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即任職於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九0巷二一號四樓將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將志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從事行銷、送貨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利用代表將志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將其因業務而向如附表所示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月份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三百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所收得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將志公司發覺有異,清查甲○○收款情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將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七、一0九至一一二頁),核與證人乙○○及陳敏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四六至四七、五六至五七頁),並有流行飾品桃園店之核款單、鑫茂商店之付款簽收簿、銘遠商店之付款簽收簿、大將商行之付款簽收簿、借支請款單、如附表所示公司客戶之應收帳款簡要表、出貨單、出貨退回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五至二八、六一至一五九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就有關得併科罰金刑部分,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並未新增或修正,是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又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三萬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一比三,故以新台幣計算,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所得處之最高刑度,為新台幣九萬元,新舊法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上開刑法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自以新法對行為人較有利。 ㈣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八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彌補其開支,竟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收取之款項,加以花用殆盡,並破壞僱傭間之基礎信任關係、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已清償部分侵占之款項,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 │貨款月份 │貨款金額(新臺幣)│ ├──┼──────┼───────┼─────────┤ │ 一│西湖書局 │93年8月至93年9│ 7,720元│ │ │ │月 │ │ ├──┼──────┼───────┼─────────┤ │ 二│10月賣場(大│93年7月至93年9│ 32,779元│ │ │智街) │月 │ │ ├──┼──────┼───────┼─────────┤ │ 三│10月賣場(延│93年6月至93年9│ 28,366元│ │ │平店) │月 │ │ ├──┼──────┼───────┼─────────┤ │ 四│流行飾品(桃│93年3月至93年8│ 22,302元│ │ │園店) │月 │ │ ├──┼──────┼───────┼─────────┤ │ 五│銘遠書店 │93年12月 │ 1,280元│ ├──┼──────┼───────┼─────────┤ │ 六│飛行屋有限公│93年11月 │ 2,840元│ │ │司 │ │ │ ├──┼──────┼───────┼─────────┤ │ 七│鑫茂商店 │93年8月、10月 │ 5,533元│ ├──┼──────┼───────┼─────────┤ │ 八│愛家企業社 │93年10月 │ 6,990元│ ├──┼──────┼───────┼─────────┤ │ 九│中文書局 │93年9月至93年 │ 900元│ │ │ │12月 │ │ ├──┼──────┼───────┼─────────┤ │ 十│大將商行 │93年12月 │ 8,620元│ ├──┴──────┴───────┴─────────┤ │ 總計:117,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