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168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共同自訴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之1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鎮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即案外人國際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誹謗自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甲○○名譽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晚上十時三十分、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下午三時、晚上十時三十分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分別利用案外人國際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非凡商業電視臺、恆生財經臺等頻道,公開播放「世紀贏家」節目之機會,由被告乙○○三度於節目中大肆向社會大眾連續散播內容為「首先我們先來看,這個叫做168的網站、理財網,‥‥‥這個168網站,早在過去我們已經針對它提出法律訴訟,說白了,就是我們已經告了它,因為它去用不實的資訊在網站上去做販售的行為。因為今天你任何人要點閱它裡面的資料,你必須要付費,簡單的講,就是我們臺灣話說的削披鏈,誰是削披鏈?投資朋友,很多投資朋友都是削披鏈,因為它比較便宜,它用便宜的金錢,用少許的金錢,去達到法律上所不能夠認同、不能夠被允許的行為,當然這家網站已經被我們告了,而且當初他們的負責人還來公司拜託我們對他撤銷告訴,希望我們放他一馬,結果我們沒有照做,現在目前,他正在已經,早就已經被、被法院起訴了,聽清楚,這個168,很可恥 的168網站‥‥‥我希望投資朋友你要了解,這個網站它現 在已經被起訴當中了,結果你們還在買,還在買他不要、這個所謂便宜低價的資訊,‥‥‥連那個地下期貨都在、都在、都在剽竊我,用我乙○○的名義,然後在發假消息,在發假訊息,就像今天這一次,是一樣的道理,‥‥‥你去買他的所謂的便宜資訊‥‥‥我必須要跟你講一聲,你很可恥!‥‥‥外面來路不明的東西,你千萬不要亂買,尤其是地下期貨的,你怎麼知道他們地下不是一個集團,假設他今天要做空,因為他事前他自己已經私底下在操作,和別人對做,然後做空,然後空不下來的時候,他就開始假借我乙○○的名義在做,說我乙○○是做空,可是那個當下,你們是去買所謂的地下的資訊耶,‥‥‥更何況你不是白吃(自訴狀誤載為白癡)的耶,你還是付費耶!‥‥‥今天這樣的一個案例,我要提醒所有投資朋友‥‥‥不要去做那種削披鏈的事情,不要去做那種沒有格調的事情‥‥‥你不怕死,你去啊!‥‥‥今天最可惡的,也最悲慘的,就是投資朋友去買的所謂資訊‥‥‥你說悲不悲慘。這家網站,你可能不知道早在一年多前我們就已經對他提出告訴了,而且它現在已經起訴了,已經被起訴了,當初在訴訟的時候他,它們負責人還來拜託我們放他一馬,這些事情,我本來都不願意在節目中講,我一直在提醒你們,不要去買來路不明的東西,尤其是網路上的貨,也就是地下期貨。‥‥‥我不知道你現在看我節目的人,到底有多少人現在在被騙‥‥‥你們再去買便宜的資訊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我祝福你們,如果你們是這種人‥‥‥你千萬不要買到假的,好的東西你不知道要買,竟貪小便宜,可恥!為什麼那些見不得光、那些地下的東西、那些地下的人」及「要買就買真的,你不做,你偏偏要去買那個見不得光的,躲在下水道裏面的,你偏偏要去買假的,‥‥‥我希望投資朋友你們腦筋真的要清楚,天底下不可能會有這種便宜、便宜的要死,便宜得要害你的東西,‥‥‥他隨便開著網站,他可以假借我乙○○的名義,然後要跟你們收取費用‥‥‥然後你們可以,才能進去網站‥‥‥你為什麼要買來路不明的東西,‥‥‥自己受騙上當,都來不知道自己是怎麼被騙,那真的很可悲!」等足以嚴重毀損自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甲○○商譽、名譽及形象之不實情節,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五○九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 三、本件自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甲○○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網路下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六八理財網之市場新聞網頁、錄影帶及錄影光碟等件資為論據;自訴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復指稱:「乙○○告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但自訴人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自己承認,自訴人是重製股票分析師資料才被告,不是冒用股票分析師的名義被告,被告等人明知事實真相,在本案一而再再而三向不知情的大眾散播,本案在電視節目辱罵自訴人為地下期貨、見不得人,躲在下水道裡面,被告乙○○捏造不實情節,為了商業利益毀人名譽,乙○○說謊動作都是為了吸收會員,毀人名譽在所不惜,從本案光碟片都可以看得出來乙○○都是煞有其事的說毀謗他人的情節。」云云。 四、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被告丙○○在原審辯稱:「公司有很多分析師,該節目為現場製播,伊事先無法知悉每個分析師、節目內容,且自訴人未經伊同意就把伊等資料貼在網站上,被告係為伊公司名譽而在該節目發言,自訴意旨就乙○○在該節目內所言斷章取義。」等語;在本院審理時辯稱:「節目內容主持人事先沒有跟我討論。」、「我們的分析師為我們公司的名譽辯駁,沒有毀謗的事實。」云云;被告乙○○在原審辯稱:「伊沒有任何誹謗的事實,自訴意旨並未完全記載伊所有陳述的事實。」,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節目當中沒有說168公司是 地下期貨,168以我的名義作放空,我是被害人。」