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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認被告甲○○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罪嫌,因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故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乙○○、梁瑞隆及楊毓文之證述,以及義大利FREN TUBO煞車油管經銷商授權書,足認被告明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票款及油管均屬嘉容公司所有,卻逕將該支票票款及油管侵占入己,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證人楊鴻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係因嘉容精品店收到之支票票面金額高於其應得之貨款,故以支票向被告換取現金等語,是如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既係因被告已先將現金交予證人楊鴻祥而取得,則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存入其個人所有之帳戶提示兌現之行為,自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於嘉容精品店內販售之FRENTUBO牌油管固均係嘉容精品店向證人楊毓文(即信明貿易公司)購買而屬嘉容精品店所有,惟楊毓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油管的錢是由被告匯款,被告只有匯60萬元給我,當時有一些是在店內向被告、乙○○收現金,匯款部分是由被告從帳戶轉過來等語,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96年1月29日陽信大屯字第9600006號函附之楊毓文帳戶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向楊毓文購買FREN TUBO牌油管之價款係由其支付一節,應屬可信。因之,於嘉容精品店內販售之FREN TUBO牌油管固係嘉容精品店購入而屬嘉容精品店所有,惟以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其因在嘉容精品店內販售之FREN TUBO牌油管均係由其支付價金,因而誤認該等油管即係其所購買,該等油管之所有權亦應歸屬其所有,實有可能。且以證人乙○○向被告借貸之金錢,均係用於嘉容精品店之周轉,迄今泰半均未償還,則被告於退出嘉容精品店經營前夕,為確保個人債權,並因其已向證人楊毓文支付在嘉容精品店內販售之FR EN TUBO牌油管之價款,故將之搬離嘉容精品店並上網拍賣,縱其確保債權之方式有所不當或認知有所錯誤,亦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裁判字號】 95,易,2465
【裁判日期】 960508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陳鴻誌、梁瑞隆等3
人於民國91年間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嘉容機車材料精品店(下
稱嘉容精品店),由被告負責行銷貨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
意,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業
務上持有陳木榮交付嘉容精品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支票,
提示後兌現,而侵占入己。後因與乙○○經營理念不和,於
93年12月23日退出該合夥事業,竟仍承前犯意,將業務上持
有屬於嘉容精品店合夥財產所有如附表二之油管侵占入己,
嗣經乙○○清點物品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
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犯嫌,係以證人楊毓文、
陳鴻誌、梁瑞隆之證述及卷附之煞車油管經銷商授權書、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退夥協議書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如附
表一的3 紙支票都是乙○○要伊去幫忙收回來的,伊收回來
後都有交給乙○○,但因為乙○○有向伊借款,所以將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的支票交給伊抵債,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的支票是因為楊鴻祥把排氣管放在嘉容精品店內寄賣,
後來陳木榮說他要那支排氣管,伊就賣給陳木榮,因為伊已
經先把現金給楊鴻祥,所以乙○○就把那張支票交給伊;再
者,嘉容精品店內所擺的FREN TUBO 牌油管都是伊以個人名
義向楊毓文購買的,也都是由伊匯款給楊毓文,那些油管都
是伊的,伊當然可以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新坤輪車業行之負責人陳木榮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3 紙支票,並均將之存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提示兌現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公司96年1 月16日(96
