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参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受刑人雖於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惟其於96年8月29日自動歸案,接受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2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時間,分別係88年1月26日、8月5日。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88年6月間起,至88年8月16日止。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與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不合,不能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8年1月26日87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8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