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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4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志洋林秀鳳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即被告
己○○
即被告
戊○○
即被告
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威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松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樹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另補,惟未補正,依其原審書狀所載: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丁○○、己○○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96年上訴字第4742號),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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