)新光銀北投復興崗字第1 號函1 紙、票據簽收明細1 紙、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3 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嘉容精品店的
負責人,被告在嘉容精品店結束營業前半年有加入公司,幫
我送貨、跑業務;如附表一所示的3 張支票都是貨款,都應
該歸嘉容精品店所有,其中票面金額23,800元的支票,根據
新坤輪陳老闆的簽收記錄,其中21,000元是排氣管寄賣的貨
款,離合器2,800 元是我們店裡應收的貨款,排氣管是「阿
祥」拿到店裡寄賣,賣給新坤輪,後來「阿祥」來找我要錢
,我跟他說管子是賣給新坤輪,但是錢被被告收走了,叫他
去找被告要錢;嘉容精品店前半段的營業狀況還不錯,後半
段因為同業競爭,所以都虧損,記帳是我負責,每個月平均
虧損3 萬元左右,公司資金不足時,是我去找朋友借,也有
跟被告借錢,跟被告借的應該有超過50萬元,但還不到100
萬元,有還,但是還的不多,有印象的還了12,000元;附表
一所示的3 張支票都是我叫被告去收的,當時因為工作很忙
,所以他收回來之後,我沒有跟他要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
24日審判筆錄第3 、4 、5 、6 、7 、10頁),足見如附表
一所示之3 紙均係證人乙○○指示被告向新坤輪車業行之負
責人陳木榮收取,且嘉容精品店之財務、帳務亦均係由證人
乙○○負責,衡情,證人乙○○當無不知被告已向陳木榮收
回如附表一所示之3 紙支票之理,若被告未曾將之交予證人
乙○○,證人乙○○何以未向被告催討;且以證人乙○○向
被告借貸之款項,均係用於嘉容精品店之周轉,且泰半均未
償還一節,已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證人
乙○○將店內所收入之票據交予被告以抵償其對被告之債務
,亦屬合理,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均
係證人乙○○用以抵償債務而交付一節,應可採信。再者,
證人楊鴻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93年7 、8 月間,我
有把山葉的馬車250 排氣管放在嘉容精品店寄賣,後來是新
坤輪車業行調過去賣給客戶,乙○○說賣了21,000元左右,
並說他們是收到票,金額比我應得的高,我就跟乙○○說要
拿現金,乙○○說店內沒有那麼多現金,我就問被告有無現
金,被告說有,就當場拿票換現金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31
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而經比對新坤輪車業行所提出之
票據簽收明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票款確係包括排氣管
之價款21,000元及離合器之價款2,800 元,亦有票據簽收明
細1 紙附卷可佐,證人乙○○亦證稱證人楊鴻祥即係寄賣排
氣管之「阿祥」無誤(見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
),足認證人楊鴻祥證稱係因嘉容精品店收到之支票票面金
額高於其應得之貨款,故以支票向被告換取現金一節,並非
無據,輔以證人楊鴻祥與被告、證人乙○○間均無特殊之情
誼或仇隙,證人楊鴻祥當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不實證言以
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楊鴻祥之證言,應屬可信,故被告
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係因其已先將現金交予證人
楊鴻祥而取得,亦堪採信。因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支票,既均係證人乙○○交予被告以抵償債務,如附表一
編號3 之支票則係因被告已將先將現金交予證人楊鴻祥而取
得,則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 紙支票存入其個人所有之帳
戶提示兌現之行為,自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被告確有於93年12月中旬搬走嘉容精品店內之FREN TUBO
牌油管並利用網路出售一節,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
諱,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6 張在卷可憑,自堪認
定。被告雖辯稱嘉容精品店內之FREN TUBO 牌油管均係伊個
人向楊毓文購買云云,惟證人楊毓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油
管獨家授權書是我跟乙○○簽訂的,是乙○○跟我接洽購買
油管,我只有授權嘉容精品店賣該油管,我並未另外賣給被
告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44、45頁),另證人
陳鴻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油管是以精品店名義購買,我
不知道是何人負責跟楊毓文接洽,但是以精品店名義購買,
油管販賣所得是屬於精品店收入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
偵查卷第3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FREN TUBO 牌油管是我朋友楊毓文代理的,我有跟他簽協議
書,由嘉容精品店來賣,賣出油管的收入是歸嘉容精品店所
有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頁),互核渠等
