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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上列被告因96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連財洪光燦林明俊

原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2萬1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之子呂青山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上竹公園籃球場,遭林建良夥同乙○○、丙○○及少年朱00、王00等人毆打倒地至意識不清,乙○○等人進而以出言辱罵及丟擲石頭等凌虐方式逼迫智識薄弱之呂青山退落水中溺斃死亡(詳細事實及證據均援用96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刑事案件之卷證)。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6條訂有明文。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殯葬費用:原告支出30萬元。

⑵扶養費用:依據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甲○○於被害人即原告之子呂青山死亡時,年齡為37歲,依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仍有38年之平均餘命,故原告受扶養年數為38年。以95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425元及霍夫曼計算法,核計原告之扶養費為:209110 X21.625471=0000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整。

二、被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害人係遭林建良等人逼退落水溺斃死亡,與被告無關。惟基於道義責任,被告願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涉犯殺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其係犯傷害罪,而原告就傷害罪部分,已對刑案之共犯林建良撤回告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認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丙○○,乃就丙○○部分亦判決不受理。檢察官依原告之請求,就刑案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就該刑案有關被告部份,仍維持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訴部份,自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上列被告因96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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