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6925號、第19586號、第2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唐英來為鄰居,因民國(下同)95年臺北縣土城市學府里里長選舉雙方所支持之里長候選人不同,互有心結,後於95年4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頂好超商」前,雙方復因細故互毆成傷,唐英來乃就上開傷害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偵查中與乙○○達成和解,同意由乙○○於95年7月10日、8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5千元以為賠償,俟全部清償後再行撤回前開案件之告訴(乙○○另外被訴於95年4月6日下午,在電話中恐嚇唐英來之妻甲○○部分,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給付第一筆款項後,因商請唐英來之妻甲○○代為向學府里前里長廖家雄說項遭拒,並因認無故遭唐英來辱罵心情不佳,遂於95年8月1日晚間6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214巷6號1樓唐英來夫婦住處欲找唐英來,因唐英來不在家中,引起乙○○不滿,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另基於恐嚇之故意,向甲○○恫嚇:把唐英來找出來,不然要殺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甲○○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暨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去運動,因為唐英來無緣無故對我兇,我才會去唐英來家,看到甲○○在跟別人聊天,我很兇地叫甲○○把唐英來找出來,並說我錢已經賠你們了,幹嘛還要對我兇,但甲○○說唐英來不在,不然是要怎樣,之後我就動手打甲○○,但並沒有說要拿刀殺她的話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8月1日晚上6時許,鄰居呂陳麗花來我家,乙○○就跟著進來,一進屋子就用拳頭打我的臉,並說要拿刀殺我等語(見偵字第16925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5頁、第6頁)及證人呂陳麗花於偵查中證稱:95年8月1日晚上我拿東西去甲○○她家,我先去按她家電鈴,她到小庭院那邊跟我說話,一會兒乙○○就直接從打開的大門走入,乙○○說要找唐英來出來,甲○○說唐英來不在,二人說了一些話,不一會兒乙○○出手打甲○○;當時乙○○有說要把唐英來叫出來,不然就要打她還是殺她,我不知道他是一時生氣還是說真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925號卷第18頁、第19頁),互核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以證人呂陳麗花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證人呂陳麗花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再參酌證人呂陳麗花就被告進入證人甲○○住家後,是否有表示要找唐英來一節,說法雖與證人甲○○不同,惟卻與被告之說詞一致,可見證人呂陳麗花並無為袒護證人甲○○而故意附和證人甲○○說詞之情形,由此益徵證人呂陳麗花證言之可信,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審酌被告與甲○○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竟僅因選舉支持之對象不同即互生嫌隙,並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甲○○,行為誠屬不該,犯後亦未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五、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