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且證人楊毓文確有以信明貿易公司之名
義與嘉容精品店簽訂FREN TUBO 牌油管經銷授權契約,亦有
義大利FREN TUBO 煞車油管經銷商授權書1 份在卷可稽,而
信明貿易公司於93年8 月2 日、同年月11日送至嘉容精品店
之2 批FREN TUBO 牌油管,均係由證人乙○○簽收一節,復
有出貨單2 紙附卷可參,足認於嘉容精品店內銷售之FREN
TUBO牌油管確係證人楊毓文(即信明貿易公司)出售予嘉容
精品店而非被告個人甚明。至證人陳鴻誌、梁瑞隆、徐志豪
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在嘉容精品店內販售之FREN TUBO 牌
油管係被告放在嘉容精品店內寄賣云云,惟證人陳鴻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嘉容精品店內寄賣FREN TUBO 牌油
管,因為當時他有找我合資購買,但是我因為經濟上的問題
沒有參與,事後我在貨架上有看到FREN TUBO 牌油管,出售
FREN TUBO 牌油管的所得應該是被告所有,在偵查中因為檢
察官沒有說明是哪個牌子油管,所以我才會那樣回答;被告
買完之後打電話通知我,跟我說他有去買,梁瑞隆也有跟我
提到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4 、5 、7 頁)
,顯與證人陳鴻誌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以檢察官於偵
查中訊問證人陳鴻誌時係問:「何人負責接洽向楊毓文購買
油管?」,證人陳鴻誌回答:「我不知道何人負責接洽,但
是以精品店名義購買。」(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34
頁),足見當時檢察官已明確表示係在訊問有關楊毓文所出
售之油管事宜,證人陳鴻誌豈有因誤會而不知檢察官所訊問
之問題均係有關FREN TUBO 牌油管之可能,是證人陳鴻誌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虞,不足採信;另證人梁
瑞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買FREN TUBO 牌油管放在店
裡寄賣,我有親眼看到被告與楊毓文在嘉容精品店內談說要
進口油管的事情,希望我們店裡可以買,但是店內沒有錢,
所以被告說要自己出錢買,油管賣出去的錢應歸被告所有等
語(見本院96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惟證人梁
瑞隆前於偵查中證稱:嘉容精品店裡的油管是被告買來寄賣
的,這是被告跟我講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
35頁),足見證人梁瑞隆於偵查中證述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與
證人楊毓文商談有關被告向楊毓文購買FREN TUBO 牌油管之
事,而係經由被告之轉述得知,是證人梁瑞隆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亦有迴護被告之虞,洵非足採;再者,證人徐志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在店內寄賣FREN TUBO 牌油管
,因為我在修車時有聽到被告向楊毓文買油管,我看到被告
在跟楊毓文談油管的事情是在店結束前1 個月左右等語(見
本院96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惟依信明貿易公
司所提供之出貨單可知,信明貿易公司僅出過2 次貨到嘉容
精品店,時間分別為93年8 月2 日及同年月11日,有出貨單
2 紙在卷可稽,而嘉容精品店係在93年12月間結束營業一節
,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4 月
24日審判筆錄第5 頁),足見證人徐志豪所稱其聽見被告與
楊毓文商談購買油管之時間,顯係在信明貿易公司出貨予嘉
容精品店之後,由此足徵證人徐志豪所言亦與事實有所不符
,而無可採。
㈢又於嘉容精品店內販售之FREN TUBO 牌油管均係嘉容精品店
向證人楊毓文(即信明貿易公司)購買而屬嘉容精品店所有
,固如前述,惟楊毓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油管的錢是由被
告匯款,被告只有匯60萬元給我,當時有一些是在店內向被
告、乙○○收現金,匯款部分是由被告從帳戶轉過來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4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96年
1 月29日陽信大屯字第9600006 號函附之楊毓文帳戶客戶帳
卡歷史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向楊毓文購買
FREN TUBO 牌油管之價款係由其支付一節,應屬可信。因之
,於嘉容精品店內販售之FREN TUBO 牌油管固係嘉容精品店
購入而屬嘉容精品店所有,惟以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其
因在嘉容精品店內販售之FREN TUBO 牌油管均係由其支付價
金,因而誤認該等油管即係其所購買,該等油管之所有權亦
應歸屬其所有,實有可能,且以證人乙○○向被告借貸之金
錢,均係用於嘉容精品店之周轉,迄今泰半均未償還,亦如
前述,則被告於退出嘉容精品店經營前夕,為確保個人債權
,並因其已向證人楊毓文支付在嘉容精品店內販售之FREN
TUBO牌油管之價款,故將之搬離嘉容精品店並上網拍賣,縱
其確保債權之方式有所不當或認知有所錯誤,亦難認被告於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與證人乙○○、梁瑞隆
