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蔡永昌陳榮和王梅英

  • 當事人
    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1 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56號、第3850號、第3851 號、第3852號、第12002號、第12637 號、第12902 號、第14994號、第 16094 號、88年度偵緝字第341 號、第35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印文、署押,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收受贓物部分,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稱黃鑑斌,前曾有竊盜、妨害自由、賭博、妨害風化等犯罪前科,又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於86年9月4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7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丙○○(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緝字第6 號以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定確定,使用黃秀蓉、黃秀美、蕭貴琳、陳雲娥等之化名)、與甲○○(綽號猴子,本院前審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年,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十年確定,執行中,化名王明霖)、己○○(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字1142號以常業詐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行使偽造私文書一年,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化名陳國清、邱海霖、黃國隆、張文正),陳國清(民國 90年5月13日死亡,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與戊○○共犯之人以及情形分別如附表一各項所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假借經營商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於附表一所記載之民國(下同)85、87、88年間,由戊○○出資100萬元(虛設行號:維妮服飾店部分)、100萬元(虛設公司:久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部分)、25萬元(虛設行號:順興五金百貨部分)及50萬元(虛設行號:半天果商行部分),為各該行號詐財資金。由附表一所示參與者以化名出面,虛設維妮服飾店等商號、公司對外營業,以如附表一所示人員組合,在同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化名方式詐取商家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另張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使用郭明義、張天祥等化名),並於87年8 月先受雇於附表一之順興五金百貨行為店員,87年年底受雇於附表一之維妮服飾店為店員,基於普通詐欺犯意,在戊○○、丙○○指示下從事外務叫貨之工作。 二、甲○○於87年12月25日,在台中市○○○街第一廣場附近,以每張新台幣(下同)2萬5000 元之代價,將甲○○之照片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怪手之成年男子,由阿南、怪手在不詳地點將甲○○照片換貼在王明霖遺失之身分證上(該身分證係王明霖於87年5月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遺失),而變造王明霖之身分證,並以每張4000元之代價,購買29張空白之身分證,以預備供集團人員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用。丙○○於84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丙○○之照片交由陳國清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換貼在黃秀美遺失之身分證上(該身分證係黃秀美於85、86年間在桃園縣某處遺失),而變造黃秀美之身分證。甲○○、丙○○均明知該等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並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 三、丙○○、甲○○以上開變造之黃秀美、王明霖身分證,甲○○再於88年1 月8、9日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王明霖之印章1 枚(已滅失);丙○○則於不詳時、地偽刻黃秀美、黃鑑斌之印章各1 枚(均已滅失),資以分別偽造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之署押、印文,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等私文書,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申請同上帳號之支票,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本人,及各該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債信關係。戊○○、丙○○、甲○○、己○○等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蓋用擅自偽刻之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之印章,及偽造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署押於同上附表四帳號之支票即有價證券上,其中部分支票並由戊○○使用支票機填載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為發票行為,其等於支票偽造完成後,交由丙○○轉交張世良等人持以向同上附表一之被害人韓志高等,訂購貨物而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本人,及各該被害人。渠等係先以小額交易均兌現方式,騙取廠商信任,再大量向廠商進貨,或以廠商承諾於出貨數日後付款,或以簽發遠日期支票二種方式,於詐得財物後,在付款日之前,迅速將貨品搬往戊○○承租之處所藏放,或者低價由戊○○承受,使廠商求償無門,先後向同上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詐得同附表一所示之物,變價均朋分花用等情。 四、查獲經過: (一)88年 2月14日,戊○○、甲○○、張世良、己○○(綽號洪仔)、丙○○等人,在戊○○所承租之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 11之2號倉庫,共同商議分贓對帳事宜時,為警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獲丙○○、甲○○、張世良三人,並起出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三預備偽造之空白身分證29張、貼附戊○○照片之偽造身分證3張、貼附黃琇惠之偽造身分證1張、詐得如起訴書之附表二所示之電視機、電暖爐、衣服等物,並在該址保險箱內,起出甲○○所置放之偽造新台幣 9萬元。戊○○及己○○則趁隙逃逸。 (二)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12號及14號戊○○所承租之倉庫內,起出詐取之贓物大陸醇酒13瓶。 (三)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75巷1弄16號丙○○所經營七星道場,起出詐欺所得之毛巾禮盒77盒及電器等物。 (四)於88年2月1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75號空屋內之冰箱裡,查獲甲○○以其皮箱2只藏置之偽鈔計794萬5000元(含玩具鈔票)、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支票本。 (五)於88年2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36巷10之1號,起出詐得之冰箱、冷氣機、床組等贓物。88 年2月24日,分別在高雄市○○○路 91號起出其等販出之詐得贓物春節飾飾品2批、衣服1箱。 (六)於88年3月1日下午6 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248號2樓之1 ,渠等所成立之茂基公司內起出詐得之電腦、電話、沙發、辦公桌椅、影印機等物。88年8月7日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9號6樓,緝獲戊○○。 五、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桃園縣調查站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自動偵查,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丙○○、甲○○、己○○、張世良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犯丙○○、甲○○、己○○、張世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犯丙○○、甲○○、己○○、張世良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經分離審判,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即共犯丙○○、甲○○、己○○、張世良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戊○○依法辯論,本件證人即共犯丙○○、甲○○、己○○、張世良上開各該供述筆錄,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其他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借錢予共犯丙○○、甲○○等人,而丙○○所訂之貨有部分賣與伊,售價均較便宜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本案與伊無關,他們申請支票,伊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一)經調查結果,共犯丙○○、甲○○、己○○、陳國清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有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共犯張世良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丙○○、甲○○、張世良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明確在卷。詳列如下: ①證人即共犯丙○○稱:「(為警查獲時)在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11之2 號倉庫,是商討帳務、分贓事宜,倉庫是戊○○租的,現場查獲衣服由我和洪仔(即己○○)一同虛設行號詐騙得來,也有張世良騙來的,沙發、床組是我詐得…有虛設維妮店、順興行、半天果,維妮店是用甲○○提供之王明霖之華銀桃園分行支票;順興行是用黃鑑斌竹南信用合作社支票;半天果是用甲○○桃市合作金庫支票」(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15、16頁),而對於被告戊○○分工之角色證稱:「(詐騙貨物之處理)各自叫貨騙得後,各自處理賤價變現。如果無法兌現,就交給戊○○處理寄藏。(支出之出資)開店初期如果資金不足由戊○○供應,但詐得變現後須還他百分之一百五十,即如出資十萬元,變現後還他十五萬元。如變現金額不足即將詐得之貨抵價轉售給他,以用來抵還戊○○之借款」(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你們成員有幾人?)我、張世良、甲○○,另外戊○○、洪先生(即己○○)在逃」(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58頁背面)、「經警查獲贓物之茂基公司負責人是戊○○,係戊○○要求伊以黃秀美之化名去租屋,員工有甲○○、己○○、張世良;戊○○知道那些東西都是詐騙得來」(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 216頁背面)、「維妮部分,戊○○是借錢給陳國清,陳國清再帶張世良過來做(見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59頁);「(順興部分)我欠陳國清錢,所以陳國清叫我去接電話,錢是陳國清找戊○○出,出了二十五萬」(見偵字第14994號卷第213頁背面)、「維妮服飾是我和己○○、張世良三人共同經營」(見偵字第 3056號㈠卷第217頁);張世良負責去永和中央街買貨,並負責賣出」(原審一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半天果是我和甲○○合夥開的,財務部分由我負責,訂貨也是由我來訂,轉賣給檳榔攤的部分是由甲○○來送貨。