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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黃麗生許錦印江國華
  • 法定代理人
    丙○○

  • 被告
    美商好時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美商好時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 代 表人  丙○○ 樓 被   告 乙○○ 甲○○更名林千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5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美商好時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丙○○部分撤銷。 美商好時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減為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此部分未經起訴)係美商好時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起訴書漏載科技,應予更正,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0號5樓,下稱好時威臺灣分公司,代表人丙○○)之顧問即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明知被告好時威公司所銷售之「普立諾斯」產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許可為健康食品,即於民國94 年間某日,提供臺灣見證人資料予美商好時威總公司,由美商好時威總公司在全球資訊網(http://www.2003healthbay.com)網頁上刊載:「范玉華53 歲退休公務人員高血脂患 者,第1次健康檢查血脂數為628 ,....94 年初我接觸到好時威的產品得知其中11項普立諾斯可補充體氮,.... 抱著 姑且一試的心理,3月15日健康檢查,29日報告出爐,血脂 數628,普立諾斯每月1瓶,3個月後的7、8月再次檢查驗血 ,血脂數降為510...於是繼續服用,並配合醫生開的藥,且調整飲食多運動,沒想到效果神速... 10月18日屏東醫院的健康檢查紀錄,竟然只有153之內,...。」、「鄒賜貞(為父親作見證)因爸爸微血管脆弱,一碰到皮下微血管就破裂,... 經他介紹美商好時威公司的產品後,讓爸爸服用, ... 1瓶服用10天,3瓶後中聽(應為重聽)症狀完全改善,黑青狀況也改善了7成...。」、「徐黃阿娥65歲,...60 歲左右心臟悶痛、坐骨神經及膝蓋骨質疼痛,....8 月經吳小姐介紹好時研發之普立諾斯,3個月後,發現心臟及坐骨神 經感覺有愈來愈好的趨勢,到現在也漸漸好轉....。」、「陳曾素英63歲,自92年1月2日開始服用普立諾斯,每次服用3顆,並配合青春,之後不僅精神變得比較好,黑斑也漸漸 的淡化,且不容易感冒,... 斑白的頭髮竟慢慢長出黑色的頭髮,真是太神奇了....。」等內容之廣告,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普立諾斯」產品具有降低血脂數、改善微血管、聽力、心臟悶痛、坐骨神經痛之症狀,並可使黑斑淡化,長出黑色頭髮之特定保健功效。又美商好時威全球資訊網頁上之廣告中除刊載上開內容之外,又載有「普立諾斯-產品介紹 …普立諾斯可促進人體自身產生一氧化氮,一氧化氮使人們遠離心臟病、高血壓、腦中風,一氧化氮還可以預防動脈粥樣硬化並能顯著的降低膽固醇,是您心腦血管的最佳保健珍品」等語,並於同一網頁上刊載:「一氧化氮疏通您十萬哩長的血管,不可思議的奇蹟…保持維護心臟的冠狀動脈暢開、防止過多的血凝血土阻塞造成心臟病和中風、幫助腦部血液流通以增進長期記憶力、降低膽固醇防止LDL氧化、幫助 調節胰島素分泌…。」等內容之廣告,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普立諾斯」產品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部分): 一、被告丙○○為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顧問即受僱人,業據被告丙○○及被告乙○○坦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好時威臺灣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8707號卷第41頁)。又「普立諾斯」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書,以及美商好時威公司在94年間以上開見證人見證之方式,在其全球資訊網頁中刊登如上述內容之廣告等情,亦為兼好時威臺灣分公司代表人被告丙○○及顧問即受僱人被告乙○○坦承在案,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843號卷第23-24頁、原審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 本院96年7月4日審理筆錄)。 二、訊據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顧問即受僱人之乙○○坦承稱:經銷商有請我傳真一些資料給美國總公司,我常不在公司,有時剛好碰到我時,他們認識我,請我傳真一些資料,但傳的內容我忘記了,之前公司的執行長都是總經理;見證資料有些是經銷商提供給我們,我們轉給總公司。