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區○○路174號2樓 丁○○ 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23 號金協連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金協連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金協連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引擎號碼3XY-254652號之引擎,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用於車牌號碼DHU-183 號之輕型機車,為甲○○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1號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公司內,向不詳之人購買之,並由不知情之員工丁○○,於94年3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550 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乙○○。嗣於94年3 月4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3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258 號巷底乙○○所經營 之機車零件儲存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失竊之機車引擎1 具。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又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王志中、李金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局拍賣之汽機車來源為違規、酒駕逾期未領回之汽機車,且在拍賣前製作拍賣清冊、及拍賣後之點交,均會逐一清點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6頁)。再一般收購中古機車之程序,均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清冊可供查詢比對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拖吊場逾期未領回車輛點交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拖吊場逾期未領回違規車輛(機車)拍賣清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拖吊保管場拖吊違規車輛逾期未領清冊等件在卷可參,且前開清冊中亦無甲○○所有 DHU-183 號機車之拍賣紀錄,堪認本件被查獲之機車引擎應非警察局將已報失竊之機車拍賣予被告丙○無訛。至被告丙○辯稱:可能係因一時疏忽疏未查證機車來源,而購得來路不明之引擎云云,惟被告丙○從事中古車回收業已久,並具有教導警員如何分辨所購車輛、零件是否係贓車課程之能力,此亦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感謝狀1 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丙○除具有辨識引擎來源之能力,亦較一般民眾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五、原審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丙○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執詞矯飾,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饒有悔意,且自承案發後已改進購買程序,詳實核對購入之引擎號碼,顯見並非全無改過之心,且被告所購買之贓物僅為輕型機車之引擎1 個,並非大量,原審量刑拘役30日亦未失之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對於他人財產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15日。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23 號 金協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係金協連公司之員工,乙○○係址設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258 巷底機車零件儲 存場之負責人,丙○、丁○○均明知其等所標購之機車中有一具引擎號碼3XY-254652號之引擎,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用於車牌號碼DHU-183 號之輕型機車,為甲○○於91年1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1號前失竊),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將該機車引擎買受拆卸後,於94年3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之金協連公司內,以550 元之價格轉賣予同樣明知該引擎係來路不明贓物之乙○○,供其出口牟利。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之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乙○○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受僱於被告丙○負責店內業務,並未參與標售或收購機車引擎業務,伊不知上開引擎係贓物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94年3 月2 日下午1 時許,伊到金協連公司準備購買引擎時,恰有警員在該公司臨檢,伊當日買了6 個引擎、3 部機車、6 個車台、21支排氣管,購買完畢後已約下午4 點許,金協連公司會計小姐已經下班,致無法上網查驗引擎是否有問題,且伊認為警察既已盤查過金協連公司,應不致有何問題,故先將貨物載回儲存場,想過幾天再來金協連公司拿查驗資料;且伊當日所購入之機車引擎每一具均為550 元,被查獲之上開引擎並未比較便宜;伊從事出口生意,如果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根本無法通過查驗出口,伊並無故買贓物之動機與實益等語。經查,被告丁○○、乙○○前揭所辯,核與被告丙○所陳:丁○○在店裡負責賣材料、賣廢鐵,而其自己係負責買進來各種車體等東西;在以前賣給乙○○引擎之時,原則上都會連線到監理站查驗引擎號碼,只是乙○○當日來買時,恰有警察來實施臨檢,因太忙而未予查驗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101 頁;原審卷第25頁)相符。則被告丁○○既僅在金協連公司負責廠內業務,並未對外接洽購進報廢引擎事宜,且無證據證明本件失竊之機車引擎係伊所購得,是其所辯並無故買贓物之犯行一節,應堪採信。另被告乙○○係向經營中古汽機車材料零件之大盤商,94年3 月2 日當日購買6 個引擎,每個引擎價格均相同,並未以較低價格購入,且僅其中1 個引擎為他人所失竊之機車引擎,衡情尚無以與其餘引擎相同價格購入他人所失竊機車引擎之必要,故被告乙○○應無買入贓物之犯意,亦堪認定。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會以電腦連線確認所販賣之引擎是否為贓物,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自國中畢業後即於金協連公司工作,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該公司車輛引擎係由伊與被告丁○○共同拆解等情,可知被告丁○○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亦具有辨識車輛引擎來源之能力,足徵被告丁○○與丙○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至被告乙○○則有從事中古汽機車材料買賣之相當經驗,其亦應具有較一般民眾較高之注意義務,其未取得號碼3XY-254652號引擎之相關查驗資料,即逕行購入之,顯有悖於平日之交易常態,故其亦有故買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查,據被告丙○自警訊時起迄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之前購入引擎時,僅有核對車牌號碼查明是否為贓車,並未詳對每一部車輛之引擎號碼,嗣因發生本案後,始會逐一核對引擎號碼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52號偵查卷第7 頁;偵查卷第14頁、第101 頁;原審95年度簡字第5910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59頁),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於點交買入之引擎時,只有核對車牌,並無查驗引擎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堪認金協連公司以往之作業習慣,均未核對購入機車之引擎號碼;又自被告丙○所提出之案發當時其所購入之拍賣車輛報廢引擎清冊以觀,其購進之引擎逾數千部,以被告丁○○僅有之人力,能否逐一核對廠內堆積如山之引擎號碼,顯有疑問。況本件查獲之引擎贓物係被告丙○另外購得而非被告丁○○所販入等情,已如前述,其既未詳實核對每部機車引擎號碼,能否因其疏忽行為即認有贓物之認識,亦非無疑。再無論是員警或從事收購中古車引擎業者,若非以電腦連線至警局或監理單位之查驗系統核對,自難僅憑引擎之外觀或號碼得知該引擎是否贓物,是檢察官認被告丁○○有拆解引擎之經驗,即能辨識該引擎是否為贓物云云,亦嫌速斷。至被告乙○○雖為中古汽機車材料買賣業者,惟本件其既非單一購得本件贓物引擎,又其購買當日確有警員在金協連公司盤查,亦為被告丙○及丁○○所是認(見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60頁),被告乙○○應不致為區區550 元甘冒故買贓物之刑責,是其辯稱:誤以經警察查驗過,引擎應無問題,及當日未及以電腦連線查驗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丁○○、乙○○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丁○○、乙○○等2 人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