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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6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吳敦陳祐治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及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同條例第 6條規定,與所犯妨害自由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6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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