轉資料去美國時,不需要讓負責人丙○○知道,我可以直接跟美國董事聯絡。忠孝東路是丙○○跟我弟弟租房子,當時他們找我做業務。經銷商跟我說美國有要徵求見證人,所以請我幫忙傳,傳真資料不需要經過臺灣的負責人同意,他們自己傳真也可以,廣告上面都有網址、電話等語(見本院96年7月4日審理筆錄)。於原審時,上開刊在好時威全球資訊網頁中之見證人資料,係由臺灣經銷商提供予好時威臺灣分公司後,再由臺灣公分司提供予美國總公司製作一情,亦據被告乙○○陳述在案(見原審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 三、好時威臺灣分公司代表人丙○○稱:公司我掛名,因為我通常不在臺灣,美國有些東西都委託被告乙○○負責,所以業務都是被告乙○○負責;這些不是經過臺灣傳真資料給美國總公司,他們如何透過被告乙○○顧問轉,我不清楚。之前有行政主管、業務主管,但因為業績不好,現在只剩下1 個人坐櫃台,所以在我不在時,委託被告乙○○處理等語,又稱好時威公司在其上開全球資訊網頁中確有刊登上開內容之廣告,惟網頁內容都是由總公司製作,並非由伊所作,伊與美國總公司之工程師間也沒有何犯意之聯絡,且在93年間接獲公平會通知網頁有問題後,已向總公司反應並要求修正等語(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 四、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健康食品管理法係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為規範對象,從而同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當包括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而非僅規範使用「健康食品」一詞之行為。本件好時威在全球資訊網頁所刊登之上開廣告,雖非係直接於產品標示或廣告上稱「普立諾斯」為「健康食品」或「具有特定療效」,但其以見證人現身說明服用後分別產生降低血脂數,改善微血管、聽力、心臟悶痛、坐骨神經痛等症狀,且有使黑斑淡化,長出黑色頭髮之效果,已足以使不特定社會大眾經由該見證人現身說法之廣告內容,產生「普立諾斯」為具有上開各種「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又依卷附美商好時威全球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偵字第8708號卷第12 頁 )所載「普立諾斯-產品介紹…普立諾斯可促進人體自身產 生一氧化氮,一氧化氮使人們遠離心臟病、高血壓、腦中風,一氧化氮還可以預防動脈粥樣硬化並能顯著的降低膽固醇,是您心腦血管的最佳保健珍品」等語,足見該廣告確已敘及普立諾斯「可促進人體自身產生」一氧化氮。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仍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被告公司未依法申請許可,而以見證人稱吃了之後,血脂由628降至153等方式廣告,服用普立諾斯「可促進人體自身產生」一氧化氮,即係表示該食品具有該項保健功能,有違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五、被告乙○○因執行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之業務,明知該公司之「普立諾斯」產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書,卻將臺灣經銷商所提供之上開見證人資料交予美國總公司,由美國總公司負責網頁製作之工程師刊登於全球資訊網站上,並以此種見證廣告之方式,宣稱「普立諾斯」為具有「降低血脂數,改善微血管、聽力、心臟悶痛、坐骨神經痛等症狀,且有使黑斑淡化,長出黑色頭髮」之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使包含臺灣地區在內之不特定民眾得以共聞共見,其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七、(一)、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上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二)、核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規定科以罰金刑。又查,上開網頁中之廣告內容,一經製作上網後,如未經取下或刪除,即持續存在於網頁中,不特定之民眾透過網址即可點閱,與一般傳統刊登廣告是分次進行之情形不同。是本件上述廣告自登入上開網頁至今未刪除或取下,亦屬原刊登廣告行為之繼續,而非多次廣告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八、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係受僱人之顧問乙○○將經銷商提供予美國總公司作為廣告內容之資料傳真至美國總公司,並非代表人丙○○居間轉送,原判決主文諭知「美商好時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即有未洽,(二)、原判決認定依卷附之系爭全球資訊網頁列印資料,該公司在網頁中記載「一氧化氮的諾具爾旋風,一氧化氮疏通您十萬哩長的血管」、「一氧化氮的諾貝爾旋風... (說明一氧化氮之發現經過)保持維護心臟的冠狀動脈暢開、防止過多的血凝血土阻塞造成心臟病和中風、幫助腦部血液流通以增進長期記憶力、降低膽固醇防止LDL氧化、幫助調節胰 島素分泌…。」