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洪瑞悅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丁○○因需款孔急,於民國90年12月初某日,授權委託鄭郭汶,以告訴人及其親友所有已上櫃之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嘉公司)股票向他人借款,並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丙○○,再由丙○○轉介認識被告乙○○,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提供訊嘉公司股票,並將股票質押予被告處,待告訴人還款後,被告再返還供擔保之訊嘉公司股票之方式向被告借款(借款及交付款票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並將股票存入臺北市○○路○段109號2樓日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故至91年3月22日為止, 告訴人經由場內、場外交易方式向被告借款,因而質押於被告處之訊嘉公司股票共計為2萬3521張。 詎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自91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下旬,連續將前述告訴人質押之股票, 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吞入己,並以櫃臺買賣方式,將前述股票掛牌售出。嗣於91年3月下旬,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可償還向被告借貸款項之本息,請求被告返還質押之股票,詎被告一再推諉,並表示其已將部分股票出售無法返還,始悉上情。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取得所有權之初係另有原因,事後為物之處分時,已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即不能認其處分行為當然與侵占罪之要件相合。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關於借款、質押股票及將股票售出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鄭郭汶、甲○○、王昭婷、王懿雯、丙○○之證詞及如附表「交易憑證」欄所示之憑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固承認有以如附表所示之場內、場外交易方式借款予告訴人,並已將該等股票出售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係以辦理股票過戶方式向伊借款,該等借款股票既已登記在伊及伊指定之人名下,並有繳交證交稅,即屬伊所有,故伊處分該等股票,並非侵占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有將其所有之訊嘉公司記名股票,以附表所示之場內、場外交易方式,背書交付被告及其所指定之人供作借款擔保,而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被告已將該等股票出售而無從返還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自承在卷(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93年偵續字第158號偵查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 93年偵續字第158號偵查卷二第11頁;原審卷第40頁、第61頁、第8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 第138頁、第168頁至第172頁、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 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40頁至142頁、第2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代理告訴人處理股票收、付事宜之鄭郭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代理被告處理股票收、付事宜之甲○○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營業員王昭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員王懿雯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相關情節在卷(見93年偵續字第158號偵查卷二第8頁至第12頁、 第8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 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復有91年1月15日股票質借明細表、 90年12月31日借款約定書各1件及證人王懿雯簽收訊嘉公司股票之收據影本3紙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授權證人甲○○辦理前揭股票借款云云,然苟被告未授權證人甲○○代為辦理前揭股票借款,被告即不可能取得附表所示之訊嘉公司股票。再參以證人王懿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辦理上開股票過戶時,是由證人甲○○負責辦理等語(見93年偵續字第158號偵查卷二第38頁), 益徵證人甲○○所述應屬非虛。