○○;嗣同日│、⑵1萬3千6百66 ││ │ │ │ │上午某時甲○○接獲姓名年│元;⒉自辛○○臺││ │ │ │ │籍不詳之成年人電話聯絡,│灣中小企業銀行54││ │ │ │ │佯稱:國稅局退稅云云,致│00000000號帳戶轉││ │ │ │ │使甲○○、辛○○陷於錯誤│出之款項-⑴9萬9 ││ │ │ │ │,而由辛○○與姓名年籍不│千8百68元、⑵3萬││ │ │ │ │詳自稱「王課長」之成年女│7千42元;⒊自孫 ││ │ │ │ │子聯絡,並依指示至提款機│時鐘臺灣銀行彰化││ │ │ │ │操作轉帳,而交付本人及他│分行000000000000││ │ │ │ │人之財物。 │號帳戶轉出之款項││ │ │ │ │ │-2萬2千34元;⒋ ││ │ │ │ │ │自甲○○彰化市仔││ │ │ │ │ │尾郵局027693號帳││ │ │ │ │ │戶轉出之款項-1百││ │ │ │ │ │元;⒌合計18萬6 ││ │ │ │ │ │千5百元。 │├──┼────┼───┼─────┼────────────┼────────┤│ 4 │92年8月 │己○○│同上 │己○○於92年8月11日某時 │2萬2千5百83元( ││ │11日下午│ │ │,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自己○○國泰世華││ │1時34分 │ │ │人之電話,佯稱:國稅局欲│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許 │ │ │以網路銀行退稅云云,致陳│00000000000號帳 ││ │ │ │ │鳳思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戶轉出) ││ │ │ │ │款機操作轉帳,而交付本人│ ││ │ │ │ │之財物。 │ │├──┼────┼───┼─────┼────────────┼────────┤│ 5 │92年9月 │子○○│台新銀行西│子○○於92年9月5日下午1 │⑴9萬9千9百14元 ││ │5日下午 │(原名│門分行(06│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⑵9萬9千9百14 ││ │1時53 分│鐘月瑛│000000000 │稱「國稅局人員」之成年人│元(均自子○○民││ │許 │) │800號) │之電話,佯稱:國稅局退稅│雄雙福郵局004140││ │ │ │ │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號帳戶轉出);合││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計19萬9千8百28元││ │ │ │ │而交付本人之財物。 │ │├──┼────┼───┼─────┼────────────┼────────┤│ 6 │92年9月 │丙○○│同上 │丙○○於92年9月5日下午2 │9萬9千9百14元( ││ │5日下午 │丁○○│ │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自被害人母親許絹││ │2時33分 │ │ │稱「國稅局中部辦事處人員│枝麥寮農會610004││ │ │ │ │」之成年人之電話,佯稱:│0000000號帳戶轉 ││ │ │ │ │國稅局欲退稅予其父許德山│出) ││ │ │ │ │云云,丙○○不疑有他,遂│ ││ │ │ │ │通知丁○○與該人員聯絡,│ ││ │ │ │ │依該人員指示至提款機操作│ ││ │ │ │ │轉帳,而交付他人之財物。│ │├──┼────┼───┼─────┼────────────┼────────┤│ 7 │92年9月 │乙○○│同上 │人乙○○於92年9月8日下午│⑴9萬9千9百14元 ││ │8日下午 │ │ │1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⑵9萬9千9百14 ││ │3時1分許│ │ │之成年人之電話,佯稱:國│元(均自乙○○中││ │ │ │ │稅局欲退稅云云,致乙○○│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公司臺中分公司00││ │ │ │ │操作轉帳,而交付本人之財│000000000000號帳││ │ │ │ │物。 │戶轉出);合計19││ │ │ │ │ │萬9千8百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