等,雖在「一氧化氮旋風」等字樣之前曾出現「普立諾斯衛署食字第0920008882號」之字樣,但由上開網頁之整體廣告以觀,該廣告所敘及可以產生上述特殊效能者,均係指「一氧化氮」,而非「普立諾斯」,且查該廣告中亦未表示「普立諾斯」含有「一氧化氮」或服用「普立諾斯」即可以補充「一氧化氮」之類的敘述,然該廣告確已敘及普立諾斯「可促進人體自身產生」一氧化氮,已違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原判決此部分,即與案證不符,尚有未洽(三)、又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斟酌比較,亦有未當。被告公司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又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因減輕其刑2分之1。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美商好時威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好時威公司所銷售之「普立諾斯」產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許可為健康食品,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美商好時威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按即總公司)工程師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負責研擬網站內容,由總公司工程師負責刊登,而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至95年1 月20日止,在美商好時威全球資訊網(http://www.2003healthbay.com)網頁上先後刊載:「普立諾斯…一氧化氮疏通您十萬哩長的血管,不可思議的奇蹟…保持維護心臟的冠狀動脈暢開、防止過多的血凝血土阻塞造成心臟病和中風、幫助腦部血液流通以增進長期記憶力、降低膽固醇防止LDL氧化、幫助調節胰島素分泌…」、 「普立諾斯…一氧化氮可舒張血管,促進血液循環…產品見證人…高血脂患者,第一次健康檢查血脂數為628 …開始服用普立諾斯…竟然只有153…」等內容之廣告 ,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普立諾斯」產品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兼代表人丙○○固坦承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以及好時威公司在其上開全球資訊網頁中確有刊登上開內容之廣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之犯行,並辯稱: 所有網頁內容都是由總公司製作,並非由伊所作,伊與美國總公司之工程師間也沒有何犯意之聯絡,且在93年間接獲公平會通知網頁有問題後,已向總公司反應並要求修正,伊沒有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1、被告丙○○為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業據被告丙○○坦承在案,並有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好時威臺灣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如前述(參偵字第8707 號卷第41頁)。又「普立諾斯」未依健康食品管 理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書,以及美商好時威公司在94年間以上開見證人見證之方式,在其全球資訊網頁中刊登如上述內容之廣告等情,固亦為兼好時威臺灣分公司代表人被告丙○○坦承在案,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843號卷 第23-24頁)。 2、惟訊據被告即好時威臺灣分公司顧問即受僱人之乙○○坦承稱:經銷商有請我傳真一些資料給美國總公司,我常不在公司,有時剛好碰到我時,他們認識我,請我傳真一些資料,但傳的內容我忘記了,之前公司的執行長都是總經理;見證資料有些是經銷商提供給我們,我們轉給總公司。轉資料去美國時,不需要讓負責人丙○○知道,我可以直接跟美國董事聯絡。忠孝東路是丙○○跟我弟弟租房子,當時他們找我做業務。經銷商跟我說美國有要徵求見證人,所以請我幫忙傳,傳真資料不需要經過臺灣的負責人同意,他們自己傳真也可以,廣告上面都有網址、電話等語如前述(見本院96年7月4日審理筆錄);於原審時,上開刊在好時威全球資訊網頁中之見證人資料,係由臺灣經銷商提供予好時威臺灣分公司後,再由臺灣公分司提供予美國總公司製作一情,亦據被告乙○○陳述在案(見原審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 )。 3、好時威臺灣分公司代表人丙○○亦稱:公司我掛名,因為我通常不在臺灣,美國有些東西都委託被告乙○○負責,所以業務都是被告乙○○負責;這些不是經過臺灣傳真資料給美國總公司,他們如何透過被告乙○○顧問轉,我不清楚。