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1月8日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3 9號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4條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舊法,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