支票都是用他的名字申請,因為之前我的票曾跳票過,所以用他的名義申請」等語(原審卷三第 479頁)、「虛設順興企業社…另有成員俞添鴻(假名)負責與廠商聯絡訂貨」(見偵字第 14994號卷第68頁背面)。 ②證人即共犯張世良稱:「(你從苑裡詐欺後,是否就知道他們用詐騙手法騙人?)是」(見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54頁背面)、「維妮部分,均以張天祥之化名負責進貨」(見偵字第3851號卷第22頁背面,有張天祥名片一紙附卷可稽,同卷第 172頁)、「現場查獲之衣物大都是我向中盤商詐騙來的」等語(原審一卷第107頁背面、偵字第 3056號㈠卷第21頁);「(你騙了幾家廠商?)七家,是王明霖叫我去的,並拿支票給我用」(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60頁背面、第 132頁背面)、「知道王明霖不是甲○○、己○○之本名(見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53頁、偵字第14994號卷第210頁)、「順興部分,以化名郭明義定貨」(原審一卷第 147頁)、「吳(志成)叫我用郭明義名義騙電腦十一組」(見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52頁)、「開票一開始有兌現,嗣後即未兌現,定完貨均交由丙○○處理,都叫人載走」等語(原審一卷第 146頁)、「騙來之物交給己○○,他自稱姓洪,也有交給丙○○」等語(見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51頁背面)。「順興企業社中化名俞添鴻之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見偵字第 14994號卷第65頁背面)。 ③證人即共犯甲○○陳稱:「我與丙○○在86年4、5月有合夥開設在桃市○○○街,開設半天果商行,當時丙○○皆以我名義開出支票,但結果後來皆無兌現」(見偵字第3056號卷㈠第24頁反面)、「(你們集團成員有哪些人?何人為首?)戊○○、張世良、丙○○及一位洪姓男子,為首者為該洪姓男子」、「在茂基公司所查獲之電腦係張世良詐騙得來,沙發、桌椅是丙○○騙來的等語」(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212 頁背面)、「據我所知,丙○○負責叫貨,張世良也負責叫貨」(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286 頁正面)、「(維妮公司的支票是否你去申請?)是我用王明霖的名義去申請的,88年年初去申請的,是己○○叫我去申請的」、「王明霖的證件是我跟之前偽造身分證買的,印章是我另外去刻的,買身分證時,沒有包括印章,支票我辦完就交給己○○」等語(原審二卷第306 頁);「(你們詐騙的財物如何分贓?)我請了一本王明霖支票供他們使用,曾分得十五萬元,有時身上沒有錢,會向戊○○借錢」(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131 頁)、「(在半天果所用之票是否你去申請?)是,87年年初我拿我自己的證件去申請的,當時我跟丙○○一起合夥經營半天果的,所以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支票,支票都是丙○○在用,己○○沒有跟我們一起作,只有我跟丙○○二人而已,開票都是丙○○開的,我負責送貨,訂貨也不是我訂的,是丙○○訂的,賺得錢是我們二人平分」(原審二卷第305 頁、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60頁)、「(維妮公司的支票是否你去申請?)是我用「王明霖」的名義去申請的, 88 年年初去申請的,是己○○ 叫我去申請的,王明霖的證件是我跟之前偽造身分證買的,印章是我另外去刻的,買身分證時,沒有包括印章,支票我辦完就交給己○○」等語(原審二卷第306 頁)、「以我的相片交給台中阿南、怪手,半個小時後,他們就將身分證偽造好交給我使用,代價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213 頁背面、第285頁背面)。 ⑵、證人即共犯丙○○、甲○○、張世良所證各節,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遭詐騙情節相符(被害人名稱及證人筆錄出處詳見附表一被害人欄及備註欄所示),復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 36、39、266、272頁、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5、8、10頁、偵字第 3851號卷第27、123至159頁)、支票影本(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267至269頁、偵字第3851號卷第118、161、163、164、167、1 69、174、177、181、183、18 4、185至189、192至194、197、200頁、偵字第14994號卷第45、46、52、57、133、141、144、149、156 、159、164、167頁、偵字第11823號卷第32至38頁)、退票理由單(偵字第3851號卷第162、169、177、181、183 、184、192、193、200頁、偵字第14994號卷第 45、46、53、134、141、144、156、164、167頁、偵字第1182號卷第32至38頁)、送貨明細表(偵字第3851號卷第165、166、190、191頁、偵字第 14994號卷第43、44、135至140頁) 、出貨單(偵字第3851號卷第160頁、偵字第14994號卷第54至56、146至148、161頁、偵字第11823號卷第22至31頁)、估價單(偵字第3851號卷第161、170、171、173、174、175、182、196、198、199、301頁、偵字第14994號卷第47至51、80、131、132、158、160、165、16 6、241頁)、名片影本(偵字第3851號卷第172、176、19 7頁、偵字第14994號卷第52、80、133、141頁、偵字第11 823 號卷第15頁)、房屋租賃契約(偵字第14994號卷第104至107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41、122、161、174、176至178、187、190、196頁、偵字第 3851號卷第 26、206至208、214、216、218、224、231頁、偵字第 3852號卷第8、59頁)、客戶歷史資料系統(偵字第14994號卷第 5、6頁)及如附表三之私文書等件足資憑證。 ⑶、又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等身分證遺失,共犯丙○○等人未經其等同意,分別以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之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開戶並領取支票行使等情,業據被害人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供述在卷,復有大眾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見偵 11823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辦事處 90年8月8日華北桃字第0061 號函檢送之「王明霖」開戶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三第 202頁至第204頁)及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0年8月16日眾桃分發字第 127號檢送之「黃秀美」開戶申請書(見原審卷三第 187頁)附卷可稽,足認共犯丙○○等人就本案順興、久順及維妮服飾部分所簽發支票所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 ⑷、另由證人即共犯張世良出面承租順興五金百貨行之社址,並申請順興五金百貨之電話乙節,有證人即被害人呂桂花證述:「張世良出面,於87年7 月14日承租順興社址」(見偵字第14994號卷第93頁背、95 頁背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994 號卷第105、10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呂鴻松、陳昭興證述:「被告張世良於87年8 月6日申請順興公司電話」(見偵字第147號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亦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號卷35至46頁)。 ⑸、而扣案空白身分證29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偽造,有該局88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7556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319 頁)。至於共犯張世良、丙○○、己○○、甲○○等人於各該公司中均係以如附表一之化名行騙,業據其等自承無訛,亦有各人假名之名片1 批扣案可稽,均堪認共犯等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⑹、又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示應予詳查之部分,說明如下: ①關於發回意旨(一)部分即共犯己○○是否有參與附表一半天果商行之犯行,經查,證人即共犯丙○○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己○○未參與半天果商行」(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審卷一第150頁,原審卷二第98頁),參諸證人丙○○歷次於警詢及偵查陳稱經營半天果之人,均從未提及己○○(見偵3065號偵查卷一第16頁、第24頁、第127 頁、偵14994 號偵查卷第69頁背面、第215 頁),核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所證相符。復參酌半天果商行之被害人陳宏仁、吳志文、游燕飛、吳武信、潘秋祺、張元睿、李維琳、鍾國榮、楊進益、劉泰源、莫文忠僅曾指認丙○○、張世良、甲○○,均未指認共犯己○○,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己○○參與附表一半天果商行部分之犯行,即難認之己○○為此部分事實之共犯。 ②發回意旨(三)關於共犯即姓名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是否有參與附表一順興五金百貨之部分,經查,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證稱:虛設順興企業社成員有化名「俞添鴻」者之俞先生,負責與廠商聯絡訂貨…貨都是張世良、俞先生各自處理…俞先生約三十幾歲(見14994號偵查卷第 68頁、原審卷第52頁及本院上訴卷第 188頁),此外,證人即共犯張世良亦不否認順興五金行尚有化名「俞添鴻」者之成員,而證稱:「順興企業社化名俞添鴻者之真實姓名為,我不知道」(見14994號偵查卷第 65頁背面),與證人丙○○所證互核相符,稽之證人丙○○是否供出該情,核與其罪責之成立並無影響,其等此節所證應係符合事實,可知確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參與附表一順興五金百貨部分之犯行,並負責與廠商聯絡訂貨事宜。 ③發回意旨(三)關於共犯張世良係犯普通詐欺或常業詐欺部分:查共犯張世良係受僱為被告戊○○、共犯丙○○等人於附表一所示順興五金百貨、維妮服飾店部分擔任職員,雖與被告戊○○、丙○○等人共同行詐,假藉購買為手段,對商家施以詐術,誘其等陷於錯誤,而共犯張世良僅領取些微薪資,難認與被告戊○○、共犯丙○○等人自始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是其應與附表一順興五金百貨行、維妮服飾店所列之參與者,在普通詐欺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發回意旨(三)關於祥弘家電為何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部分:經查,被害人張傳和證稱:「我是弘祥家電負責人,被詐騙電視、錄放影機約九萬元,經當場指認是張世良,跟我接洽時,不是用張世良的名字,他說『維妮服飾』是他開的,他之前有跟我買過飲水機約三千多元,用現金付,我送到『維妮公司』時,有看到另一人,店內有三、四箱東西,店內東西擺的很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另被害人陳怡修於警詢證稱:「我為南宏電業行負責人,於87年10月4 日遭丙○○以黃秀蓉之假名,騙購乾衣機、洗衣機、電冰箱、伴唱機、電視機各一台(價值124800元),將送東西送至桃園縣中正路尾(住址不詳)」(見偵字第3851號卷第100至101頁)。