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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50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呂丹玉王詠寰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50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拾月 │ 有期徒刑參月 │├───────┼─────────────┼─────────────┤│ 所 犯 法 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1項 │ 第10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 │ 94年10月24日 ││ │月26日止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5 │ 95 ││ 案├───┼─────────────┼─────────────┤│年 │ 字 │ 毒偵 │ 毒偵 ││ 號├───┼─────────────┼─────────────┤│度 │ 號 │ 96 │ 96 │├───┼───┼─────────────┼─────────────┤│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 最 │ │年│ 95 │ 95 ││ │案├─┼─────────────┼─────────────┤│ 後 │ │字│ 上訴 │ 上訴 ││ │號├─┼─────────────┼─────────────┤│ 事 │ │號│ 2336 │ 2336 ││ ├─┼─┼─────────────┼─────────────┤│ 實 │判│年│ 95 │ 95 ││ │決├─┼─────────────┼─────────────┤│ 審 │日│月│ 9 │ 9 ││ │期├─┼─────────────┼─────────────┤│ │ │日│ 5 │ 5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年│ 95 │ 95 ││ 確 │案├─┼─────────────┼─────────────┤│ │ │字│ 臺上 │ 上訴 ││ 定 │號├─┼─────────────┼─────────────┤│ │ │號│ 7112 │ 2336 ││ 判 ├─┼─┼─────────────┼─────────────┤│ │確│年│ 95 │ 95 ││ 決 │定├─┼─────────────┼─────────────┤│ │日│月│ 12 │ 9 ││ │期├─┼─────────────┼─────────────┤│ │ │日│ 21 │ 5 │├───┴─┴─┼─────────────┼─────────────┤│合於中華民國96│ │ ││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後宣告刑 │ 有期徒刑伍月 │ 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附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5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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