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有請甲○○拿訊嘉公司場外交易股票?)有。應該有二次」等語在卷 (見93年偵續字第158號偵查卷二第11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委無可採。又前揭91年1月15日股票質借明細表、90年12月31日借款約定書係證人甲○○基於被告之授權而簽署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91年1月15日股票質借明細表、 90年12月31日借款約定書均非證人甲○○所簽署云云,即無可採,是其聲請將該等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及聲請命甲○○、鄭郭汶提出90年12月31日借款約定書原本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 本院均認已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㈡是本件被告之爭點在於被告持有且予以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訊嘉公司股票是否為他人之物?爰分述如下: ⒈本件前揭擔保借款是指由告訴人在訊嘉公司股票背書後交付被告用以質押借款,並約定被告須在該等股票價格跌落2元以下才可出售一節, 固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93年偵續字第158號偵查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 93年偵續字第158號偵查卷二第27頁; 原審卷第40頁、第61頁、第8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8頁、 第168頁至第172頁、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且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鄭郭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3年偵續字第158號偵查卷二第9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2頁、第144頁、第137頁)。然依⑴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問:你拿給乙○○做為借款擔保的股票,是否都有過戶到乙○○或是他的關係人名下?)這是借錢時的條件之一,所以都要過戶到他名下」、「(問:你交給乙○○的股票,如果將來要還你的話,是否要從公開市場買回?)我不知道,我要錢還給他,也是用匯的,他是叫我從市場裡再買回部分股票,91年3月20日, 我有還給乙○○四百多萬元,贖回近2千張」、 「(問:故本案你與乙○○之間所有場外交易股票交付都有辦理所有權名義變更的程序?)是的,都是乙○○的要求」;⑵證人鄭郭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拿多少股票去質借?)股票都是記名證券,被告要求要過戶,對他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0頁、第13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辦理前開股票所有權移轉而繳納稅款一節,亦有附表「交易憑證」欄所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將附表所示股票過戶登記在伊及伊指定之人名下,並因此繳納證券交易稅而由伊取得所有權等語,洵非無據。再參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問:如果你還款之後,被告要返還股票,是要返還你過戶給他的股票,還是要從市場買回同樣數量股票,你都接受?)當時沒有這樣的約定,但是原則上我給他幾張,他就要還給我幾張,如果沒有還我,就是侵占」、「(問:如果沒有《讓與所有權給被告的意思》為何要辦所有權人名義變更?)將來我錢還他,他要將股票所有權名義變更給我,這是正常的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1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股票之過戶雖是為了擔保借款,惟既經合意以所有權轉讓之方式供作借款擔保,其過戶之行為實具讓與所有權之合意。則告訴人將附表所示訊嘉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讓與被告及其指定之人,並交付股票予被告之行為,應已發生所有權移轉變動之效果。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係依雙方借款之約定而交付並過戶附表所示之股票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伊已取得股票所有權等語,即屬有憑,非不可採。⒉雖告訴人另指稱伊係為設質借款而交付附表所示之股票予被告等語,並提出丙○○與鄭郭汶所簽訂之股票借貸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惟遑論被告否認該丙○○與鄭郭汶所訂之借款契約係本件伊與告訴人之借款契約內容,且查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取得附表編號⒉至⒌、⒎所示場內交易之訊嘉公司股票,係事前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在櫃檯買賣中心特定時點將訊嘉公司股票掛牌賣出,利用該時點瞬間訊嘉公司股票在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並非熱絡之特性,即刻由被告買進,以此櫃檯買賣之場內交易方式,將被告應允之借款以股票買賣價金之名義交與告訴人,並由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取得訊嘉公司股票,且告訴人須將櫃檯買賣價金超過雙方約定擔保股票所能借得之借款成數之現金匯還被告,或再追加擔保股票數,使取得之借款與擔保股票成數比例相當等情,如前述詳於附表所載。