是以,南宏家電(負責人陳怡修)應係久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被害人、弘祥家電(負責人張傳和)應係維妮服飾店之被害人之情,亦堪認定。 ⑺、綜上,共犯丙○○、甲○○、己○○、陳國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張世良等人確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酌者,乃被告戊○○是否與丙○○、甲○○、己○○、陳國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 ⑴、證人即共犯丙○○就被告戊○○負責出資作為上開虛設公司行號之詐財資金,並承租倉庫藏放所詐得物品,並且於詐得財物後,負責將所詐得物品變賣換取現金等節,明確證述如下: ①就被告戊○○負責出資作為虛設公司行號之詐財資金部分,於警詢時證稱:「開店初期由戊○○供應資金,詐騙變現再還他百分之一百五十,,即如出資十萬元,變現後還他十五萬元。如變現金額不足即將詐得之貨抵價轉售給他,以用來抵還戊○○之借款」(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17頁)、「(你們成員有幾人?)我、張世良、甲○○,另外戊○○、洪先生(即己○○)在逃」(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58頁背面)、「半天果部分出資50萬元」(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 281頁)、「募後有金主戊○○,均先用現金或支票取得信用」(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 281頁、第 279頁背面)、「戊○○負責出資、整本或借錢給我們運作為虛設行號之資本,或有適當之贓物由他處理或使用」(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17頁背面);於原審時證述:「維妮公司部分,其等所分擔之 100萬元係向被告戊○○借得,伊稱:有賺再分紅」(原審一卷第 103頁背面)、「久順公司部分之資金 100萬元也是戊○○出資」(原審二卷第97頁)、「順興公司部分,戊○○亦有出 25萬元」 (原審二卷175頁)。 ②就由被告戊○○負責租用倉庫用以藏放所詐得之物品部分,於警詢證稱:「在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11之2 號倉庫,是商討帳務、分贓事宜,倉庫是戊○○租的,現場查獲衣服由我和洪仔一同虛設行號詐騙得來,也有張世良騙來的,沙發、床組是我詐得」(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15頁)、「渠等於查獲當天係欲在查獲地即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11之2 號商討維妮公司之帳務事宜並對帳,該址即為維妮公司之倉庫」(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59頁背面) ③被告戊○○亦負責將所詐得之物變賣,以換取現金部分,於警詢中證稱:「各自叫貨騙得後各自賤價變現,如果無法處理就交給戊○○處理、寄藏」(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16頁背面)、「(順興部分)等我們下班後,他們晚上開車載走,通常貨來第二天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147 號卷第65頁背面)、「未及賣出之贓物,低價交由被告戊○○抵債」(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281頁背面)。 ④且證人即共犯丙○○經本院傳喚到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背面),是依丙○○所證,核與警方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 11之2號戊○○所租用之倉庫查獲許多贓物之情相符,足認被告戊○○負責本件詐騙之主要資金來源,且均未約定借款償還時間、利息,顯與一般借貸關係不合,是其辯稱,單純借錢予共犯丙○○等人云云,與常情不合,自不足採。 ⑵、證人即共犯張世良於警詢中證稱:「戊○○是維妮服飾店老闆」(見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54頁)、於偵查中證稱:「(戊○○擔任何角色?)提供金錢讓我們開戶,讓我們授信」(見偵字第14994號卷第211頁背面);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中證稱:「(你們集團成員有哪些人?)有我及戊○○、張世良、丙○○及一位洪姓男子。」(見偵字第3056一卷第212 頁背面);其雖於本院前審經具結於詰問程序證稱:「被告戊○○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147 頁),然其上開證述亦與證人丙○○、張世良等人之證述不符,是證人即共犯甲○○嗣於本院前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足採。 ⑶、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查: ①證人即共犯張世良於本院前審中證述:「支票部分都是戊○○簽發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寫,這些都是戊○○簽的字」、「附表除了房屋契約簽好拿給我去給房東,電話也是他們拿身分證給我去申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寫,這些都是戊○○簽的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5、69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雖證稱:關於王明霖名義之支票,被告僅是幫忙用打字機在支票上打字而已,手寫的字不是戊○○寫的等語,惟再詳稽證人甲○○所證各情:「支票上王明霖的印章是己○○蓋的,蓋完章,己○○都會跟我們去戊○○林口湖南村的住處,請戊○○用支票機打,因為我們不會用支票機,戊○○都會在票根上註明……」,證人甲○○復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戊○○是否知道你的真實姓名?)知道。(辯護人問:戊○○有無問你支票上面王明霖是誰?)後來有告訴他,是己○○叫我去請的……我去找己○○拿支票時,被告問我怎麼會有王明霖的票,我說是己○○叫我去請的」(見本院卷第28、29頁)。可知被告戊○○於使用支票機於支票票面上記載為發票行為之時,業已有「王明霖」之印文,而共犯甲○○既非王明霖,此亦為被告戊○○所明知,被告在此認知之下復參與發票行為,被告自有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且,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亦自承:「(證物十三支票簿的存根都是你簽的名嗎?)他們用我的支票機打的,字是我寫的」(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9頁),與證人甲○○上揭所證相符,則被告戊○○不惟使用打字機記載,尚且於支票存根上詳細記錄發票內容,果若被告戊○○非以正犯之故意共同參與偽造支票行為,何須再如此周詳記載,亦證被告共同偽造支票之事實。是以,證人甲○○於本院證詞亦無從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戊○○嗣於本院辯稱:「維妮支票手寫部分,非其所寫,聲請鑑定筆跡」云云,縱屬事實,核無礙於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被告聲請鑑定筆跡,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⑷、又被告戊○○雖辯稱:「85年 9月8日至86年9月16日收押在土城看守所,未參與久順部分之犯罪」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6頁)。惟查,久順係85年8 月間虛設,距被告另案遭收押之日尚有月餘,有足夠時間規劃參與犯罪。又本件查獲地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11之2 號,係被告戊○○所承租,並係其逃亡藏匿時所居住使用之處所(見偵字第3056卷㈠卷第15頁丙○○所供);又桃園市○○街12、14號(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12頁黃琇惠所陳)、桃園市○○街436巷10之1號,均係被告戊○○承租之倉庫;桃園市○○路 73號」係被告戊○○所經營七彩虹茶藝館(71號) 之緊鄰(見偵字第 3056號㈠卷第130頁甲○○所供,另參同卷第 187、214頁);台北縣林口鄉○○路248號2樓之1,係被告戊○○預計開設茂基公司之新址(見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212頁背面至第 213頁、第216頁背面),卻於其內均查獲大批詐得之財物(見偵字第 3056號㈠卷第161頁,以上均可參偵字第305 6號㈡卷第135至137、150頁),顯然係提供為放置贓物之倉庫。是被告辯稱其無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修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詐欺罪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之個別詐欺行為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以為論處。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2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自72年6 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⑷、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戊○○所犯常業詐欺罪、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⑸、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收受贓物行為,各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⑹、按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新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㈠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㈡而被告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附表一所示之丙○○、甲○○、陳國清、己○○、張世良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間,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㈢另常業犯、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 ⑴、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甲○○、陳國清、己○○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等人施用前開詐術行騙期間長達二、三年,受害廠商遍及全省、詐欺所得之貨物琳瑯滿目,顯然均有以之營生之意。次按刑法之常業犯,乃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而為日常生活之一部分,始告成立;苟非如此,其犯罪行為之各次,則僅生連續犯之問題。 ⑵、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戊○○(自稱黃鑑斌)就附表一,分別與各該附表一中所示之丙○○(使用黃秀蓉、黃秀美、蕭貴琳、陳雲娥等之化名)、與甲○○(化名王明霖)、陳國清、己○○(化名陳國清、邱海霖、黃國隆、張文正)、張世良(化名郭明義、張天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與戊○○共犯之人以及情形分別如附表一,各項所記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⑷、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應為偽造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⑸、被告戊○○先後多次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收受贓物行為,各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 ⑹、被告戊○○所犯上述常業詐欺罪、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⑺、被告戊○○前曾有竊盜、妨害自由、賭博、妨害風化等犯罪前科,又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於86年9月4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7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被告戊○○僅負責資金提供、處分贓物,涉案程度不若丙○○、張世良云云。