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7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附設東成技能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3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自民國89年8月17日起至89年12月1日止,先後犯竊盜、施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1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聲請人雖未就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部分聲請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3部分,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合併與附表編號1、2部分,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本院裁定書、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為求訴訟經濟, 本院乃將聲請人未主張之附表編號3部分,合併與附表編號1、2部分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3項 │├───────┼──────────────┼──────────────┤│ 犯 罪 日 期 │89年9月間起至89年12月1日止 │89年9月13日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89 │89 ││ 案├───┼──────────────┼──────────────┤│年 │ 字 │毒偵 │毒偵 ││ 號├───┼──────────────┼──────────────┤│度 │ 號 │5018、5539、6406 │5018、5539、6406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年│90 │90 ││ │案├─┼──────────────┼──────────────┤│ 後 │ │字│易 │易 ││ │號├─┼──────────────┼──────────────┤│ 事 │ │號│566 │566 ││ ├─┼─┼──────────────┼──────────────┤│ 實 │判│年│90 │90 ││ │決├─┼──────────────┼──────────────┤│ 審 │日│月│5 │5 ││ │期├─┼──────────────┼──────────────┤│ │ │日│28 │28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年│90 │90 ││ 確 │案├─┼──────────────┼──────────────┤│ │ │字│易 │易 ││ 定 │號├─┼──────────────┼──────────────┤│ │ │號│566 │566 ││ 日 ├─┼─┼──────────────┼──────────────┤│ │確│年│90 │90 ││ 期 │定├─┼──────────────┼──────────────┤│ │日│月│7 │7 ││ │期├─┼──────────────┼──────────────┤│ │ │日│27 │27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5月 │2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一、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部分,│一、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部分,││ │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 │ 易字第566號判決定應執行 │ 易字第566號判決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 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 │二、此部分另與附表編號2、3│二、此部分另與附表編號1、3││ │ 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 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 │ 第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 第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 │ 定。 │ 定。 │└───────┴──────────────┴──────────────┘┌───────┬──────────────┬──────────────┐│ 編 號 │ 3 │ │├───────┼──────────────┼──────────────┤│ 罪 名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 │ │├───────┼──────────────┼──────────────┤│ 犯 罪 日 期 │89年8月17日起至89年9月13日止│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查 │ 年 │89 │ ││ 案├───┼──────────────┼──────────────┤│年 │ 字 │偵 │ ││ 號├───┼──────────────┼──────────────┤│度 │ 號 │15704、15753 │ │├───┼───┼──────────────┼──────────────┤│ │法 院│本院 │ ││ ├─┬─┼──────────────┼──────────────┤│ 最 │ │年│90 │ ││ │案├─┼──────────────┼──────────────┤│ 後 │ │字│上易 │ ││ │號├─┼──────────────┼──────────────┤│ 事 │ │號│2797 │ ││ ├─┼─┼──────────────┼──────────────┤│ 實 │判│年│90 │ ││ │決├─┼──────────────┼──────────────┤│ 審 │日│月│8 │ ││ │期├─┼──────────────┼──────────────┤│ │ │日│28 │ │├───┼─┴─┼──────────────┼──────────────┤│ │法 院│本院 │ ││ ├─┬─┼──────────────┼──────────────┤│ │ │年│90 │ ││ 確 │案├─┼──────────────┼──────────────┤│ │ │字│上易 │ ││ 定 │號├─┼──────────────┼──────────────┤│ │ │號│2797 │ ││ 日 ├─┼─┼──────────────┼──────────────┤│ │確│年│90 │ ││ 期 │定├─┼──────────────┼──────────────┤│ │日│月│8 │ ││ │期├─┼──────────────┼──────────────┤│ │ │日│28 │ │├───┴─┴─┼──────────────┼──────────────┤│合於中華民國九│此部分未被聲請減刑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減刑,│ ││ │惟與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 ││ │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 │ ││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 ││ │年10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