、「我 是站在被害人的立場,維護投資大眾的權益,及為了迴護我的會員的權益,才在媒體上公開澄清,我個人只是作明確的澄清,我沒有說168網站是地下期貨,我只是告知社會大眾 不要購買來路不明的東西,我從168網站上看到了不一樣的 資訊,我只是以受害人立場作澄清而已,我沒有說168網站 冒用我個人的訊息,自訴人因被告訴遭受起訴,與本件無關,是自訴人張冠李戴,林進隆確實有說甲○○來公司找他希望放他一馬,這些是事實,無所謂誹謗。」等語;被告丙○○、乙○○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二人辯稱:「被告乙○○因網站上貼出與其當日解盤完全不同之不實訊息,見事態嚴重,為避免有更多投資朋友因此受害,且為維護自己及公司之權益及信譽,方在主持之「世紀贏家」節目中,提出鄭重澄清,指出凡有在相關網站上,以其名義所散布之消息,均非其所為,並提醒所有投資朋友誤貪小便宜向違法網站購買來路不明之消息,以免吃虧上當。又自訴人甲○○違法經營投資顧問事業,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卻不思悔改,仍繼續非法經營網站,被告為提醒投資人,始將上述事實公諸於眾,並無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以致毀損自訴人之商譽、名譽及形象之不實情節。再被告丙○○雖為國際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但係在事後經部門主管報告始知上開情事,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事前謀議、行為分擔之事實。」、「毀謗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如客觀上符合自衛、自辯及保護自己的權益,被告只是為了維護他自己及大通公司的名譽來加以澄清,提醒社會大眾不要使用來路不明的消息,此為分析師應盡的義務,他的行為並沒有所謂惡意存在,乙○○於節目中說自訴人已經被我們告了,且已經起訴了,這也是事實,168網站持續把分析師的意見 貼出來供社會大眾使用,也是侵害了分析師的權益,乙○○以被害人立場告知社會大眾,也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自訴人上訴無理由,請庭上斟酌駁回上訴,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詞。 五、本院查: (一)被告丙○○為案外人國際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十、晚上十時三十分、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下午三時、晚上十時三十分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在案外人國際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非凡商業電視臺、恆生財經臺等頻道所公開播放「世紀贏家」節目中,確有向社會大眾連續散播如自訴意旨之言論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當日世紀贏家節目錄影帶及錄影光碟等件在卷為證,而該錄影帶內容、錄影光碟內容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期日中及同年六月十二日調查期日時當庭勘驗其內容,被告乙○○部分言論內容確實有如自訴意旨所載之言論乙節,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證人林進隆即案外人國際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原審開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因為自訴人甲○○架設網站後,不斷把公司老師分析的資訊以網友名義貼在網站上,且收費,經營項目和投顧業相同,嚴重影響公司權益,也引起投顧業的反彈,伊身為理事長就對之提起訴訟。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自訴人曾與伊聯絡二次,相約在公司附近的天津街、南京東路口餐廳交談,自訴人甲○○提及他因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投顧事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伊等應該已經滿意,要求伊等不要再告他,如果伊等再告他,他就豁出去,會報復,並沒有要求伊撤銷告訴,放他一馬。」等語,足認自訴人甲○○係於法院判決後,與證人林進隆會面時,要求案外人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要再對之提起告訴,而非如被告乙○○於節目中所言係要求國際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對之撤銷告訴,希望伊等放他一馬。惟查,按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要再對之告訴」、「撤銷告訴」等法律用語並非熟稔,時有誤用之情形,參酌被告乙○○並非學有專精之法律人士,其上開陳述固有不當,惟尚非憑空捏造不實之事實故意誹謗自訴人甲○○至明,尚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確信此部分陳述所指摘之事項非屬真實之實質惡意。 (三)又查,自訴人前曾因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經被告乙○○、案外人大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亮君等對之提起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判決駁回自訴人甲○○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起訴書、網路下載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本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六八一號判決等件可稽,足認自訴人甲○○係因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非如被告乙○○於節目中所言係因用不實的資訊在網路上為販售行為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堪以認定。