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街87巷6弄8號2樓「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 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融公司)訂購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770元, 嗣傑融公司於93年7月28日委託財福託運公司將被告甲○○訂購之上開貨品運送至指定之桃園縣楊梅鎮○○街87巷3弄24號之地點, 並由貨車司機施養榆當場交付傑融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出貨單予頂新公司之人員收受,詎因貨車司機施養榆並未要求頂新公司之人員於出貨單上簽名,故傑融公司事後向頂新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甲○○竟謊稱並未向傑融公司訂購及收受上開貨品,傑融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準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證據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證人施養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出貨單、編號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雜支費用請款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 94年3月31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41005374號函、存證信函為據。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街87巷6弄8號2樓 之頂新公司負責人,並從事清潔之業務, 自9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陸續向傑融公司訂購環保清潔產品多次, 頂新公司除本件93年7月27日訂購之產品70,770元 之貨款尚未給付傑融公司外,其餘訂購之產品貨款均已給付完畢無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傑融公司業務經理朱洪元、傑融公司負責人乙○○證述明確,且有頂新公司製作之收貨紀錄1份、傑融公司出貨單23紙附於本院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㈡被告辯稱: 伊公司並未在93年7月27日向傑融公司訂購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且未於翌(28)日收受由傑融公司委託財福託運公司之司機施養榆送達之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並舉證人即頂新公司倉管及會計人員周瑞雲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為證。惟查: ⒈證人即傑融公司業務經理朱洪元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頂新公司向傑融公司訂貨,都是由被告直接找伊,如果被告透過他們公司小姐打,也都會說被告找伊,伊再打給被告問什麼事, 被告於93年7月27日打電話告知伊要訂購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之產品,伊即通知公司叫貨,後續送貨事宜則交由公司之王麗真小姐負責,伊公司送貨後,倘客人沒有收到貨,在2到3天內就會打電話來問,如果貨到了他們不會說,而被告於93年7月27日訂購之這批貨, 頂新公司並未打電話告知沒有收到貨等語( 見原審9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20頁)。 ⒉證人施養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稱: 伊於93年7月28日,受傑融公司之委託,送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之貨物至頂新公司之倉庫,傑融公司除交付上開貨物外,尚有一個塑膠袋,內裝有發票及一張貨單,並在上面註明頂新公司的電話、住址,伊送到指定之處所時,有與頂新公司的一位小姐接洽,因該處是小巷子,伊貨車進不去,將貨車停放在路邊,本來是用手提貨物進入頂新公司的小姐帶領之處所,該處所本來上鎖,由該小姐開鎖讓伊進入,後來請小姐借手推車將貨品推至指定處所,送貨完畢後,伊將傑融公司交付之塑膠袋(連同出貨單、發票)一併交給該小姐,並未請該小姐在出貨單上簽名,伊只有幫傑融公司送貨至頂新公司1次,在送貨過程中,有跟頂新公司的小姐說口渴 ,是否可以給伊涼水,但小姐說這是倉庫沒有茶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2頁、 原審9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5頁)。 ⒊證人乙○○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伊係傑融公司之負責人,本件貨物送達之隔天,頂新公司打電話抱怨為什麼用一個這麼大的車子,而且又說司機沒有禮貌要錢喝飲料,這是公司會計接到電話轉述給伊聽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21頁),此核與證人施養榆上開證述:送達處所是小巷子,其大貨車開不進去,及其向頂新公司之小姐要涼水喝等情相符,參以傑融公司委託財福託運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並由財福託運公司委以證人施養榆送達,證人施養榆並無向證人乙○○抱怨送達處所太小或其向頂新公司要茶水喝不到等情,而證人施養榆受傑融公司之委託送達貨物時,亦向傑融公司請領託運費用1, 200元,此有雜支費用請款單1紙為據( 見偵查卷第21頁);又證人施養榆僅到頂新公司送貨1次, 惟對於頂新公司倉庫係上鎖,係由頂新公司之人員開啟後始得進入、周圍道路巷弄狹窄等情況,亦與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之供述相符,是應認證人施養榆確有受傑融公司之委託,送達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之貨物至頂新公司無訛。 ⒋此外,傑融公司隨貨交付頂新公司訂購之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之AU00000000號發票,業經頂新公司用以申報扣抵93年7月至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情,有上開發票副聯、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年3月31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4100 5374號函各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倘頂新公司未曾收受此批貨物,焉有甘冒稅法之行政罰鍰或刑事處罰,輕易將未實際訂購貨物或銷貨支出之發票,用以申報並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頂新公司確有向傑融公司訂購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並已收到該批貨物無訛,被告否認向傑融公司訂購該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及否認未收受上開貨物之送達云云,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傑融公司以被告未支付該批貨款為由,即認被告於93年7月27日訂購頂級硬光腊30桶及 特級硬光腊40桶之貨物時,係基於主觀上之詐欺犯意;惟查, 頂新公司自9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陸續向傑融公司訂購產品多次, 除本件93年7月27日訂購之貨品未為給付貨款外, 其餘貨款均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再者,頂新公司本以清潔為業,向傑融公司訂購清潔用品,係屬事理當然,尚難認被告於93年7月27日向傑融公司訂購上開貨品時, 主觀上已有詐取告訴人傑融公司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之意;末查,頂新公司雖有向傑融公司訂購上開貨物,傑融公司並已送達,惟被告以出貨單並無頂新公司人員之簽收,無法證明頂新公司有收受上開貨物送達之偶然事實,認渠公司未收受此批貨物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其拒絕給付貨款,既係其向傑融公司訂貨後所發生之偶然事實,尚難認被告於向傑融公司訂貨時,自始即具有不付款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應係頂新公司與傑融公司貨款給付之民事糾紛,依前揭論述及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明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本件係民事糾葛,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