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及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同條例第 6條規定,與所犯妨害自由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