而被告乙○○前開自訴人甲○○因以「不實的資訊」在網站上去做販售的行為而為追訴、審判之言論,一般而言,對於自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名譽固有顯然之貶抑,然查: ⑴、證人張光中即旭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原審法院前開審理期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旭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是第二類電信傳呼服務,也就是代客傳呼服務,國際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伊公司客戶,伊公司也是國際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唯一委託傳送傳呼訊息的公司,伊公司不會將訊息傳送給非國際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會員;被告張國志確實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錄製傳呼訊息,公司有保存該訊息,伊公司只有發布聲音,沒有發布文字。」等語。 ⑵、而證人張光中保存之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盤中所錄製之傳呼訊息內容為:「08:56你好,我是乙○○,臺指04在6390上下附近都可以先市價先出,在6390附近都先出,資金先撤出,然後再等我的指令動作就可以了。」、「10:30你好,我是乙○○,以臺指04來說的話,6440上下還是屬於反彈滿足區,在反彈過程中,它遇到的是一個的補量動作,800億到900億之間,你必須要特別慎防就是所謂反彈補量,結束反彈,所以在量縮的過程中,它不是空點,但往往都是反彈過程中補量結束反彈,這觀念一定要有,過去前幾波都是如此,這裡仍然這樣看待,未來在整個大盤6500,現貨6500,臺指6440到6450那個區間沒過,仍以反彈看待,明天摩根結算的到期日所以變化較大,盤中的變動,走勢會比較快速,所以會員在這邊先稍安勿躁,在6440這附近多單應先站在賣方,這樣以策安全,有任何新的動作,我會再提醒會員。」云云,此業經原審法院於同一審理期日中當庭勘驗其內容無訛,核與卷附自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 同日網頁上所張貼之訊息:「市場新聞:標的:市價加碼另一半空單,老師:乙○○,發稿:2006/3/29上午10: 16:54,動作:市價加碼另一半空單,內容:6430以上可以市價加碼另一半空單」等語顯然不符。 ⑶、綜上,足見確實有人於自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168理財網」內刊登不實之被告乙○○盤中傳呼 訊息。是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晚上十時三十分、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下午三時、晚上十時三十分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分別利用案外人國際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非凡商業電視臺、恆生財經臺等頻道,公開播放「世紀贏家」節目之機會,於節目中澄清凡在「168理財網」或「多空聚寶盆」 網頁上以其名義所為之訊息,均非其所為,且提醒所有投資朋友誤貪小便宜購買來路不明之消息,以免吃虧上當,並提及伊曾因自訴人所經營之「168理財網」張貼股市分 析師盤中訊息,並對會員收費而對之提起告訴,且經法院判決(被告乙○○誤用「起訴」)等語,顯然其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甲○○係利用其所經營之自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168理財網」內張貼不實之股市分析師,包括 其本人之盤中資訊獲取利益,而為上開之陳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 ⑷、再者,自訴人未經查證,任由他人在上開「168理財網」 市場新聞內張貼所謂「乙○○盤中訊息」,甚且係與被告乙○○盤中訊息不符之訊息,被告乙○○為保護其及國際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透過世紀贏家節目主張所有網路上所謂乙○○之訊息皆非其所為,呼籲觀眾勿為貪小便宜,逕行相信網路上他人自行張貼之「所謂乙○○盤中訊息」,亦係因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言論,而依自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甲○○所提出之上述證據,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係基於惡意而為該等言論,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自難令被告丙○○、乙○○二人負刑法誹謗罪責。 (四)至自訴人雖認被告丙○○、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世紀贏家節目中播送時,將自訴人比喻為「地下期貨」、「地下集團」、「地下的資訊」、「見不得光的東西」、「地下的人」、「躲在下水道裏面的」、「便宜得要害你的東西」云云;然觀之被告乙○○於該二日世紀贏家節目前後內容,堪認被告乙○○當日提及「地下期貨」、「地下集團」、「地下的資訊」、「見不得光的東西」、「地下的人」、「躲在下水道裏面的」、「便宜得要害你的東西」等語時,係針對在「168理財網」市場新 聞內張貼所謂「乙○○盤中訊息」之人及其信息內容為之,其目的係在提醒觀眾,勿為貪小便宜,相信非正式管道、網路上他人自行張貼之「乙○○盤中訊息」而受害;被告之上開對自行張貼「乙○○盤中訊息」之人及訊息內容之用詞,雖有欠當之處,惟尚難即認被告乙○○有何將自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甲○○比喻為「地下期貨」、「地下集團」、「地下的資訊」、「見不得光的東西」、「地下的人」、「躲在下水道裏面的」、「便宜得要害你的東西」之用意,自難認為有損自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甲○○名譽,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負刑法誹謗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二人有誹謗自訴人之犯罪故意,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