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金順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18號、95年度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並均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是「小林」的男子僱用伊一個月六千元,於每天晚上十點多前往設攤現場將攤子推進去,伊不知扣案之光碟係盜版光碟,亦未販賣云云。惟被告確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理由欄已詳予認定說明,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