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綠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峻維 被告兼上一 被告代理人 乙○○ 被 告 鉅東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1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63號、第150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綠邦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鉅東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係「綠邦有限公司」(下稱綠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峻維,起訴書當事人欄誤載為乙○○)實際負責人,甲○○則係「鉅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東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93年7月間,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12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區養工處)辦理「台九甲線12K +350(位於台北縣烏來)邊坡災害修護工程」(下稱台九甲線工程)招標時,乙○○明知綠邦公司非屬營造廠商,不符台九甲線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格,竟仍意圖影響該工程案採購結果,於徵得鉅東公司負責人甲○○同意後,於93年7月26日借用鉅東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前往第一區養工 處參與台九甲線工程之投標,嗣因繳交之押標金支票(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與「十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十億公司)繳交之押標金支票(票據號碼為AC0000000 號)有連號等異常情事,而由第一區養工處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乙○○為綠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為鉅東公司之負責人,而鉅東公司確有以該公司之名義參與第一區養工處招標之台九甲線工程之投標,且投標所需押標金係由乙○○負責籌措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均辯稱:綠邦公司與鉅東公司係以合夥之方式參與台九甲線工程競標,雙方並約定由鉅東公司負責出名及證件,如得標上開工程則由兩家公司共同承攬,再就兩家公司各自承作的工程範圍比例分配利潤,綠邦公司並非單純借用鉅東公司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云云。二、經查: (一)綠邦公司確有以鉅東公司名義參加台九甲線工程之投標,投標所需之押標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支票並係由被告乙○○出面向案外人陳志龍借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十億公司當時負責人陳志龍、現任負責人李建宗、會計林麗證述屬實,並有載明鉅東公司名義之甲標封、投標廠商印模單、證件封、標單封、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工程招標說明附件清單、施工補充說明、切結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營業稅申報書、開標蒞場廠商簽名單、押標金申請書、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 、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復華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自堪採信。 (二)被告乙○○、甲○○雖均辯稱:綠邦公司與鉅東公司係以合夥關係投標台九甲線工程云云。惟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辯稱其間 為合夥關係云云,與法令已有不合。再被告乙○○先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因台九甲線工程之招標規則規定投標資格必需是營造廠,綠邦公司本身不是營造廠,所以不符合投標資格,所以伊找鉅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商量,由具有營造廠商資格的鉅東公司出具名義及證件投標,至於資金部分原來協議是各出百分之50,如果得標後,利潤也是各取百分之50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要跟 鉅東公司合作,鉅東公司當時比較沒有資力,我跟他說押標金我去想辦法,得標後大家出資跟盈餘各一半云云(見偵查卷第68頁);於原審則稱伊的部分有百分之80,鉅東公司只有百分之20云云(見原審卷196頁),就雙方出資比例,前 後供述已有不符。且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就鉅東公司有無參與台九甲線工程投標,竟供稱沒有印象,經調查員提示投標文件後,就押標金之支付亦完全不清楚 (見偵查卷第17 、18頁);於偵查中復陳稱:綠邦公司與鉅東公司約定分配之金額已忘記,工程地點不知道,只知在北部云云 (見偵查卷第64頁);於原審供稱:綠邦公司佔的工程比例比較多 ,鉅東公司佔的部分不會超過押標金的範圍,利潤只有十萬元,投標的總金額不清楚云云 (見原審卷第204至207頁); 於本院再稱:只知道工程地點在北部,但是確實地點不知道,向何單位投標亦不知道云云 (見本院審判筆錄)。是綠邦 公司若與鉅東公司確有合夥關係,被告甲○○豈有對投標單位、工程地點、投標金額及雙方約定分配之金額完全不清楚之情況下,即冒然同意合夥?且具投標資格之鉅東公司利潤僅有10萬元,不具投標資格之綠邦公司反占工程之絕大部分,足見渠等辯稱係合夥關係,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確係借牌投標,被告甲○○亦容許他人借用鉅東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渠等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87條新增定第5項 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被告甲○○所為,則係違反同條項後段之罪 ,被告綠邦公司、鉅東公司則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該二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按被告 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台幣 ,為新台幣3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論科。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本件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被告等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 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 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乙○○、甲○○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