此場內交易部分之訊嘉公司股票既係經由公開股票買賣市場而由被告取得,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公開買賣性質上當然之結果。再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90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在以附表所示訊嘉公司之記名股票擔保借款之初所交付之股票,如僅為單純設定質權,則由告訴人在該等股票為背書並交付被告即為已足,要無再以前述場內、場外交易方式將股票辦理過戶予被告之必要,而告訴人既依約定於櫃檯買賣中心為場內交易及以背書、交付、過戶之場外交易方式,完成附表所示股票交易而過戶予被告及其所指定之人名下,益徵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款之初,有應被告要求將附表所示之訊嘉公司股票變更移轉所有權名義為被告及其所指定之人,及被告辯稱告訴人在借款之初,即應其之要求,以附表所示場內、場外交易方式,將附表所示訊嘉公司股票所有權轉讓在其與其指定之人名下,而由被告取得該等股票之所有權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訊嘉公司股票既已經告訴人以場內、場外交易而轉讓所有權予被告,則被告予以處分之所為,即與前揭侵占罪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論以該罪。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並未特別約定伊還款時,被告應返還原交付特定(編號)之股票,並稱伊還款時,被告係應返還相同數量之股票, 已如前述(併見原審卷第129頁),參諸渠等既有以場內交易方式為借款擔保,則兩造真意應係被告應在告訴人返還借款時,交付相同張數之訊嘉公司股票予告訴人,則告訴人與被告既係基於雙方借款契約之對向立場,亦難認被告持有或管領附表所示之股票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事務,核其所為,亦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亦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日 期│場外交易│場內交易│累計交付 │告訴人自被│累計實際借│備 考│交易憑證 │ │ │(年. 月.│(註1) 股│(註2)股 │股票張數 │告處收到金│得金額 │ │ │ │號│日) │票張數 │票張數 │(千股) │額 │(新臺幣)│ │ │ │ │ │(千股)│(千股)│ │(新臺幣)│ │ │ │ ├─┼────┼────┼────┼─────┼─────┼─────┼──────┼─────────────┤ │⒈│90.12.10│5,000 │ │5,000 │ │ │於90年12月10│ │ ├─┼────┼────┼────┼─────┼─────┤ │日-12日以股 ├─────────────┤ │⒉│90.12.10│ │4,500 │9,500 │15,075,000│ │票13,500張,│潘佩瓊、鄭春美之元大京華證│ │ │ │ │ │ │ │ │擔保16,620,6│券股份有限公司免辦交割帳戶│ │ │ │ │ │ │ │ │20元之借款惟│款券劃撥資料單(偵緝字第15│ │ │ │ │ │ │ │ │告訴人以場內│1 號卷第49-50 頁) │ ├─┼────┼────┼────┼─────┼─────┤ │交易方式自被├─────────────┤ │⒊│90.12.12│ │4,000 │13,500 │15,000,000│16,620,620│告處收得金額│葉蔡秀霞、鄭郭汶之致和證券│ │ │ │ │ │ │ │ │共計30,075,0│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 │ │ │ │ │ │ │ │00元,超過股│暨交割憑單、群益證券股份有│ │ │ │ │ │ │ │ │票所能擔保之│限公司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 │ │ │ │ │ │ │ │上開借款成數│表、告訴人匯還溢收款項予被│ │ │ │ │ │ │ │ │,故由告訴人│告指定之林季穎、郭雨新帳戶│ │ │ │ │ │ │ │ │於90年12月12│之匯款回條(偵緝字第151號 │ │ │ │ │ │ │ │ │日匯還至被告│卷第51-54頁) │ │ │ │ │ │ │ │ │指定帳戶13, │ │ │ │ │ │ │ │ │ │454,380元。 │ │ ├─┼────┼────┼────┼─────┼─────┼─────┼──────┼─────────────┤ │⒋│90.12.18│ │1,000 │14,500 │3,600,000 │18,420,620│告訴人以每股│林季穎之匯出匯回條聯及匯款│ │ │ │ │ │ │ │ │3.6元出售股 │書(偵緝字第151 號卷第55頁│ │ │ │ │ │ │ │ │票1,000張, │) │ │ │ │ │ │ │ │ │正好由被告購│ │ │ │ │ │ │ │ │ │得,雙方事後│ │ │ │ │ │ │ │ │ │約定告訴人收│ │ │ │ │ │ │ │ │ │得之360萬元 │ │ │ │ │ │ │ │ │ │充作被告交付│ │ │ │ │ │ │ │ │ │之借款,因當│ │ │ │ │ │ │ │ │ │時約定擔保品│ │ │ │ │ │ │ │ │ │能貸款成數為│ │ │ │ │ │ │ │ │ │5成,故由告 │ │ │ │ │ │ │ │ │ │訴人依被告指│ │ │ │ │ │ │ │ │ │示匯還180萬 │ │ │ │ │ │ │ │ │ │元予被告。 │ │ ├─┼────┼────┼────┼─────┼─────┼─────┼──────┼─────────────┤ │⒌│90.12.27│ │3,000 │17,500 │11,250,000│ │以90年12月27│鄭文仁之富邦綜合證券份有限│ │ │ │ │ │ │ │ │、28日以6,00│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 │ │ │ │ │ │ │ │0張股票,擔 │單、陳鴻賓之大統證券股份有│ │ │ │ │ │ │ │ │保11,250,000│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 │ │ │ │ │ │ │ │元之借款。 │憑單、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 │ │ │ │ │ │ │ │額繳款書(偵緝字第151 號卷│ │ │ │ │ │ │ │ │ │第56-61頁) │ ├─┼────┼────┼────┼─────┼─────┤ │ ├─────────────┤ │⒍│90.12.28│3,000 │ │20,500 │ │29,670,620│ │ │ ├─┼────┼────┼────┼─────┼─────┼─────┼──────┼─────────────┤ │⒎│90.12.31│ │2,500 │23,000 │10,250,000│ │於90年12月31│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 │ │ │ │ │ │ │ │日-91年1月8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 │ │ │ │ │ │ │ │日以5,000張 │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證券交│ │ │ │ │ │ │ │ │股票,擔保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 │ │ │ │ │ │ │ │10,250,000元│緝字第151號卷第62-66頁) │ ├─┼────┼────┼────┼─────┼─────┤ │之借款。 ├─────────────┤ │⒏│91.1.2 │502 │ │23,502 │ │ │ │ │ ├─┼────┼────┼────┼─────┼─────┤ │ ├─────────────┤ │⒐│91.1.7 │992 │ │24,494 │ │ │ │ │ ├─┼────┼────┼────┼─────┼─────┤ │ ├─────────────┤ │⒑│91.1.8 │1,006 │ │25,500 │ │39,920,620│ │ │ ├─┼────┼────┼────┼─────┼─────┼─────┼──────┼─────────────┤ │⒒│91.3.20 │ │贖回 │23,521 │清償 │ │告訴人清償4,│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 │ │ │ │1,979張 │ │4,126,215 │35,794,405│126,215 元,│股買進報告、中國商業銀行新│ │ │ │ │ │ │ │ │被告以場內交│竹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 │ │ │ │ │ │ │ │易方式返還1,│詢表(偵緝字第151 號卷第67│ │ │ │ │ │ │ │ │979張股票 │-69頁) │ ├─┼────┼────┼────┼─────┼─────┼─────┼──────┼─────────────┤ │合│ │10,500 │13,021 │23,521 │ │35,794,405│ │ │ │計│ │ │ │ │ │ │ │ │ ├─┼────┴────┴────┴─────┴─────┴─────┴──────┴─────────────┤ │附│⒈場外交易:即證人甲○○代理被告至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代理人所交付之訊嘉公司記名股票辦理背書│ │註│ 及過戶後,交由甲○○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⒉場內交易:被告與告訴人事前約定,在特定之日時,由告訴人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單賣出一定股數,並由被告買入該│ │ │ 股票。以此方式,被告由告訴人處取得擔保股票,告訴人由被告處取得借款。但依雙方間關於擔保品(股票)能借得借│ │ │ 款成數之約定,如告訴人取得依股票成交價之借款金額,大於事前以場外或場內交易方式已交付之股票數量能擔保的借│ │ │ 款成數,則告訴人應依約定,將溢收之款項匯還被告指定之帳戶,使告訴人以場內交易方式取得之借款金額,與擔保品│ │ │ 擔保成數相符。〔例如上開編號⒋之情形:雙方間約定貸款成數為5成,告訴人欲借180萬元,卻以場外交易方式賣出成│ │ │ 交價每股3.6元之股票共1,000張(100萬股)給被告,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得360萬元,被告亦取得價值360萬元之股票, │ │ │ 但告訴人尚須匯還180萬元予被告;匯還後實際借得180萬元,被告則取得市值360萬元之股票,借款成數占擔保品價值 │ │ │ 之5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