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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志洋蔡聰明林秀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

原告
凡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3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繕本所述,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如附件起訴狀繕本所附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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