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
- 上訴人
- 大能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代表人即
- 破產管理人
- 任 順 律師
- 破產管理人
- 王以國 律師
- 破產管理人
- 萬建樺 律師
- 被告
- 甲○○
號2樓
丙○○
乙○○
丁○○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法律所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案在原審提起自訴之人為任順律師、王以國律師、萬建樺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有自訴狀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而本案上訴人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狀之記載可憑,該公司並非原審受判決之當事人,既非當事人,亦非法律特別規定得為上訴之人,自不在得為上訴之列。其竟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法律所能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