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樓之2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5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所列日期犯無故侵入住宅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且經減刑後各罪之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仍得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