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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楊貴雄林立華林銓正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手電筒壹支、頭罩式燈具壹組、鋸子壹把、鋸片叁片、手套肆副、水管扳手叁支、活動扳手叁支、套統扳手叁支、六角扳手伍支、梅花扳手拾伍支、扳手陸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十字型起子貳支、工具袋壹個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1年9月19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及5年4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 前者經本院於82年3月9日,以81年上訴字第5587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者經最高法院於82年4月28日,以82年度 台上字第2027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83年9月21日 ,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2年,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84年1月27日,經本院以84年上易字第40號案 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86年7月31日,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92號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86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065號案件,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甲 ○○於82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85年11月9日先行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並通緝到案後,於87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殘 刑5年1月15日,於91年5月9日再行假釋出獄;嗣又因撤銷假釋,而於93年2月6日再次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17日,而於95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 ,而與曾志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事先約好共同行竊,由曾志麟先於民國96年2月8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鋸子、水管扳手、活動扳手、套統扳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扳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等物,自倒塌之圍牆侵入台北縣金山鄉南勢湖29號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人看守之工廠,再持上開物品,竊取中國金屬公司所有之白鐵逆止閥1座、白鐵公 螺絲與白鐵螺絲帽共34組、變壓器內銅片1條(價值共約新 台幣26960元);嗣甲○○亦騎乘機車前往該工廠,並戴其 所有之頭罩燈一組,由大門旁無圍牆處進入該工廠會合,再以曾志麟交付之梅花扳手去拆解止水閥之零件,嗣得手後準備離開之際,適為巡邏警察路過,發現上情而當場逮捕,並扣得曾志麟所有供為竊盜所用之手電筒1支、頭罩式燈具1組、鋸子1把、鋸片3片:手套4副、水管扳手3支、活動扳手3 支、套統扳手3支、六角扳手5支、梅花扳手15支、扳手6支 、一字型起子1支、十字型起子2支、工具袋1個及膠帶1捲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與曾志麟在台北縣金山鄉南勢湖29號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廠,持上開物品,取得中國金屬公司所有之白鐵逆止閥1 座、白鐵公螺絲與白鐵螺絲帽共34組、變壓器內銅片1條 ,其騎乘機車前往該工廠,並戴其所有之頭罩燈一組,由大門旁無圍牆處進入該工廠會合,再以曾志麟交付之梅花扳手去拆解止水閥之零件,嗣得手後準備離開之際,適為巡邏警察路過發現而當場被逮捕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伊朋友說廢鐵要給伊,伊去之時並不知情,到該處才知道要拿人家的東西,伊朋友拿工具要伊幫忙拔螺絲,拔不到3顆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上揭事實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5至49頁、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188頁),核與共犯曾志麟於偵 、審中、證人即該公司會計乙○○於警詢中、證人即該公司警衛劉福昌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手電筒1支、頭罩式燈具1組、鋸子1把、鋸片3片、手套4 副、水管扳手3支、活動扳手3支、套統扳手3支、六角扳手5支、梅花扳手15支、扳手6支、一字型起子1支、十字型起子2支、工具袋1個及膠帶1捲等物可資佐證,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 相符,可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件供被告行竊之鋸子、水管扳手、活動扳手、套統扳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扳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等物,多係金屬製品,質地沈重,其中鋸子之鋸齒鋒利,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明確,是上開鋸子、水管扳手、活動扳手、套統扳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扳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等物,客觀上足以傷人之身體,而對人體構成威脅,而屬兇器;而台北縣金山鄉南勢湖29號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人看守之工廠於被告行竊之際係有警衛室,證人劉福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晚間均睡在警衛室等語,是台北縣金山鄉南勢湖29號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廠,顯係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間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曾志麟關於本案,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述事實欄經宣告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扣案供被告行竊之鋸子、水管扳手、活動扳手、套統扳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扳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等物,多係金屬製品,質地沈重,其中鋸片之鋸齒鋒利,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是上開鋸子、水管扳手、活動扳手、套統扳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扳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等物,客觀上足以傷人之身體,而對人體構成威脅,而屬兇器,業如前述,原判決竟以扣案之物既非利器,依一般人使用之常態,顯然不易取人生命,亦難對於人體造成重大傷害,認非一般常識之凶器云云,顯有違誤;另台北縣金山鄉南勢湖29號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人看守之工廠於被告行竊之際係有警衛室,證人劉福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晚間均睡在警衛室等語,是台北縣金山鄉南勢湖29號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廠,顯係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原判決以被告並非翻牆侵入有人居住之工廠建築物,認被告不成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罪云云,亦有違誤;另本件之主要罪犯應係共犯曾志麟,原審竟以「共犯曾志麟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不但前科累累,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而且對其已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無訛之犯行,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否認,浪費本院多次勘驗音帶及錄音帶之時間及精神,犯罪後之態度不良,本案之量刑自不應適度加重等情」,而量處主犯之共犯曾志麟有期徒刑1 年,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亦顯有失出之嫌;另本 件扣案之物另有鋸片3片,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漏未記載或諭 知沒收,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併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其中頭罩式燈具壹組,係被告所有;其餘手電筒1支、鋸子1把、鋸片3片、手套4副、水管扳手3支、活動扳手3支、套統扳手3支、六角扳手5支、梅花扳手15支、扳手6支、一字型起子1支、十字型起子2 支、工具袋1個及膠帶1捲,均係共犯曾志麟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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