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幫助施用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舊法,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