之前有行政主管、業務主管,但因為業績不好,現在只剩下1個人坐櫃台,所以在我不在時, 委託被告乙○○處理等語,又稱好時威公司在其上開全球資訊網頁中確有刊登上開內容之廣告,惟網頁內容都是由總公司製作,並非由伊所作,伊與美國總公司之工程師間也沒有何犯意之聯絡,且在93年間接獲公平會通知網頁有問題後,已向總公司反應並要求修正等語(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 4、是被告丙○○雖為好時威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然經銷商提供予美國總公司作為廣告內容之資料,顯係透過好時威臺灣公分司顧問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提供予美國總公司製作,而非被告丙○○因執行業務而提供見證人資料供作廣告內容一節,應堪認定為事實。 (三)、綜上,被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據以論罪科刑,尚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丙○○就依卷附美商好時威全球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偵字第8708號卷第12頁)所載「普立諾斯-產品介紹…普立諾斯可促進 人體自身產生一氧化氮,一氧化氮使人們遠離心臟病、高血壓、腦中風,一氧化氮還可以預防動脈粥樣硬化並能顯著的降低膽固醇,是您心腦血管的最佳保健珍品」等語,足見該廣告確已敘及普立諾斯「可促進人體自身產生」一氧化氮,是原審所認該廣告中未表示服用「普立諾斯」即可以補充「一氧化氮」之類的敘述一節,即與卷證不符,尚有未洽,應認被告等就上開部分之廣告內容,亦構成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罪責云云,尚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錯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乙○○此部分行為,本院將另函檢察官偵辦。 二、被告乙○○、甲○○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而分別構成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之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係好時威公司顧問,被告甲○○係該公司經銷商,為推廣業務,均明知好時威公司所銷售之「普立諾斯」產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許可為健康食品,竟與美商好時威臺灣分公司(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2年底某日,由被告乙○○提供關於「普立諾斯」產品介紹之光碟3片, 由被告甲○○交由彭治平轉交伍學桓,利用無犯意聯絡之伍學桓在其協會所有之臺灣產業消費網(http://ettcca.so-buv.com/front/bin/ptdetail.ph tml?Part= prenprenorex)網頁上刊載:「普立諾斯…一氧化氮疏 通您十萬哩長的血管,不可思議的奇蹟…保持維護心臟的冠狀動脈暢開、防止過多的血凝血土阻塞造成心臟病和中風、幫助腦部血液流通以增進長期記憶力、降低膽固醇防止LDL氧化、幫助調節胰島素分泌…」等內容之 廣告,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普立諾斯」產品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因認被告乙○○、甲○○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所為亦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而分別 構成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乙○○、甲○○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代表人丙○○、乙○○、甲○○等人之供述; 證人彭治平、伍學恒等人之證詞;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5月17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34143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3 年12月9日衛署食字第0930416371號函、臺灣產業消費 網93年11月17日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3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165 5600號函、美商好時 威全球資網95年1月20日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代表人丙○○及被告乙○○、甲○○等人均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代表人丙○○辯稱: 沒有委託或同意伍學恒在上開網頁上登上述內容之廣告等語。被告乙○○辯稱: 沒有請中華民國經貿企業文化協會刊登廣告,也沒請甲○○、彭治平處理廣告之事,也沒提供光碟3片予伍學恒及 彭治平二人等語; 被告甲○○辯稱: 彭治平與伍學恒都是獨立經銷商,沒有交付光碟給彭治平,且伊在屏東,而伍學恒、彭治平在台北,如須要資料公司內部有,網路也有,可以自己去登等語。 (五)、經查: 1、中華民國經貿企業文化協會在台灣產業消費網刊登卷附之「普立諾斯」之廣告,固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參偵8707號卷第5-9頁)。而證人伍學恒於台北市政府 衛生局訪談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雖曾證稱: 該網頁上資料,係被告乙○○交付光碟3張委託製作等語,並提 出光碟片3張為證。另證人彭治平於台北市衛生局訪談 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雖亦陳稱: 有到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拿取光碟3張予伍學恒云云(見偵字第23834號卷第75頁)。但查: (1)、證人伍學恒、彭治平經原審依法傳、拘均未到庭。而其2 人於台北市衛生局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未經依法具結。則除上開證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2、3、5等情形外,其等於台北市衛生局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經證人伍學恒、彭治平2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具結,亦未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且被告乙○○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同意以其等之上開證詞引為證據,則其2人之上開 證詞,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2、5等條之適用。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其等之上開證詞,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適用。經查,證人伍學 恒於94年1月5日接受台北市衛生局訪談時係陳稱: 此網站是本協會管理,本協會只是「供平台給業者刊登」等語(參偵字第8707號卷第23頁)。其於94年4月1日具函予台北市衛生局時則陳稱: 該公司陳姓顧問或總裁及彭先生交於本會3片光碟,「代為製作網頁」,事後得知 他們公司也有網站,本會工作人員即直接由他們公司網站上直接複製到本站的,因此留下了3片光碟為證。...只因當時網站製作初期,一切未就緒,未讓廠商簽下委託書及任何書表而引來禍端等語(參偵字第8707號卷第34頁)。嗣其於94年4月27 日2次到場陳述時亦陳明同 上函之旨(參偵字第8707號卷第36頁)。但其於95年1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 在網站上做廣告並沒有與好時威公司的人接觸過,我事後有叫彭治平去問公司是否要使用本套系統,所以我認為是好時威同意的,因為當天乙○○有來等語(參偵字第23843號卷第17 頁)。其後於95年3月6日詢問時陳稱: 偵卷第5-9頁之網頁 ,我是在www.2003healthb ay.com(即好時威之全球資訊網網址)的網站上抓下來的,但是版型稍有不同。光碟片的內容非常多,有些是無法由外部網站上取得,所以我會認為是公司授意的等語(參偵字第23843號卷第 43頁),並提出光碟3片為證。另證人彭治平於94年5月3日至台北市衛生局接受訪談時陳稱:光碟不是伊交給 伍學恒的,是被告甲○○想透過網站推廣好時威的業務,我就介紹伍學恒跟他認識,但甲○○不能作主,約被告乙○○來。當晚11點時本人、甲○○、伍學恒、乙○○談有關協助美商好時威建置網頁及乙○○提供電子檔3片光碟,伍學恒本來要求寫委託書,但乙○○表示光 碟內容很清楚,該網頁確實是好時威公司所委託製作的等語(見偵字第8707號卷第46頁)。其後於94年8月23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 是被告甲○○向我推廣業務,我問他有無網站的問題,因我跟甲○○都不懂,所以找伍學恒談建置網路的問題,後來約乙○○,當天乙○○說要提供光碟,隔天被告甲○○就交3片光碟給我, 也說是乙○○給他的,由我交給伍先生等語(參偵8707號卷第65頁)。於95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再 度陳稱: 光碟是從甲○○處拿來的等語(參偵字第23843號卷第17頁)。其後於95年3月6日詢問時陳稱: 我不 確定光碟是誰給我的,但能確定是我親自去以前南京東路公司拿的,由某位員工親自給我,所以我會認為是公司授意,我拿到之後再交給伍學恒等語(見偵8707號卷第44頁)。嗣再於95年5月30日詢問時陳稱: 當初與甲 ○○談直銷的事情,才會提到公司有無網站的事,所以找伍學恒談,乙○○說公司有3片光碟可以提供,該光 碟是我被通知到公司,由不知道的員工拿給我等語(見偵8707號卷第75頁)。證人伍約學恒先後對於該協會為何在其所管理使用之網站上刊登「普立諾斯」之廣告,先係稱: 提供平台供廣告者免費使用,其後則稱是受被告好時威公司之委託製作網頁,之後復稱製作該網頁廣告時沒有與被告好時威公司接觸過,前後不一。又其網頁中所刊登之資料,則一再陳稱: 是由被告好時威公司之網頁上直接抓取複製,則依其上開所述,其據以刊登廣告之資料來源,顯亦非其所稱之光碟。果被告好時威公司、乙○○、甲○○曾交付光碟並委託其製作網頁,則其為何不直接使用光碟之資料,而是自行在好時威公司之網頁上抓取。此外有關光碟之取得過程,證人彭治平之證詞亦先後明顯不一致。