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7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7所載,與附表編號1、8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6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3、4、5、7所示之罪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8所列不應減
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罪之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非本院。且附表
編號6 所示之竊盜罪係科處拘役,與其餘科處有期徒刑犯罪
,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就此部分自無
管轄權,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