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
- 原告
- 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政宏
- 訴訟代理人
- 許麗紅律師
- 被告
-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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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菲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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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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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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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叁仟萬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等於86年11月20日將辛○○○○股份有限公司合計6,030股之股份出售予訴外人蔡榮華,由蔡榮華取得經營權及帳冊後,始知被告等自81年起,未將收取自按外人學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一百萬元之租金入帳並分配予股東,金額合計六千萬元,經原告請求被告等繳還,被告等均設詞拒絕。被告等均係原告之股東,實際經營管理該戲院,於收取租金後,理應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交予公司,被告等竟將款項侵占入己,直到86年11月蔡榮華取得經營權後止,被告等顯然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告已依法提起自訴在案,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占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自字第211號判決諭知無罪,雖經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予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