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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志洋蔡聰明林秀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經其妻陳莉羚(原名陳麗雲)轉知:友人甲○○來電稱丙○○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二八號工廠內拆卸廠內機台等語後,其因主張該廠房係由其妻陳莉羚所承租,廠房內機台則係其或其家族公司所有,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由陳莉羚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趕赴現場,並於下車後,當場向站立於上開廠房旁之先天宮前之丙○○恫稱:「你敢賣我的機器,想死(台語)」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並欲上前向丙○○尋釁。在場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涂博文見狀,遂出面攔阻乙○○,詎乙○○不顧涂博文勸阻,仍步步逼近丙○○,質問丙○○為何出賣其廠內機台,並出手推打丙○○,涂博文為避免衝突愈演愈烈,便阻擋於乙○○及丙○○之間,然乙○○竟突向涂博文身後之丙○○揮拳毆擊(乙○○揮拳過程中,手臂雖先擦碰涂博文頸部,惟未據涂博文提出告訴),丙○○因遭乙○○上開推打及毆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右眼眶瘀傷、頸部挫傷、右手、臉擦傷等傷害。嗣因丙○○當場表示欲提出傷害及恐嚇告訴,涂博文即以現行犯將乙○○逮捕。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在場處理之警員涂博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存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原審固承認其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現場口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並有出拳欲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丙○○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到場時並不知是誰拍賣伊之機器,伊並沒有指名道姓針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另伊出拳欲毆打告訴人時,警員涂博文及告訴人的兒子站在伊與告訴人之間,伊根本打不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稱: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而心生畏懼,並遭被告出拳毆打成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並經證人涂博文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到場支援處理債務糾紛,看見被告開車逆向行駛到大新路一二八號旁先天宮的前面,當時伊是站在先天宮的前面,伊看到被告在車上就一直罵告訴人「你敢賣我的東西,想死」,被告下車後,伊就上前攔阻被告,被告還是一直往告訴人方向前進,伊一邊勸阻一邊跟著被告往前走,後來伊看被告很生氣,質問告訴人為何要賣他的機器,還出手推告訴人,伊就站在被告和告訴人中間,當時告訴人緊鄰站在伊背後,被告緊鄰站在伊面前,告訴人的兒子則站在告訴人後面,後來被告以左手握拳揮過來,被告的手肘的彎曲部分有碰到伊的頸部,伊就轉頭過去看,看到告訴人的眼鏡掉在地上,右太陽穴靠近眼睛部分有瘀青腫脹,伊就制止被告,告訴人也說要對被告提出傷害、恐嚇的告訴,後來伊就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帶上巡邏車後帶回大竹派出所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㈡、被告固辯稱:伊所說上開辱罵的話,並非針對丙○○,是針對賣伊機台的人;又告訴人與證人涂博文所述情節不相符,不能證明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當伊出拳時,告訴人的兒子站在證人涂博文與告訴人之間,伊隔著兩道人牆根本打不到告訴人,此有證人陳莉羚可以證明云云,惟查:

1、被告係因友人吳天銘電話告知,才知道告訴人在拆卸被告的機台,且該通電話中吳天銘告知被告稱:其向告訴人質問何以拆卸被告的東西,告訴人就要求吳天銘不要告訴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足見被告在到場之前已認定告訴人即為拆卸其機台之人,參以被告到達本件案發現場後,並未詢問究係何人拆卸其機台,即直接對於告訴人破口大罵,並不顧在場警員涂博文之勸阻,步步逼近告訴人,最後甚至揮拳毆打告訴人,此據證人涂博文證述如前,益徵被告到場時對於拆卸其機台之人別並無疑問,其在現場口出「竟敢賣我的機檯,想死」等恐嚇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言,被告辯稱其並非針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語云云,自屬避重就輕之詞,顯非可採。

2、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揮拳毆打,致其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等語,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細節:被告到場下車後,立即上前毆打伊,被告揮第一拳,沒有打到伊,揮第二拳時才打到伊之右眼,警察涂博文在被告毆打伊之後,上前抱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固與證人涂博文上開證述略有不符,然因證人涂博文上開證述之情節,除其中關於「被告出拳欲揮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之兒子是否站立於證人涂博文與告訴人之間,及被告之拳頭是否擊中告訴人」等部分,被告有所異議外,其餘有關被告到場後即欲與告訴人理論,並口出辱罵之詞,不顧警員涂博文勸阻,甚至在警員阻擋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情形下,被告仍揮拳欲毆打告訴人,警員亦遭該拳波及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之被告答辯狀),且證人涂博文係以警員身分在場維持秩序,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核屬中立之第三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於檢察署公務電話中之陳述,又均互核相符,其證言之可信度自屬極高;復有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傷急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右眼眶瘀傷、頸部挫傷、右手、臉擦傷等情無訛,可資相