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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65、487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65、48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

罪刑,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本院96年度聲減字

第4865號),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已經判決

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犯罪,應予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鈞院以93年度聲字第685 號裁定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因查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有符合減刑條件,但遲未收到減刑裁定,懇請鈞院為減刑及更定執行之刑之裁定,以利受刑人早日更刑提報假釋等語。又聲請人檢察官因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犯罪,雖不應予以減刑,但仍應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六之犯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除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二之偵查案號欄、判決確定日期欄、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五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欄應予更正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共同意圖販賣││ │級毒品罪 │品罪 │品罪 │而持有第二級││ │ │ │ │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5條第2││ │2項 │1項 │2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0年12月28日│90年10月22日│91年6月26日 │91年6月28日 ││ │前4日內某時 │ │(聲請書誤載│ ││ │(聲請書漏載│ │為91年6月28 │ ││ │前4日內某時 │ │日) │ ││ │) │ │ │ │├───────┼──────┼──────┼──────┼──────┤│偵查年度及案號│台南地檢89年│板橋地檢90年│板橋地檢91年│板橋地檢91年││ │度營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22│度偵字第1183││ │45 6號 │4137 號(聲 │66號 │4號 ││ │ │請書誤載為 │ │ ││ │ │901年) │ │ │├───┬───┼──────┼──────┼──────┼──────┤│最後事│法院 │台南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實審 ├───┼──────┼──────┼──────┼──────┤│ │案號 │90年度易字第│91年度訴字第│92年度易緝字│92年度上訴字││ │ │71 號 │16 68號 │第82號 │第2271號 ││ ├───┼──────┼──────┼──────┼──────┤│ │判決日│91年5月3日 │91年10月16日│92年5月30日 │92年8月26日 ││ │期 │ │ │ │ │├───┼───┼──────┼──────┼──────┼──────┤│確定判│法院 │台南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決 ├───┼──────┼──────┼──────┼──────┤│ │案號 │90年度易字第│91年度訴字第│92年度易緝字│92年度上訴字││ │ │71 號 │16 68號 │第82號 │第2271號 ││ ├───┼──────┼──────┼──────┼──────┤│ │判決確│91年6月28日 │91年11月18日│92年6月23日 │92年11月11日││ │定日期│ │(聲請書誤載│ │ ││ │ │ │為8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 │3款 │3款 │ ││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不減刑 │├───────┼──────┴──────┴──────┴──────┤│附 註 │編號1、2、3、4、5係數罪併罰 │└───────┴───────────────────────────┘┌───────┬──────┬──────┬──────┬──────┐│ 編 號 │  5 │ 6 │ │ │├───────┼──────┼──────┼──────┼──────┤│ 罪 名 │轉讓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 │ ││ │品罪 │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月│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8條第4│條例第10條第│ │ ││ │項、第1項 │1項 │ │ │├───────┼──────┼──────┼──────┼──────┤│ 犯 罪 日 期 │90年10月23日│92年4月27日 │ │ │├───────┼──────┼──────┼──────┼──────┤│偵查年度及案號│板橋地檢90年│板橋地檢92年│ │ ││ │度偵字第1811│度毒偵字第27│ │ ││ │2號 │33號 │ │ │├───┬───┼──────┼──────┼──────┼──────┤│最後事│法院 │板橋地院(聲│板橋地院 │ │ ││ │ │請書誤載為高│ │ │ ││ │ │等法院) │ │ │ ││實審 ├───┼──────┼──────┼──────┼──────┤│ │案號 │92年度訴緝字│92年度訴字第│ │ ││ │ │第83號(聲請│2210號 │ │ ││ │ │書誤載為93年│ │ │ ││ │ │度上訴字第34│ │ │ ││ │ │7號) │ │ │ ││ ├───┼──────┼──────┼──────┼──────┤│ │判決日│92年12月11日│92年11月12日│ │ ││ │期 │(聲請書誤載│ │ │ ││ │ │為93年4月13 │ │ │ ││ │ │日) │ │ │ │├───┼───┼──────┼──────┼──────┼──────┤│確定判│法院 │板橋地院(聲│板橋地院 │ │ ││ │ │請書誤載為高│ │ │ ││ │ │等法院) │ │ │ ││決 ├───┼──────┼──────┼──────┼──────┤│ │案號 │92年度訴緝字│92年度訴字第│ │ ││ │ │第83號(聲請│2210號 │ │ ││ │ │書誤載為93年│ │ │ ││ │ │度上訴字第34│ │ │ ││ │ │7號) │ │ │ ││ ├───┼──────┼──────┼──────┼──────┤│ │判決確│93年5月13日 │92年12月5日 │ │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 ││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 │3款 │ │ ││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 │ │├───────┼──────┼──────┼──────┼──────┤│附 註 │編號1、2、3 │ │ │ ││ │、4、5係數罪│ │ │ ││ │併罰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65、487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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