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
- 原告
- 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盧國勳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啟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甲○○、丙○○應將「國花及圖」之商標專用權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所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再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甲○○及丙○○為泉州精國密胺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泉州密胺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原告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精國醫療公司)並未同意將其在中國大陸註冊之「國花及圖」商標移轉登記予泉州密胺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間之某時,將其持有之上開註冊商標證明文件據為己有,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未經原告精國醫療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偽刻原告精國醫療公司大、小章,於轉讓申請註冊商標申請書上蓋用印文,並偽簽乙○○之簽名,持向大陸地區商標主管機關辦理,將上開商標移轉登記予泉州密胺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精國醫療公司。
㈢綜上所陳,被告等應將「國花及圖」之商標專用權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所有,以回復原狀。倘不能回復原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二千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如刑事訴訟之答辯,另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等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原告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