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昱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19 日拍定取得座落於宜蘭縣冬山鄉○○段第0239及0244地號上土地之所有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山鄉○○路305 號),其知悉上開土地於法院查封時已有全鴻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鴻公司)所有之鐵皮屋6 棟存在,亦知悉拍賣公告上載明「租賃關係及鐵皮屋權屬均不明,於拍定後不點交」等內容,是否同時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尚有疑義,需另循調解、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竟因全鴻公司職員丙○○委請吳賓祥在上開土地挖掘溝渠(丙○○所涉竊佔及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4 年3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以每日新臺幣1 萬元之酬勞雇用不知情之羅英亮,將怪手強行停放在上開6 棟鐵皮屋連外之唯一出入口大門前,以此強暴方式,致上開土地上之全鴻公司、家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潔公司)及甲○○、丙○○等人所有之車輛無法自由出入,妨害渠等行車通行及起卸貨物之權利。 二、案經全鴻公司、家潔公司、甲○○、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日,雇用不知情之羅英亮,將怪手停放在上開6 棟鐵皮屋連外之唯一出入口大門前,致出入6 棟鐵皮屋人員之車輛無法自由進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明人士雇工在伊土地上開挖溝渠,為了保留現場,不讓破壞伊土地之機具、車輛離開,乃委請羅英亮駕駛怪手堵住出入口大門,以便於警方採證云云,經查: (一)前開土地於法院查封時已有全鴻公司所有之鐵皮屋6 棟存在,其中2 棟鐵皮屋係由全鴻公司出租與家潔公司使用,被告於94年1月19 日拍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2月1日出租與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寶元公司)後,被告、新寶元公司即與全鴻公司、家潔公司就土地之使用權限屢起爭執。全鴻公司職員丙○○為承租人家潔公司通行之便利,於94年3月6日下午1 時許委請吳賓祥在上開土地挖掘溝渠以鋪路,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雇請羅英亮駕駛怪手堵住出入口大門,致使全鴻公司、家潔公司及甲○○、丙○○等人所有之車輛無法自由進出,待丙○○雇用之怪手拆除、剷平全鴻公司之守衛室後,車輛始得自由出入。上開情形,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全鴻公司職員丙○○、家潔公司負責人甲○○、駕駛怪手堵住出入大門之羅英亮及現場挖掘溝渠之吳賓祥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詰問中證述綦詳,復有土地所有權狀2張(警卷第14-15頁)、被告與新寶元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0頁)、全鴻公司與家潔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72-75 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各1份(警卷第21-23頁)、建物登記謄本6張(偵卷第23-28)、建物所有權狀4張(警卷第16-19頁)及現場照片30張(警卷第27-35、偵卷第29-34頁、原審卷第25-26 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行為將妨害相關人等進出之權利,並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為客觀行為之實施,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侵害行為必須係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中,始為「現在」之侵害,也才能主張正當防衛,如侵害已終止,則已屬過去之侵害行為自不可能透過防衛行為來排除法益侵害之結果,僅屬對侵害者之報復而已。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係出於防衛財產、保全證據之意思,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拍定上開土地前即知悉該土地上座落有鐵皮屋6 棟,而法院之拍賣公告除載明上述土地使用現況外,並表示:「租賃關係及鐵皮屋權屬均不明,於拍定後不點交…本標承租人倘有建物坐落標的土地上,如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者,有優先承買權」(警卷第21-23 頁),自此公告內容可知,全鴻公司所有之6 棟鐵皮屋與被告拍定之土地間可能存有民法第767條、第425條、第425條之1或第876 條等法律關係,對此土地使用權限之爭議本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惟雙方不謀此圖,全鴻公司職員丙○○於94年3月6日下午1 時許,雇請吳賓祥逕自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開挖溝渠,新寶元公司之員工得知後即與丙○○發生爭執,吳賓祥因兩造已起爭執,乃於是日下午4 時許停工,並準備將怪手及機具駛離現場,惟新寶元公司之員工不允其等駛離,並有怪手堵住出入大門,此情已據證人吳賓祥於偵查中(偵卷第58頁)、證人甲○○於原審詰問中(原審卷第42頁)證述甚詳。又被告於接獲新寶元公司通知其土地遭到開挖後,即僱請羅英亮駕駛怪手堵住出入口大門,並報警處理,警方於是日晚間即赴現場拍照存證,並於翌日即同月7 日視線良好之白晝再赴現場拍照取證,有羅英亮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49 頁)及照片18張在卷可考(警卷第31-35 頁) ,惟被告仍未立即指示羅英亮將怪手駛離,參以其自承雇用羅英亮前後共3日等語(原審卷第53 頁)可知,其遲至同年3月8日始移開怪手。是吳賓祥於3月6日下午4 時許已停止施工,準備離開現場,其疑似侵害被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已經終止,非屬「現在」之侵害,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猶雇工堵住出入口大門,不允機具、車輛離去,雖辯稱係為保全證據云云,然警方已於是日晚間及翌日前往現場拍照取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已不存在,仍遲至3月8日始將怪手移離出入口大門,其所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 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仍維持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9,000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 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項。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於解釋上不僅侷限於施用體力之傳統概念,行為人雖未使用體力,卻發生強制之作用者,仍不失為本罪之強暴,是被告雖未對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然強行以怪手堵住唯一之出入口大門,妨礙全鴻公司、家潔公司、甲○○及丙○○等人車輛通行及起卸貨物之權利,已生強制之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知悉其與全鴻公 司間就土地使用權限有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惟未尋求以調解、訴訟等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方式主張自身權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所為係為履行與新寶元公司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事後亦與丙○○達成和解,有丙○○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原審羅簡卷第3頁),尚非無悔意等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恰。公訴人據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商譽嚴重損害,被告至今拒不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損害,無任何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查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之情形,且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表示道歉,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