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丁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詳如原判決貳、實體部分:一之所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詳述其理由,就被告所辯,一一指駁,被告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