、陳鴻誌已協議自93年12月23日起終止合夥關係,而依渠等
所簽訂之退夥協議書第1 條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合夥事
業對外所負擔之一切債務,終止後全由乙方(即乙○○)無
條件概括承受,其餘合夥人免除對合夥事業之債務責任」、
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梁瑞隆、陳鴻誌)同意就合
夥財產,僅取回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其餘合夥財產全歸乙
方所有,甲方不再主張其餘合夥財產之分配(返還出資額部
分,嗣乙方確實履行後,雙方另行書立給付證明)」、第3
條約定:「於合夥關係成立前,乙方如以獨資商行之名義(
即合夥事業前身)向銀行所申請之貸款債務,與合夥事業無
關,甲方於合夥時未同意概括共同承受,乙方不得事後藉詞
要求甲方共負連帶責任」、第4 條約定:「自93年12月23日
起(包含93年12月23日),甲乙雙方之合夥契約即為終止,
縱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更正,合夥事業自該日起所簽立之契
約,與甲方無關」,有退夥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可見雙方
所簽訂之退夥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遭被告所搬走之FREN
TUBO牌油管,衡情,以被告搬走嘉容精品店內FREN TUBO 牌
油管之時間係在雙方簽訂退夥協議書前,倘證人乙○○不同
意被告取走店內之FREN TUBO 牌油管,雙方自應會就此有所
討論為是,惟雙方於退夥協議書中竟完全未提及此事,益徵
當時證人乙○○對被告搬走店內FREN TUBO 牌油管一事並無
異議。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3 紙支票既均係證人乙○○指示
被告前去新坤輪車業行收取,衡情,證人乙○○當無不知被
告已收回如附表一所示之3 紙支票之可能,輔以證人乙○○
確有積欠被告至少50萬元以上之債務均未清償,則被告所辯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均係證人乙○○交付以抵償
債務一節,應堪採信,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係因被
告已先行支付現金予證人楊鴻祥而取得,亦經證人楊鴻祥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如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之犯行可言。而如附表二所示之FREN TUBO 牌油管雖
均係嘉容精品行所購入而屬嘉容精品店所有,惟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FREN TUBO 牌油管之價值不過40餘萬元,被告為嘉容
精品店支付予楊毓文之貨款卻高達60萬元,則以被告並非熟
稔法律之人,其因價款係由其支付而誤認該等油管應屬其購
買且屬其所有,實有可能,且以證人乙○○因嘉容精品店周
轉之需向被告商借之款項,泰半均未歸還,則被告為確保債
權,而將由其付款取得之FREN TUBO 牌油管取回,縱其有所
誤認,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
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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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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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0月31日│ ZA0000000 │誠泰銀行(現改名為│陳木榮 │11,350元 │
│ │ │ │新光銀行)北投復興│ │ │
│ │ │ │崗分行 │ │ │
├──┼──────┼────────┼─────────┼────────┼────────┤
│ 2 │93年12月5日 │ ZA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元 │
├──┼──────┼────────┼─────────┼────────┼────────┤
│ 3 │93年12月10日│ ZA0000000 │同上 │同上 │23,800元 │
└──┴──────┴────────┴─────────┴────────┴────────┘
附表二
┌──────┬──────┬────────┬────────┐
│ │不銹鋼鍍 │功夫龍GP級輕量高│碳纖維GP管高韌性│
│長度(公分)│高壓管之數量│壓管之數量 │高壓管之數量 │
├──────┼──────┼────────┼────────┤
│ 65 │ 5條 │ 5條 │ 5條 │
├──────┼──────┼────────┼────────┤
│ 75 │ 5條 │ 5條 │ 5條 │
├──────┼──────┼────────┼────────┤
│ 90 │ 5條 │ 5條 │ 5條 │
├──────┼──────┼────────┼────────┤
│ 100 │ 5條 │ 5條 │ 5條 │
├──────┼──────┼────────┼────────┤
│ 110 │ 10條 │ 10條 │ 10條 │
├──────┼──────┼────────┼────────┤
│ 230 │ 5條 │ 5條 │ 5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