惟被告戊○○確有參與偽造支票之發票行為,業據上述,應認被告於共犯分工之角色,有實際參與此部分公司詐欺之犯行,故原審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當。⑵、就昱泉公司部分原審未認定被告戊○○涉犯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惟未予理由欄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亦有未合。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順興五金百貨之受騙商家金一工程公司、景升科技及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卷內並無其等遭詐騙之資料,原審未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亦有違誤。⑷、另南宏家電(陳怡修)應係久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被害人、弘祥家電(張傳和)應係維妮服飾店之被害人,原審判決予以誤植,亦有未當。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偽造有價證券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偽造有價證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品行、詐欺所用之手段、詐得財物價值、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涉案程度,被告戊○○負責資金提供、簽發支票、處分贓物,及被告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屬被告戊○○、共犯丙○○等人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自承無訛,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印文、署押,均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四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因該紙支票業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印文、署名,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扣案車牌號碼UL-4072號(登記名義人為黃教鐘)、L9-3993 號(登記名義人為黃林玉琴,警方已發還)、LS-2722號(登記名義人為黃教榮)、JF-3778 號(登記名義人為力揚開發公司)、V3-3448 號(登記名義人為沈勝彥)自用小客車共五輛,及車牌號碼V7-7959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新全美商行),並無證據證明均為被告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車牌號碼RVP-111 號輕機車(登記名義人戊○○)、MOD-239 號重機車(登記名義人半天果商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偵字第3056號卷㈡第338頁至342頁、第472 頁),因被告戊○○主要係以幕後出資之方式參與本案,而其餘共犯之詐欺方式亦與機車無涉,上開車輛尚難謂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如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沒收。如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三十四至七十九之物(編號五一、五四部分除外),均係被告等人所詐得之贓物,所有權均仍屬被害人,而非被告,亦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例參照)。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十六號之框畫六十五幅,係被害人郭冠翔於75年11月間遭竊之贓物(見偵字第3851號卷第5 頁),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可稽(見偵字第3851號卷第27頁)。偽造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印章,均未扣案,共犯稱已無從尋得,尚難證明仍然存在,顯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夥同其妻黃繡惠及丙○○(化名黃秀蓉)、己○○(化名陳國清)、吳志成、吳建萱、張世良(化名郭明義)、林福源(化名林錦坪),虛設順興五金百貨對外營業,先以小額交易均兌現方式,騙取「金一工程公司」、「景升科技公司」及「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任,再大量向其等進貨,並偽造假名上之署押簽收,或以廠商承諾於出貨數日後付款,或以簽發遠期支票二種方式,於詐得財物後,在付款日之前,迅速將貨品搬往被告戊○○指定之處所藏放,使「金一工程公司」、「景升科技有限公司」及「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無門,以詐得財物,再俟機以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陳俊行等人,變價朋分花用,並以此營生為業。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340條、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經查:遍觀全卷並無今一工程公司、景升科技公司及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害人筆錄或遭詐騙之任何資料(例如訂購單、發票、出貨單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事實與其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夥同其妻黃繡惠及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化名,由戊○○出資,另由附表五所示之人出面,虛設昱泉公司之商號對外營業,並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先以小額交易均兌現方式,騙取廠商信任,再大量向廠商進貨,並偽造假名上之署押簽收,或以廠商承諾於出貨數日後付款,或以簽發遠期支票二種方式,於詐得財物後,在付款日之前,迅速將貨品搬往被告戊○○指定之處所藏放,使廠商求償無門,先後向附表五所示之廠商,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再俟機以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陳俊行等人,變價朋分花用,並以此營生為業。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0 條、第201條、第216條、第210 條之罪。經查:附表五所示昱泉公司部分,經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有做,只有我一個人做,沒有戊○○」(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且附表五所示之被害廠商均僅指認共犯己○○,並未指認被告戊○○。另卷附之訂購單、出貨單、發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附表五所示之被害廠商有遭詐騙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出資虛設昱泉公司,或參與昱泉公司之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事實與其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40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虛設公司│ 地點 │時間 │參與者 │詐欺方式 │被 害 人 │詐得之物│ 票號、金額 │備 註 欄 │ ├────┼────┼─────┼─────┼─────┼─────┬─────┼────┼────────┼─────────┤ │ 順興五│ 苗栗縣│ 八十七年│ 丙○○ │黃鑑斌名義│億新電器 │韓志高 │電器用品│044883 │偵字第14994號卷第1│ │ 金百貨│ 苑裡鎮│ 八月到 │(化名黃秀│苗栗縣竹南│行 │ │ │(105,000元) │2至14頁 │ │ │ 八十之│ 八十七年│ 蓉) │信用合作社├─────┼─────┼────┼────────┼─────────┤ │(簡稱順│ 八號 │ 九月三十│ │苑裡分社之│寶利股份 │林鴻蔭 │飲料 │044078 │偵字第14994號卷第1│ │ 興) │ │ 日 │ │支票(帳號│有限公司 │ │ │(25,900元) │5至16頁 │ │ │(由張世│ │ 張世良 │:二七四五├─────┼─────┼────┼────────┼─────────┤ │ │良以化名│ │(化名郭明│八一一一一│宇彬木材 │李淑惠 │木板等 │044884 │偵字第14994號卷第1│ │ │郭明義承│ │ 義) │號) │行 │ │ │(153,000元) │9頁 │ │ │租) │ │ │ ├─────┼─────┼────┼────────┼─────────┤ │ │ │ │ 己○○ │ │泳淇商行 │吳武信 │洋煙酒 │044875 │偵字第14994號卷第2│ │ │ │ │ │(以不詳方│ │ │ │044098 │1至22頁 │ │ │ │ │ 陳國清 │式取得黃鑑│ │ │ │045114 │ │ │ │ │ │ │斌遺失之身│ │ │ │(364,520元) │ │ │ │ │ │ │分證) │ │ │ │ │ │ │ │ │ │ 戊○○ │ ├─────┼─────┼────┼────────┼─────────┤ │ │ │ │ │ │大建成傢 │丁○○ │傢俱 │045104 │偵字第14994號卷第2│ │ │ │ │「俞先生」│ │俱行 │ │ │(87,000元) │3至25頁 │ │ │ │ │ │ ├─────┼─────┼────┼────────┼─────────┤ │ │ │ │ │ │廣興電器 │戴元昌 │電視、伴│044098 │偵字第14994號卷第1│ │ │ │ │ │ │有限公司 │ │唱機、音│(10萬元) │26頁 │ │ │ │ │ │ │ │ │響組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加利揚企 │鄭天林 │行動電話│044861 │偵字第14994號卷第2│ │ │ │ │ │ │業有限公 │呂鴻松 │電腦 │(472,800元) │8、83頁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美香花生 │張秀菊 │開心果、│044879 │偵字第3851號卷第10│ │ │ │ │ │ │瓜子加工 │ │花生、瓜│044099 │8頁 │ │ │ │ │ │ │廠 │ │子 │(81,400元) │ │ │ │ │ │ │ ├─────┼─────┼────┼────────┼─────────┤ │ │ │ │ │ │一頡企業 │林松根 │碗、筷、│044870 │偵字第3056卷二第31│ │ │ │ │ │ │有限公司 │ │果汁機等│045102 │3至314頁;原審卷二│ │ │ │ │ │ │ │ │ │(185,300元) │第83頁 │ │ │ │ │ │ ├─────┼─────┼────┼────────┼─────────┤ │ │ │ │ │ │大豪國際 │朱香妹 │生命源水│未簽發票據 │他字第684號卷第8頁│ │ │ │ │ │ │股份有限 │ │ │(7萬元)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美香農業 │郭汝浩 │花生、瓜│ │偵字第14994號卷第3│ │ │ │ │ │ │加工廠 │ │子、開心│(約85,000元) │1至33頁 │ │ │ │ │ │ │ │ │果 │ │ │ │ │ │ │ │ ├─────┼─────┼────┼────────┼─────────┤ │ │ │ │ │ │宜立宜科 │張國平 │行動電話│ │偵字第3851號卷第10│ │ │ │ │ │ │技公司 │ │ │(10萬元) │9頁 │ │ │ │ │ │ ├─────┼─────┼────┼────────┼─────────┤ │ │ │ │ │ │大連成傢 │丁○○ │沙發、辦│ │偵字第3851號卷第11│ │ │ │ │ │ │俱行 │ │公桌 │(78,500元) │3頁 │ │ │ │ │ │ ├─────┼─────┼────┼────────┼─────────┤ │ │ │ │ │ │九龍分銷 │黃吳祥 │飲水機 │ │偵字第3056卷一第36│ │ │ │ │ │ │站 │ │ │(47,000元) │5頁 │ │ │ │ │ │ ├─────┼─────┼────┼────────┼─────────┤ │ │ │ │ │ │大九傢俱 │乙○○ │沙發、床│ │偵字第3056卷一第34│ │ │ │ │ │ │行 │ │組 │(28萬元) │至35頁 │ │ │ │ │ │ │ │ │ │ │ │ ├────┼────┼─────┼─────┼─────┼─────┼─────┼────┼────────┼─────────┤ │ 久順塑│ 桃園市│ 八十五年│ 己○○ │黃秀美於 │和功興業 │張哲森 │PVC │ │偵字第11823卷第2至│ │ 膠企業│ 長沙街│ 八月間 │(化名洪國│大眾商業 │有限公司 │ │ │(約1500萬元) │4頁 │ │ 有限公│ 六十四│ │隆、邱海霖│銀行 │ │ │ │ │ │ │ 司 │ 號二樓│ │) │桃園分行 ├─────┼─────┼────┼────────┼─────────┤ │ │ │ │ 丙○○ │之支票 │臺中縣三 │陳張生 │PU磨絨│ │偵字第11823卷第8頁│ │ (簡稱 │ │ │(化名黃秀│ │晃股份有 │ │ │(約326萬元) │ │ │ 久順) │ │ │美) │(帳號:0│限公司 │ │ │ │ │ │ │ │ │ │00三五三├─────┼─────┼────┼────────┼─────────┤ │ │ │ │戊○○ │二號) │新世織帶 │王國棟 │PP帶 │ │偵字第17043卷第26 │ │ │ │ │ │ │企業社 │ │ │(約193萬元) │頁 │ │ │ │ │ │丙○○偽造├─────┼─────┼────┼────────┼─────────┤ │ │ │ │ │黃秀美遺失│健強興業 │魏寬銘 │PU合成│ │偵字第11823卷第11 │ │ │ │ │陳國清 │之身分證申│公司 │ │皮 │(約381萬元) │至12頁 │ │ │ │ │ │請 ├─────┼─────┼────┼────────┼─────────┤ │ │ │ │ │ │采欣企業 │張自強 │PU、 │ │偵字第11823卷第17 │ │ │ │ │ │ │有限公司 │ │PVC │ │至18頁 │ │ │ │ │ │ │ │ │合成皮 │(約1000萬元) │ │ │ │ │ │ │ │ ├─────┼────┼────────┼─────────┤ │ │ │ │ │ │ │彭啟榮 │合成皮 │(約13萬元) │偵字第17043卷第1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特新股份 │葉欲達 │塑膠皮 │ │偵字第17043卷第12 │ │ │ │ │ │ │有限公司 │ │ │ │頁 │ │ │ │ │ │ │ │ │ │(約110萬元) │ │ │ │ │ │ │ ├─────┼─────┼────┼────────┼─────────┤ │ │ │ │ │ │亞洲化學 │陳俊仁 │塑膠袋 │ │偵字第17043卷第15 │ │ │ │ │ │ │股份有限 │ │ │ │頁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約48萬) │ │ │ │ │ │ │ ├─────┼─────┼────┼────────┼─────────┤ │ │ │ │ │ │達富股份 │楊雁存 │瞬間膠 │ │偵字第17043卷第16 │ │ │ │ │ │ │有限公司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冠企業 │陳聰敏 │OPP │ │偵字第17043卷第19 │ │ │ │ │ │ │股份有限 │ │膠帶 │ │頁 │ │ │ │ │ │ │公司 │ │ │(約4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東堉企業 │陳通勝 │皮包、 │ │偵字第17043卷第20 │ │ │ │ │ │ │有限公司 │ │旅行袋 │ │頁 │ │ │ │ │ │ ├─────┼─────┼────┼────────┼─────────┤ │ │ │ │ │ │彩群有限 │簡玉錦 │PVC │ │偵字第17043卷第21 │ │ │ │ │ │ │公司 │ │塑膠布 │(約14萬元) │頁 │ │ │ │ │ │ ├─────┼─────┼────┼────────┼─────────┤ │ │ │ │ │ │清郎企業 │黃志清 │PP織帶│ │偵字第17043卷第22 │ │ │ │ │ │ │有限公司 │ │ │ │頁 │ │ │ │ │ │ │ │ │ │(約245,000元) │ │ │ │ │ │ │ ├─────┼─────┼────┼────────┼─────────┤ │ │ │ │ │ │奇鑫實業 │莊金章 │鉛筆盒 │ │偵字第17043卷第23 │ │ │ │ │ │ │有限公司 │ │ │ (79,200元) │頁 │ │ │ │ │ │ ├─────┼─────┼────┼────────┼─────────┤ │ │ │ │ │ │鴻議金屬 │鄭振輝 │寵物飲水│ │偵字第17043卷第24 │ │ │ │ │ │ │有限公司 │ │器 │ │頁 │ │ │ │ │ │ │ │ │ │(33萬元) │ │ │ │ │ │ │ ├─────┼─────┼────┼────────┼─────────┤ │ │ │ │ │ │元富通運 │龔永輝 │禮品燈 │ │偵字第17043卷第27 │ │ │ │ │ │ │股份有限 │ │ │ │頁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貫富興業 │張耀仁 │蒸氣箱 │AQ0000000 │偵字第3056卷一第27│ │ │ │ │ │ │股份有限 │ │芬多精 │(265,000元) │0至271頁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浩龍實業 │黃文獻 │按摩床、│ │偵字第3056卷二第31│ │ │ │ │ │ │公司 │ │搖擺機、│ │1頁 │ │ │ │ │ │ │ │ │振動腰帶│(約55萬元) │ │ │ │ │ │ │ ├─────┼─────┼────┼────────┼─────────┤ │ │ │ │ │ │南宏電業行│陳怡修 │乾衣機、│(124,800元) │偵字第3851號卷第10│ │ │ │ │ │ │ │ │洗衣機、│ │0至101頁 │ │ │ │ │ │ │ │ │電冰箱、│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 │ │ │ │ │ │ │ │伴唱機 │ │植為半天果商行之被│ │ │ │ │ │ │ │ │ │ │害人,應予更正】 │ ├────┼────┼─────┼─────┼─────┼─────┼─────┼────┼────────┼─────────┤ │半天果 │桃園市 │ 八十六年│丙○○ │甲○○於 │義洪食品 │陳宏仁 │飲料 │ │偵字第3851卷第94頁│ │商行 │福豐街 │ 底至八十│(化名蕭貴│合作金庫 │ │ │ │(388,815元) │ │ │ │一二號 │ 七年間 │琳) │桃園支庫 ├─────┼─────┼────┼────────┼─────────┤ │(簡稱 │及桃園 │ │ │(帳號:四│嵩威食品 │吳志文 │飲料、酒│ │偵字第3851卷第96頁│ │半天果)│縣八德 │ │甲○○ │五五三六號│ │ │ │(280,230元) │ │ │ │市永福 │ │ │) ├─────┼─────┼────┼────────┼─────────┤ │ │西街七 │ │ │ │敬豐商行 │吳武信 │飲料、酒│ │偵字第3851卷第97頁│ │ │四號 │ │ │ │ │ │ │(55,000元) │ │ │ │ │ │戊○○ │與玉山商 ├─────┼─────┼────┼────────┼─────────┤ │ │ │ │ │業銀行八 │味丹企業 │陳聖宜 │味精、口│(9萬元) │偵字第3851卷第98頁│ │ │ │ │ │德分行 │公司 │ │香糖 │ │ │ │ │ │ │ │(帳號:四├─────┼─────┼────┼────────┼─────────┤ │ │ │ │ │三五00五│幸發有限 │黃德平 │汽水、飲│ │偵字第3851卷第99頁│ │ │ │ │ │三七五號)│公司 │ │料 │(約24萬元) │;原審卷二第83頁 │ │ │ │ │ │之支票 ├─────┼─────┼────┼────────┼─────────┤ │ │ │ │ │ │美麗華傢 │游燕飛 │傢俱 │ │偵字第3851卷第106 │ │ │ │ │ │均以甲○○│俱公司 │ │ │(95,000元) │頁 │ │ │ │ │ │真實身分申├─────┼─────┼────┼────────┼─────────┤ │ │ │ │ │請 │ │潘秋祺 │傢俱 │(107,900元) │偵字第3851卷第10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元睿機車 │張元睿 │機車 │ │偵字第3851卷第110 │ │ │ │ │ │ │行 │ │ │(112,000元) │頁 │ │ │ │ │ │ ├─────┼─────┼────┼────────┼─────────┤ │ │ │ │ │ │翁財記食 │李維琳 │瓜子 │ │偵字第3851卷第112 │ │ │ │ │ │ │品股份有 │ │ │ │頁 │ │ │ │ │ │ │限公司 │ │ │(13,000元) │ │ │ │ │ │ │ ├─────┼─────┼────┼────────┼─────────┤ │ │ │ │ │ │憲達公司 │鍾國榮 │檳榔 │(22萬元) │偵字第3851卷第11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順益昌商 │楊進益 │飲料 │0000000 等三張 │偵字第3056卷一第27│ │ │ │ │ │ │行 │ │ │(208,000元) │3頁;原審卷三第2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賀溢企業 │劉泰源 │純水機 │UW2008A │偵字第3056卷二第31│ │ │ │ │ │ │公司 │ │ │(3萬元) │6頁;原審卷二第8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冠軍毛巾 │莫文忠 │毛巾 │ │偵字第3056卷一第37│ │ │ │ │ │ │公司 │ │ │(47,000元) │至38頁;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156頁;原審卷三第2│ │ │ │ │ │ │ │ │ │ │8頁 │ ├────┼────┼─────┼─────┼─────┼─────┼─────┼────┼────────┼─────────┤ │維妮服 │桃園市 │八十七年 │己○○ │王明霖名義│臺中正明 │林錫鐘 │春節飾品│ │偵字第3851卷第89頁│ │飾店 │中正一 │十二月至 │(化名洪國│華南銀行 │工藝社 │ │ │(約20萬元) │ │ │ │街二九 │八十八年二│隆) │北桃園分 ├─────┼─────┼────┼────────┼─────────┤ │(簡稱 │號 │月十日 │丙○○ │行之支票 │好彩頭工 │何雲翔 │工藝品 │ │偵字第3851卷第90頁│ │ 維妮)│(由陳彩│ │(化明陳雲│(帳號:六│藝社 │ │ │(約3萬元) │ │ │ │蓮以化名│ │娥) │000八0├─────┼─────┼────┼────────┼─────────┤ │ │陳雲娥承│ │ │七0號) │丁木印刷 │許瓊鶯 │春聯 │ │偵字第3851卷第91頁│ │ │租) │ │甲○○ │ │公司 │ │ │(約43萬元) │ │ │ │ │ │(化名王明│甲○○偽造├─────┼─────┼────┼────────┼─────────┤ │ │ │ │霖) │王明霖遺失│玄崎公司 │蔡美章 │春聯貨品│(51萬元) │偵字第3851卷第92頁│ │ │ │ │張世良 │之身分證申├─────┼─────┼────┼────────┼─────────┤ │ │ │ │(化名張天│請 │宏杰企業 │簡瑞宏 │吊飾 │ │偵字第3851卷第93頁│ │ │ │ │祥) │ │公司 │ │ │(約35萬元) │ │ │ │ │ │戊○○ │ ├─────┼─────┼────┼────────┼─────────┤ │ │ │ │(出資三十│ │ │陳壽經 │春節飾品│支票 │偵字第3056卷一第26│ │ │ │ │萬元) │ │ │ │ │(約308,000元) │3至264頁 │ │ │ │ │ │ ├─────┼─────┼────┼────────┼─────────┤ │ │ │ │ │ │美斯舒公司│王春明 │衣服 │未使用票據 │偵字第3851卷第72頁│ │ │ │ │ │ │ │ │ │(約48,000元) │;原審卷二第83頁 │ │ │ │ │ │ ├─────┼─────┼────┼────────┼─────────┤ │ │ │ │ │ │雅琦服裝 │謝玉成 │衣服 │未使用支票 │偵字第3851卷第73頁│ │ │ │ │ │ │行 │ │ │(約32萬元) │ │ │ │ │ │ │ ├─────┼─────┼────┼────────┼─────────┤ │ │ │ │ │ │現代商行 │初學緯 │衣服 │ │偵字第3851卷第74頁│ │ │ │ │ │ │ │ │ │(約22萬元) │;原審卷二第83頁 │ │ │ │ │ │ ├─────┼─────┼────┼────────┼─────────┤ │ │ │ │ │ │寶祥商行 │張鈞鎖 │衣服 │ │偵字第3851卷第75、│ │ │ │ │ │ │ │ │ │(379,500元) │76頁;原審卷三第31│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昌隆服飾 │黃照平 │衣服 │ │偵字第3851卷第78頁│ │ │ │ │ │ │店 │ │ │ │ │ │ │ │ │ │ │ │ │ │(約83,800元) │ │ │ │ │ │ │ ├─────┼─────┼────┼────────┼─────────┤ │ │ │ │ │ │力光服飾 │王忠義 │衣服 │ │偵字第3851卷第79至│ │ │ │ │ │ │行 │ │ │ │80頁;原審卷三第29│ │ │ │ │ │ │ │ │ │(約259,800元) │頁 │ │ │ │ │ │ ├─────┼─────┼────┼────────┼─────────┤ │ │ │ │ │ │彩之林服 │莊蔡柳 │衣服 │ │偵字第3851卷第81至│ │ │ │ │ │ │服飾批發 │ │ │(200,850元) │82頁 │ │ │ │ │ │ ├─────┼─────┼────┼────────┼─────────┤ │ │ │ │ │ │董仁服飾 │宋家賢 │衣服 │ │偵字第3851卷第83至│ │ │ │ │ │ │ │ │ │(101,900元) │84頁;原審卷三第28│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百發服飾 │宋嘉慧 │衣服 │ │偵字第3851卷第85頁│ │ │ │ │ │ │店 │ │ │(約8,000元) │ │ │ │ │ │ │ ├─────┼─────┼────┼────────┼─────────┤ │ │ │ │ │ │和昌服飾 │蔡淑娟 │衣服 │(約52,000元) │偵字第3851卷第87頁│ │ │ │ │ │ │ │ │ │ │;原審卷三第29頁 │ │ │ │ │ │ ├─────┼─────┼────┼────────┼─────────┤ │ │ │ │ │ │百韻服飾 │郭香秀 │衣服 │ │偵字第3851卷第111 │ │ │ │ │ │ │店 │ │ │(約45萬元) │頁 │ │ │ │ │ │ ├─────┼─────┼────┼────────┼─────────┤ │ │ │ │ │ │弘祥家電 │張傳和 │電視、錄│ │偵字第3851卷第102 │ │ │ │ │ │ │ │ │影機 │(9萬元) │、103頁;偵字第305│ │ │ │ │ │ │ │ │ │ │6卷二第84頁;原審 │ │ │ │ │ │ │ │ │ │ │卷二第84頁【起訴書│ │ │ │ │ │ │ │ │ │ │及原判決誤植為半天│ │ │ │ │ │ │ │ │ │ │果商行,應予更正】│ └────┴────┴─────┴───────────┴─────┴─────┴────┴────────┴─────────┘ 附表二: ┌────┬─────────────────────┬──────┐ │編 號│品 名 │數 量 │ ├────┼─────────────────────┼──────┤ │一 │收支日記本(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二十七) │四本 │ ├────┼─────────────────────┼──────┤ │二 │銷貨簿(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二十八) │四本 │ ├────┼─────────────────────┼──────┤ │三 │支出證明單、估價單(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二九│一批 │ │ │) │ │ ├────┼─────────────────────┼──────┤ │四 │估價單(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十) │十二本 │ ├────┼─────────────────────┼──────┤ │五 │訂購單(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一) │一疊 │ ├────┼─────────────────────┼──────┤ │六 │現金收支簿(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二) │一本 │ ├────┼─────────────────────┼──────┤ │七 │名片(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三) │一包 │ ├────┼─────────────────────┼──────┤ │八 │甲○○合庫帳號:0四五五三—六號空白支票本│一本 │ │ │(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五) │ │ ├────┼─────────────────────┼──────┤ │九 │黃鑑斌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二七四五八—一│一本 │ │ │一一一號空白支票簿(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六│ │ │ │) │ │ ├────┼─────────────────────┼──────┤ │十 │黃秀美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三三│一本 │ │ │二—0空白支票本(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七)│ │ ├────┼─────────────────────┼──────┤ │十一 │久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三│一本 │ │ │五三—二空白支票本(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八│ │ │ │) │ │ ├────┼─────────────────────┼──────┤ │十二 │半天果商行玉山商銀八德分行帳號:四三五00│一本 │ │ │五三七—五號空白支票簿(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 │ │ │三九) │ │ ├────┼─────────────────────┼──────┤ │十三 │空白身分證 │二十九張 │ └────┴─────────────────────┴──────┘ 附表三(偽造之文書、署押):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名義人│ 沒收物 │數量│卷頁數 │ ├───┼──────────┼─────┼────┼──┼───────┤ │一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黃鑑斌 │簽名 │二 │偵14994卷第7頁│ ├───┼──────────┼─────┼────┼──┼───────┤ │二 │同上 │同上 │印文 │二 │同上 │ ├───┼──────────┼─────┼────┼──┼───────┤ │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 │同上 │簽名 │二 │偵14994卷第105│ │ │ │ │ │ │頁 │ ├───┼──────────┼─────┼────┼──┼───────┤ │四 │同上 │同上 │印文 │二 │同上 │ ├───┼──────────┼─────┼────┼──┼───────┤ │五 │切結書 │同上 │簽名 │一 │偵字第147卷第3│ │ │ │ │ │ │5頁 │ ├───┼──────────┼─────┼────┼──┼───────┤ │六 │同上 │同上 │印文 │二 │同上 │ ├───┼──────────┼─────┼────┼──┼───────┤ │七 │委託書 │同上 │簽名 │二 │偵字第147卷第4│ │ │ │ │ │ │0、43頁 │ ├───┼──────────┼─────┼────┼──┼───────┤ │八 │同上 │同上 │印文 │二 │同上 │ ├───┼──────────┼─────┼────┼──┼───────┤ │九 │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 │同上 │印文 │三 │偵字第147卷第4│ │ │ │ │ │ │1、42、45貝 │ ├───┼──────────┼─────┼────┼──┼───────┤ │十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同上 │印文 │一 │偵字第147卷第4│ │ │ │ │ │ │4頁 │ ├───┼──────────┼─────┼────┼──┼───────┤ │十一 │大眾商業銀行印鑑卡 │黃秀美 │簽名 │一 │偵字第11823卷 │ │ │ │ │ │ │第46頁 │ ├───┼──────────┼─────┼────┼──┼───────┤ │十二 │同上 │同上 │印文 │二 │同上 │ ├───┼──────────┼─────┼────┼──┼───────┤ │十三 │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同上 │簽名 │一 │偵字第11823卷 │ │ │ │ │ │ │第47頁 │ ├───┼──────────┼─────┼────┼──┼───────┤ │十四 │同上 │同上 │印文 │一 │同上 │ ├───┼──────────┼─────┼────┼──┼───────┤ │十五 │支票存款約定書 │同上 │簽名 │一 │偵字第11823卷 │ │ │ │ │ │ │第48頁 │ ├───┼──────────┼─────┼────┼──┼───────┤ │十六 │同上 │同上 │印文 │一 │同上 │ ├───┼──────────┼─────┼────┼──┼───────┤ │十七 │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同上 │簽名 │一 │原審卷第637頁 │ ├───┼──────────┼─────┼────┼──┼───────┤ │十八 │同上 │同上 │印文 │一 │同上 │ ├───┼──────────┼─────┼────┼──┼───────┤ │十九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王明霖 │簽名 │一 │原審卷第637頁 │ ├───┼──────────┼─────┼────┼──┼───────┤ │二十 │同上 │同上 │印文 │一 │同上 │ ├───┼──────────┼─────┼────┼──┼───────┤ │二一 │支票存款約定書 │同上 │簽名 │一 │偵字第11823卷 │ │ │ │ │ │ │第48頁 │ ├───┼──────────┼─────┼────┼──┼───────┤ │二二 │同上 │同上 │印文 │一 │同上 │ └───┴──────────┴─────┴────┴──┴───────┘ 附表四︰ ┌─┬───┬─────┬───┬─────┬────┐│編│被偽造│票 號│付款人│金 額│備 註││號│發票人│ │ │ │ │├─┼───┼─────┼───┼─────┼────┤│一│黃鑑斌│044883 │竹南信│十萬五千元│見偵字第││ │ │ │用合作│ │一四九九││ │ │ │社苑裡│ │四號卷第││ │ │ │分社 │ │四五頁 │├─┼───┼─────┼───┼─────┼────┤│二│黃鑑斌│044078 │竹南信│二萬五千九│見偵字第││ │ │ │用合作│百元 │一四九九││ │ │ │社苑裡│ │四號卷第││ │ │ │分社 │ │四六頁 │├─┼───┼─────┼───┼─────┼────┤│三│黃鑑斌│044884 │竹南信│十五萬三千│見偵字第││ │ │ │用合作│元 │一四九九││ │ │ │社苑裡│ │四號卷第││ │ │ │分社 │ │一六七頁│├─┼───┼─────┼───┼─────┼────┤│四│黃鑑斌│044875 │竹南信│五萬二千九│見偵字第││ │ │ │用合作│百八十元 │三八五一││ │ │ │社苑裡│ │號卷第一││ │ │ │分社 │ │九二頁正││ │ │ │ │ │面 │├─┼───┼─────┼───┼─────┼────┤│五│黃鑑斌│044098 │竹南信│九萬七千二│見偵字第││ │ │ │用合作│百八十元 │三八五一││ │ │ │社苑裡│ │號卷第一││ │ │ │分社 │ │九二頁背││ │ │ │ │ │面 │├─┼───┼─────┼───┼─────┼────┤│六│黃鑑斌│045114 │竹南信│三十一萬四│見偵字第││ │ │ │用合作│千二百六十│三八五一││ │ │ │社苑裡│元 │號卷第一││ │ │ │分社 │ │九二頁背││ │ │ │ │ │面 │├─┼───┼─────┼───┼─────┼────┤│七│黃鑑斌│045104 │竹南信│八萬七千元│見偵字第││ │ │ │用合作│ │三八五一││ │ │ │社苑裡│ │號卷第第││ │ │ │分社 │ │一九七頁│├─┼───┼─────┼───┼─────┼────┤│八│黃鑑斌│044861 │竹南信│四十七萬二│見偵字第││ │ │ │用合作│千八百元 │一四九九││ │ │ │社苑裡│ │四號卷第││ │ │ │分社 │ │一六四頁│├─┼───┼─────┼───┼─────┼────┤│九│黃鑑斌│044879 │竹南信│三萬四百元│見偵字第││ │ │ │用合作│ │一四九九││ │ │ │社苑裡│ │四號卷第││ │ │ │分社 │ │五七頁 │├─┼───┼─────┼───┼─────┼────┤│一│黃鑑斌│044099 │竹南信│五萬一千元│見偵字第││0│ │ │用合作│ │一四九九││ │ │ │社苑裡│ │四號卷第││ │ │ │分社 │ │五七頁 ││ │ │ │ │ │ │├─┼───┼─────┼───┼─────┼────┤│一│黃鑑斌│044870 │竹南信│六萬三千二│見偵字第││一│ │ │用合作│百元 │一四九九││ │ │ │社苑裡│ │四號卷第││ │ │ │分社 │ │一五六頁│├─┼───┼─────┼───┼─────┼────┤│一│黃鑑斌│045102 │竹南信│十二萬二千│見偵字第││二│ │ │用合作│一百元 │一四九九││ │ │ │社苑裡│ │四號卷第││ │ │ │分社 │ │一五六頁│├─┼───┼─────┼───┼─────┼────┤│一│黃秀美│00000000(│黃秀美│七百萬元 │見偵字第││三│ │本票) │ │ │一一八二││ │ │ │ │ │三號卷第││ │ │ │ │ │五頁 │├─┼───┼─────┼───┼─────┼────┤│一│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九十萬元 │見偵字第││四│ │ │行桃園│ │一一八二││ │ │ │分行 │ │三號卷第││ │ │ │ │ │三二頁 │├─┼───┼─────┼───┼─────┼────┤│一│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十二萬三千│見偵字第││五│ │ │行桃園│四百二十元│一一八二││ │ │ │分行 │ │三號卷第││ │ │ │ │ │三三頁 │├─┼───┼─────┼───┼─────┼────┤│一│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五十萬 │見偵字第││六│ │ │行桃園│ │一一八二││ │ │ │分行 │ │三號卷第││ │ │ │ │ │三四頁 │├─┼───┼─────┼───┼─────┼────┤│一│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一百三十六│見偵字第││七│ │ │行桃園│萬四百元 │一一八二││ │ │ │分行 │ │三號卷第││ │ │ │ │ │三五頁 │├─┼───┼─────┼───┼─────┼────┤│一│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一百三十五│見偵字第││八│ │ │行桃園│萬元 │一一八二││ │ │ │分行 │ │三號卷第││ │ │ │ │ │三六頁 │├─┼───┼─────┼───┼─────┼────┤│一│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八十萬元 │見偵字第││九│ │ │行桃園│ │一一八二││ │ │ │分行 │ │三號卷第││ │ │ │ │ │三七頁 │├─┼───┼─────┼───┼─────┼────┤│二│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九十八萬七│見偵字第││0│ │ │行桃園│千七百三十│一一八二││ │ │ │分行 │三元 │三號卷第││ │ │ │ │ │三八頁 │├─┼───┼─────┼───┼─────┼────┤│二│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七萬九千二│見偵字第││一│ │ │行桃園│百元 │一一一0││ │ │ │分行 │ │八號影印││ │ │ │ │ │卷第一三││ │ │ │ │ │五頁正面│├─┼───┼─────┼───┼─────┼────┤│二│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三十三萬元│見偵字第││二│ │ │行桃園│ │一一一0││ │ │ │分行 │ │八號影印││ │ │ │ │ │卷第七五││ │ │ │ │ │頁正面 │├─┼───┼─────┼───┼─────┼────┤│二│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二十六萬五│見偵字第││三│ │ │行桃園│千元 │三0五六││ │ │ │分行 │ │號卷㈠第││ │ │ │ │ │二六七頁│├─┼───┼─────┼───┼─────┼────┤│二│王明霖│CB0000000 │華南銀│十二萬二千│見偵字第││四│ │ │行桃園│三百元 │三八五一││ │ │ │分行 │ │號卷第一││ │ │ │ │ │八三頁 │├─┼───┼─────┼───┼─────┼────┤│二│王明霖│CB0000000 │華南銀│四萬五千元│見偵字第││五│ │ │行桃園│ │三八五一││ │ │ │分行 │ │號卷第一││ │ │ │ │ │八一頁 │├─┼───┼─────┼───┼─────┼────┤│二│王明霖│CB0000000 │華南銀│十一萬八千│見偵字第││六│ │ │行桃園│三百元 │三八五一││ │ │ │分行 │ │號卷第一││ │ │ │ │ │七四頁 │└─┴───┴─────┴───┴─────┴────┘附表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虛設公司│ 地點 │時間   │參與者  │詐欺方式 │受騙商家 │負責人  │詐得之物│ 票號                │ ├────┼────┼─────┼─────┼─────┼─────┼─────┼────┼──────────────────┤ │昱泉企 │高雄市 │八十八年 │己○○  │黃金 於 │奕廣企業 │簡玉美  │裝飾磁鐵│ LK0000000             │ │業有限 │前鎮區 │間    │(化名張文│合作金庫 │有限公司 │     │    │ (約四十萬元)          │ │公司  │佛中路 │     │正)   │前鎮支庫 ├─────┼─────┼────┼──────────────────┤ │    │六四號 │     │     │之支票  │群印企業 │     │玩具印章│ LK0000000             │ │    │八樓  │     │     │     │有限公司 │     │    │ (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 │    │    │     │     │     ├─────┼─────┼────┼──────────────────┤ │    │    │     │     │     │福岳有限 │黃麗華  │五金工具│ 未使用支票            │ │    │    │     │     │     │公司   │賴玉堂  │    │ (約三十八萬元)         │ │    │    │     │     │     ├─────┼─────┼────┼──────────────────┤ │    │    │     │     │     │麥客司有 │蕭明猷  │包裝魔帶│ LK0000000             │ │    │    │     │     │     │限公司  │     │    │ LK0000000             │ │    │    │     │     │     │     │     │    │ (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 │    │    │     │     │     ├─────┼─────┼────┼──────────────────┤ │    │    │     │     │     │東松泰金 │薛玉靜  │不鏽鋼密│ 未使用支票            │ │    │    │     │     │     │屬有限公 │     │封罐  │ (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協航大理 │徐富祥  │大理石筆│ 未使用支票            │ │    │    │     │     │     │石有限公 │     │座   │ (四十八萬)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神貿企業 │林連成  │撲客牌 │ 未使用支票            │ │    │    │     │     │     │公司   │     │    │ (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      │ │    │    │     │     │     ├─────┼─────┼────┼──────────────────┤ │    │    │     │     │     │元銘工業 │王美莉  │玩偶、磁│ LK0000000             │ │    │    │     │     │     │有限公司 │     │鐵   │ (十一萬元)           │ │    │    │     │     │     ├─────┼─────┼────┼──────────────────┤ │    │    │     │     │     │竑妝實業 │張國峰  │指甲油 │ 未使用支票            │ │    │    │     │     │     │有限公司 │     │    │ (二十三萬五千元)        │ │    │    │     │     │     ├─────┼─────┼────┼──────────────────┤ │    │    │     │     │     │建佺股份 │溫智勛  │CD-147 │ 未使用支票            │ │    │    │     │     │     │有限公司 │     │HYPER  │ (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   │ │    │    │     │     │     │     │     │YO-YO  │                  │ │    │    │     │     │     ├─────┼─────┼────┼──────────────────┤ │    │    │     │     │     │欣宏實業 │林邦輝  │訓練水壺│ 未使用支票            │ │    │    │     │     │     │股份有限 │     │    │ (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播金企業 │許博賢  │迷你鐘 │ 未使用支票            │ │    │    │     │     │     │有限公司 │     │    │ (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    │ │    │    │     │     │     ├─────┼─────┼────┼──────────────────┤ │    │    │     │     │     │開礫有限 │王巧雲  │筆插、臺│ 未使用支票            │ │    │    │     │     │     │公司   │     │筆   │ (二十八萬九百八十元)      │ │    │    │     │     │     ├─────┼─────┼────┼──────────────────┤ │    │    │     │     │     │健源企業 │     │棉花棒罐│ 未使用支票            │ │    │    │     │     │     │有限公司 │     │、牙線棒│ (四十萬六百八十元)       │ │    │    │     │     │     ├─────┼─────┼────┼──────────────────┤ │    │    │     │     │     │新華光石 │林慶宗  │筆座、鐘│ 未使用支票            │ │    │    │     │     │     │藝有限公 │     │座   │ (三十七萬五千元)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群達交通 │廖天登  │雨刷片 │ 未使用支票            │ │    │    │     │     │     │器材有限 │     │    │ (四十一萬六百五十元)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佳保工業 │陳等寬  │踏布機 │ 未使用支票            │ │    │    │     │     │     │股份有限 │     │    │ (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富苑紙工 │林文忠  │貼紙  │ 未使用支票            │ │    │    │     │     │     │股份有限 │     │    │ (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元)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琦森企業 │     │花架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東盛實業 │陳宏濱  │魔帶  │ 未使用支票            │ │    │    │     │     │     │社    │     │    │ (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元)    │ │    │    │     │     │     ├─────┼─────┼────┼──────────────────┤ │    │    │     │     │     │詠昌順實 │陳慶隆  │工具組 │ 未使用支票            │ │    │    │     │     │     │業有限公 │     │    │ (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筑耀實業 │柯耀順  │香水架 │ 未使用支票            │ │    │    │     │     │     │有限公司 │     │    │ (二十萬一千六百元)       │ │    │    │     │     │     ├─────┼─────┼────┼──────────────────┤ │    │    │     │     │     │錕揚股份 │蔡永川  │衛浴架 │ 