互印證,上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涂博文證詞之真實性均堪認無礙,自得引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告訴人前述證詞之瑕疵,或因當時情況混亂,而告訴人年事已高,記憶不清,或因憶及被害種種,情緒激動而有所誇飾,雖有斟酌餘地,惟尚不影響本院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3、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莉羚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剛下車時,有看見告訴人兒子站在告訴人右邊,被告趨前向告訴人走去時,告訴人兒子走在告訴人前面,且其雖見被告向告訴人揮一拳,但未見被告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惟其與被告間具有配偶關係,本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陳莉羚經被告詰問:當被告揮拳時,告訴人之眼鏡,是否因告訴人之兒子欲擠到告訴人之面前,發生碰撞而掉落?證人陳莉羚竟答稱:其只看見告訴人的眼鏡有掉在地上,至於如何掉落,伊不清楚等語,足見證人陳莉羚對於被告出拳時之現場情形實非瞭解,其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述,顯為附和被告辯解之詞,本院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其辯解又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4、而被告於本院具狀所辯:我當時義憤填膺,一下車就大聲喊叫,希望能阻止拆機械動作,事實上伊出右手一拳,碰到涂警官之頸部,隔著告訴人之子,豈能在數秒鐘內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右眼眶瘀傷、頸部挫傷、右手、臉擦傷等傷害。本院依證人即在場之警員涂博文於原審結證:被告到現場的一舉一動我都有看到。…被告一下車就開罵,我看到他很生氣的樣子,我還上前勸阻被告不要這麼激動。…伊看到被告用左手打告訴人。…伊看到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在右邊,右眼太陽穴有瘀血紅腫。…我把被告以現行犯帶上手銬,被告有掙扎,後來被告在我們的巡邏車上告訴我說,請我出庭作證時說沒有看到他打告訴人,而伊之前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頁)。準此堪認:被告案發當時因其機器為告訴人所拆而盛怒,其既已坦承有出拳,且目擊證人涂博文已全場目睹,而被告與目擊證人之前又不認識,目擊證人當無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證陳;再一個人於盛怒之下,出拳揮擊他人當有可能造成被毆之人自頭部、臉部、頸部、手部均有受傷,因人體上該部位均係可連結成一線之區位,就目擊證人所證,以拳擊之揮動方向並無不可能之情。而本案又非涂博文承辦,故其未看過告訴人之傷單,亦據其證陳無訛,則其當無閱得卷內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而有先入為主之認知,故其所證告訴人右邊受傷應係本於其親自見聞所得知之印象,而當無故為誣指被告之可言。從而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5、至於被告再辯: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毆打所致,彼之前曾因眼睛受傷診治過,然經本院函詢中央健保局,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並無至中央健保局特約醫院就診之紀錄,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健保醫字第0九六00三0九五六號函可據。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曾因眼睛受傷就醫云云,即難採憑。亦可認該傷勢並非告訴人先前即有受傷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心生恐懼,並遭被告推打、拳毆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則有上述事證足資證明。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天銘,該證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本件事證已明,則本院認已無必要再另定庭期予傳訊證人吳明銘,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其後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與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惟查本件被告係因強制執行之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於傷害、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在同一場所接續實施,並無另行起意可言,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推打及拳毆被害人之行為,論以單一行為之接續犯為已足,是雖被告推打告訴人之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再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均因傷害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未反省收斂,本次再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就範,甚至不顧警員勸阻,仍出言恐嚇、出拳毆傷告訴人,顯然視法治及公權力於無物,且犯後仍飾詞圖卸、避重就輕,可見全無悔意,惟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末以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制定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前開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併依同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以其有出拳,惟並未毆打到告訴人之陳詞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無可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寄存送達之回證附卷可稽,且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有其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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