其2人證詞之可信性,非 無瑕疵可指;且查,該網頁係證人伍學恒所製作,網頁之製作人涉及其是否應負健康食品管理法上規定之法律責任,是證人伍學恒與彭治平就該網頁之製作源由,事涉其個人之責任有無,是自難期其在未經具結保證之情況下,而為真實之陳述,且查該廣告內容中並無一字提及美商好時威公司或其臺灣分公司之名稱;而該網頁之未頁中記載網頁所有人資料為: 「中華民國經貿企業文化協會所有,由本會資訊科技發展委員會製作維護,舊址: 台北市○○路289號1102室,新址: 台市○○○路○ 段171號6-1,電腦機房中心地址: 台北市○○路220 號3f,電話:00-00000000 」,此有網頁可憑(見偵字第 8707號卷第9頁)。然上開資料不論是網頁所有人名稱 、地址、電話,均與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所使用之名稱、地址、電話不同。但卻與卷附證人伍學恒於94年4 月1日函予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經企文第094040001號函中所留之地址、電話等資料相一致(見偵字第8707號卷第34頁)。果上開網頁之廣告係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所委刊,則衡諸常情,應當會於廣告中敘及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之名稱方合事理,但證人伍學恒所刊登之上開廣告,竟無一字與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有關。是由上開廣告文字內容,客觀上亦難認係為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所委刊之廣告。至於證人伍學恒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光碟3片,該3片光碟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參偵8707號卷第74-79頁)。該3片光碟上並無任何被告好時威公司之名稱或標章,雖其內容為被告好時威公司之產品介紹資料,且該資料並非該公司網頁上可抓取之資料,但縱該光碟為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所有,但證人彭治平取得光碟之原因非只一端,而其所述之取得過程復前後不一致,是尚難徒以該光碟片可能屬被告好時威臺灣分公司之物,即認定其2人 所述取得光碟之原因及過程之證詞亦均為真實。是本院認證人伍學恒、彭治平2人於檢察官事務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與事理相違,復無證據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條之適用,其2人之證詞,尚不得作為證據。茲被告等人既否 認有委託證人伍學恒製作網頁代為廣告,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證人伍學恒所為之上開廣告內容係受被告等人之指示或委託,則屬證人伍學恒個人之行為,自難令被告等人負該廣告所衍生之法律上責任。 (2)、退步言之,縱被告等人確有委託證人伍學恒刊登如上述之廣告。但查,附卷之台灣消費網之網頁資料,雖亦有「一氧化氮的諾具爾旋風,一氧化氮疏通您十萬哩長的血管」、「一氧化氮的諾貝爾旋風... (說明一氧化氮之發現經過)保持維護心臟的冠狀動脈暢開、防止過多的血凝血土阻塞造成心臟病和中風、幫助腦部血液流通以增進長期記憶力、降低膽固醇防止LDL氧化、幫助調 節胰島素分泌…。」等廣告內容,且在「一氧化氮旋風」等字樣之前曾出現「普立諾斯衛署食字第0920008882號」之字樣,但承前所述,由上開網頁之整體廣告以觀,該廣告所敘及可以產生上述特殊效能者,均係指「一氧化氮」,而非「普立諾斯」。且查該廣告中亦未表示「普立諾斯」含有「一氧化氮」或服用「普立諾斯」即可以補充「一氧化氮」之類的敘述。是公訴意旨將上開網頁中之「普立諾斯」文字與「一氧化氮疏通您十萬哩長的血管,不可思議的奇蹟…保持維護心臟的冠狀動脈暢開、防止過多的血凝血土阻塞造成心臟病和中風、幫助腦部血液流通以增進長期記憶力、降低膽固醇防止 LDL 氧化、幫助調節胰島素分泌…。」等文字直接連結,而省略其間之其他文字,據以認定該廣告中已明確宣稱「普立諾斯」具有上開內容之功效,亦有未合。是縱該廣告之內容是被告等人所委刊,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 (3)、此外,復查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自應為 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為被告等此部分之判決,自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自承:伍學恆、彭治平係美商好時威台灣分公司之經銷商等語(原審9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 )。是證人伍學恆及彭治平所證:被告乙○○及甲○○有與渠等餐聚,並於席間請渠等再網站上刊登廣告一節,即非無據。是原審以證人伍學恆、彭治平所證前後不一,認被告等罪嫌不足,尚有未洽云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乙○○、甲○○固自承:伍學恆、彭治平係美商好時威台灣分公司之經銷,渠等縱有餐敘,亦無從證明被告美商好時威台灣分公司、乙○○、甲○○等犯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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