未使用支票            │ │    │    │     │     │     │有限公司 │     │    │ (十八萬九千元)         │ │    │    │     │     │     ├─────┼─────┼────┼──────────────────┤ │    │    │     │     │     │堡成企業 │張永萍  │切菜板 │ 未使用支票            │ │    │    │     │     │     │有限公司 │     │    │ (四十三萬九百二十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之附表二: ┌───┬──────────────────┬──────────┐ │ 1 │ 現金(新臺幣十九萬三千元)    │          │ ├───┼──────────────────┼──────────┤ │ 2 │ 新臺幣偽鈔            │   八十九張   │ ├───┼──────────────────┼──────────┤ │ 3 │ 韓幣(一千元)          │     十張   │ ├───┼──────────────────┼──────────┤ │ 4 │ 人民幣(五十元)         │     十張   │ │   │                  ├──────────┤ │ 5 │    (一百元)         │    十一張   │ │   │                  ├──────────┤ │ 6 │    (一元)          │     一張   │ │   │                  ├──────────┤ │ 7 │    (五角)          │     二張   │ ├───┼──────────────────┼──────────┤ │ 8 │ 日幣(一萬元)          │     一張   │ ├───┼──────────────────┼──────────┤ │ 9 │ 馬來西亞錢幣(十元)       │     三張   │ ├───┼──────────────────┼──────────┤ │ 10│ 義大利錢幣(一萬元)       │     一張   │ │   │                  ├──────────┤ │ 11│      (二千元)       │     一張   │ │   │                  ├──────────┤ │ 12│      (一千元)       │     四張   │ ├───┼──────────────────┼──────────┤ │ 13│ 加拿大錢幣(十元)        │     二張   │ │   │                  ├──────────┤ │ 14│      (五元)        │     二張   │ │   │                  ├──────────┤ │ 15│      (二元)        │     一張   │ ├───┼──────────────────┼──────────┤ │ 16│ 泰幣(一百元)          │     二張   │ │   │                  ├──────────┤ │ 17│   (二十元)          │     三張   │ ├───┼──────────────────┼──────────┤ │ 18│ 印尼錢幣(一千元)        │     一張   │ │   │                  ├──────────┤ │ 19│     (五百元)        │     一張   │ │   │                  ├──────────┤ │ 20│     (一百元)        │     一張   │ ├───┼──────────────────┼──────────┤ │ 21│ 新加坡幣(一元)         │     三張   │ │   │                  ├──────────┤ │ 22│     (十元)         │     一張   │ │   │                  ├──────────┤ │ 23│     (五元)         │     一張   │ │   │                  ├──────────┤ │ 24│     (二元)         │     一張   │ ├───┼──────────────────┼──────────┤ │ 25│ 英磅(五元)           │     二張   │ ├───┼──────────────────┼──────────┤ │ 26│ 港幣(一百元)          │     一張   │ │   │                  ├──────────┤ │ 27│   (五十元)          │     一張   │ ├───┼──────────────────┼──────────┤ │ 28│ 荷蘭錢幣(五十元)        │     一張   │ │   │                  ├──────────┤ │ 29│     (二十五元)       │     一張   │ ├───┼──────────────────┼──────────┤ │ 30│ 馬克(十元)           │     二張   │ ├───┼──────────────────┼──────────┤ │ 31│ 瑞士錢幣(五十元)        │     一張   │ ├───┼──────────────────┼──────────┤ │ 32│ 沙烏地阿拉伯錢幣(五十元)    │     一張   │ ├───┼──────────────────┼──────────┤ │ 33│ 匯票(一千元)          │     一張   │ ├───┼──────────────────┼──────────┤ │ 34│ 電視               │     三臺   │ ├───┼──────────────────┼──────────┤ │ 35│ 電腦保險箱            │     一臺   │ ├───┼──────────────────┼──────────┤ │ 36│ 支票機              │     五臺   │ ├───┼──────────────────┼──────────┤ │ 37│ 錄影機              │     一臺   │ ├───┼──────────────────┼──────────┤ │ 38│ 電暖爐              │     一臺   │ ├───┼──────────────────┼──────────┤ │ 39│ 影幕電視             │     一臺   │ ├───┼──────────────────┼──────────┤ │ 40│ 傳真機              │     一臺   │ ├───┼──────────────────┼──────────┤ │ 41│ 傢俱沙發             │     二組   │ ├───┼──────────────────┼──────────┤ │ 42│ 床組               │     二組   │ ├───┼──────────────────┼──────────┤ │ 43│ 衣櫃               │     三組   │ ├───┼──────────────────┼──────────┤ │ 44│ 辦公桌              │     七座   │ ├───┼──────────────────┼──────────┤ │ 45│ 沙發座椅             │     一臺   │ ├───┼──────────────────┼──────────┤ │ 46│ 乾衣機              │     一臺   │ ├───┼──────────────────┼──────────┤ │ 47│ 洗衣機              │     一臺   │ ├───┼──────────────────┼──────────┤ │ 48│ 冰箱               │     二臺   │ ├───┼──────────────────┼──────────┤ │ 49│ 開水機              │     一臺   │ ├───┼──────────────────┼──────────┤ │ 50│ 衣物               │ 七十四袋(箱)  │ ├───┼──────────────────┼──────────┤ │ 51│ 空白身份證 │   二十九張   │ │ │(已於附表二編號十三項下沒收之)  │ │ ├───┼──────────────────┼──────────┤ │ 52│ 身份證              │    十三張   │ ├───┼──────────────────┼──────────┤ │ 53│ 銀行存摺(戊○○)  │     五本   │ │ │(已於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項下沒收之)│ │ ├───┼──────────────────┼──────────┤ │ 54│ 存摺、金融卡、支票、支票簿等物  │          │ ├───┼──────────────────┼──────────┤ │ 55│ 毛巾               │     一批   │ ├───┼──────────────────┼──────────┤ │ 56│ 框畫               │   六十五副   │ ├───┼──────────────────┼──────────┤ │ 57│ 貨車               │     一部   │ ├───┼──────────────────┼──────────┤ │ 58│ 醇酒               │ 一百五十七瓶   │ ├───┼──────────────────┼──────────┤ │ 59│ 偽造新臺幣(共四百二十八萬一千元)│          │ │   │                  │          │ │   │      (一千元)       │四千二百零七張   │ │   │                  ├──────────┤ │   │      (五百元)       │ 一百四十八張   │ ├───┼──────────────────┼──────────┤ │ 60│ 玩具鈔票(供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元) │          │ ├───┼──────────────────┼──────────┤ │ 61│ 電話               │     十支   │ ├───┼──────────────────┼──────────┤ │ 62│ 影印機              │     三臺   │ ├───┼──────────────────┼──────────┤ │ 63│ 春節飾品             │     一批   │ ├───┼──────────────────┼──────────┤ │ 64│ 春聯               │          │ ├───┼──────────────────┼──────────┤ │ 65│ 好彩頭              │          │ ├───┼──────────────────┼──────────┤ │ 66│ 鳳梨               │          │ ├───┼──────────────────┼──────────┤ │ 67│ 電動四輪車            │     一輛   │ ├───┼──────────────────┼──────────┤ │ 68│ 機車               │     二臺   │ ├───┼──────────────────┼──────────┤ │ 69│ 冷氣機              │     二臺   │ ├───┼──────────────────┼──────────┤ │ 70│ 檳榔篩選機            │     一台   │ ├───┼──────────────────┼──────────┤ │ 71│ 三溫暖蒸浴機           │     五台   │ ├───┼──────────────────┼──────────┤ │ 72│ 味精               │     八箱   │ ├───┼──────────────────┼──────────┤ │ 73│ 瓜子               │    十三袋   │ ├───┼──────────────────┼──────────┤ │ 74│ 威士忌酒             │     七箱   │ ├───┼──────────────────┼──────────┤ │ 75│ 紅酒               │    十五箱   │ ├───┼──────────────────┼──────────┤ │ 76│ 山多利酒             │    十四箱   │ ├───┼──────────────────┼──────────┤ │ 77│ 半天水              │   六十六箱   │ ├───┼──────────────────┼──────────┤ │ 78│ 鴛鴦鍋              │     一批   │ ├───┼──────────────────┼──────────┤ │ 79│ 飲水機              │     一臺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三…」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