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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3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劉景星吳啟民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6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6年5月30日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80號 (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651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於88年3月11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因自首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甲○○所犯前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所列舉,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不予減刑之罪,惟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同條例第6條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3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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