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
- 原告
- 凡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勃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3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繕本所述,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如附件起訴狀繕本所附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