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黃麗生、江國華、許宗和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有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云云,然查原審已綜合證人林雨欣、湯小玲等之證言,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之工作內容,自開發客戶時起,迄廣告刊登完畢收款結案之前,業務上或需持有保管客戶剪報資料、廣告稿、「廣告夾報刊登合約書」、「廣告刊登明細表」、公司客戶名單等文件,以及綜合證人湯小玲、蘇美雪、蘇同福之證言,足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被告、湯小玲、蘇美雪,因被告處理業務有疑義之情形而在蘇同福辦公室內討論並整理資料,因與被告溝通未果,湯小玲乃將有問題之資料放在蘇同福辦公桌上,擬由蘇同福翌日自行處理。迄至同日十時許,其三人一同離開展晨公司,並一同將鐵門放下後離去。嗣於翌日,蘇美雪首先進入辦公室,因客戶來電要找資料,而發現被告辦公桌上之公司資料不見。嗣後,湯小玲進入蘇同福辦公室內,亦發現前日夜間放在蘇同福辦公桌上包括請款單、已開立而尚未交付客戶之發票等,有部分遺失。而告訴人公司上班時間係以鑰匙打開鐵捲門後,再以刷卡方式出入,小門則均自內部反鎖,不供人員進出。此外,被告並未持有公司鐵捲門、小門鑰匙等情,除據證人湯小玲、蘇美雪證述如前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在卷,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與湯小玲、蘇美雪共同離去展晨並關閉大門之鐵捲門後,被告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自行返回展晨公司,從平日上鎖之小門進入。而被告並未持有該小門之鑰匙,係以不詳方式進入展晨公司(無證據證明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開鎖工具進入該公司)。再參以被告與湯小玲、蘇美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係在蘇同福辦公室內,因被告處理業務疑義情形而與被告商談未果,湯小玲乃將相關資料放在蘇同福辦公桌,蘇同福辦公室並未上鎖。被告進入展晨公司辦公室取物後,翌日,湯小玲、蘇美雪上班後,發現被告桌上及蘇同福辦公桌上之相關文件資料不見,而蘇同福辦公桌上所遺失之資料,均為展晨公司認為被告處理業務有疑義之資料等,堪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自展晨公司取走之物品,除其個人物品外,確有包括被告業務上保管,及放置於蘇同福辦公桌上之廣告稿、剪報客戶資料、廣告刊登明細表、廣告夾報刊登合約書、廣告單、公司客戶名單、請款單、已開立擬交付予客戶之發票等物,況被告倘僅欲取走個人物品,於上班時間為之即可,何需於下班後,明知展晨公司鐵門已經關閉無法以刷卡方式進入,且小門上鎖,以正常方式無法進入公司之情形下,進入展晨公司?其有不法意圖甚明。復有被告對於在展晨公司任職,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至二十三時三十二分間,二度進入展晨公司取走物品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且有展晨公司所在大樓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十二幀在卷可憑,綜上各情,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等,業就被告如何有竊盜之犯行已詳為論斷,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 決要旨均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既於業務上有所爭議,被告如要離職打包私人之物品,即應依一搬正常之程序處理,惟被告竟未在上班時間及告訴人公司人員未在場之情形下私自處理,且係在告訴人公司人員陪同下班後,私自聯絡其交往九年之原男友乙○○開車載其回告訴人公司,又於夜晚十一時多,在沒有會同告訴人公司人員,擅自由告訴人公司之側門(非平常刷卡有紀錄之正門)進入告訴人公司(由前揭證人所述,被告並無該門之鑰匙,被告亦承認其無該門之鑰匙,但其確有進入,是被告可能私自配有鑰匙或於下班前先私自開啟該門)拿取在告訴人公司內之物品,在在都違反常情,且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人員陪同下班後,於夜晚十一時前要乙○○開車載其回告訴人公司搬取東西,在告訴人公司未同意亦未交付其鑰匙且未會同告訴人公司人員下,被告竟能隨意進入告訴人公司,顯然被告係有預謀,再從卷附之相片觀之,至少被告一次從告訴人公司裡身背一大袋物品,雙手各提一大袋物品,共三大袋物品出告訴人公司,被告在與告訴人公司就業務上有爭議且要離職之情形下,在夜晚告訴人公司無人之情形下,私擅進入告訴人公司拿取東西,而告訴人公司正巧失竊與被告業務有關之物品,則被告稱其未竊取告訴人公司之物品,已難讓人相信,是原審綜合前揭之各種事證,本於推理作用,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公司之物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要旨,原審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曾經任職於告訴人展晨國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任職時之有關流程等,惟證人丙○○證稱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已離職,而本件係發生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當時證人丙○○已不在告訴人公司服務,且其離職時告訴人公司係在新店市○○路,本件發生係在新店市○○路,證人丙○○亦稱其離職後未再回告訴人公司,顯然證人丙○○所述與本案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放於後座之被告之袋子裡面沒有看到告訴人公司之文件等,惟查證人乙○○稱其本身未上樓,係在車上等,則被告上樓自告訴人公司帶離多少東西,證人乙○○已不知詳情,而從卷附之相片觀之,被告自告訴人公司帶離告訴人公司之東西至少有三大袋,且鼓鼓的,證人乙○○稱袋子放於後座,則證人乙○○於前座,自不可能不禮貌的一一去檢視被告所帶之三大袋東西為何物,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證人乙○○為其男友,證人乙○○於本院亦稱其與被告交往有九年之久,顯然證人乙○○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公司之文件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所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提出之代收轉付收據明細,以證明其表現良好,而為告訴人公司獎勵出國等,惟被告是否受獎勵出國與其有無竊盜行為係屬兩回事,無從以此證明其未為竊盜行為,另被告提出165 份聲明書影本以資證明被告自離職後,其並無向聲明書上之公司招攬業務,及提出7家公司之聲明書影本以資證明聲明 書上之公司均有付款,有收到發票等,惟查前揭有關客戶之資料,並不需要由被告直接去招攬業務,交由他人處理亦可為之,且客戶之資料可為買賣之標的,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所提之165份聲明書影本,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提出之7家公司聲明書影本均為類如例稿格式事先打好 字之文稿,而由他人蓋章或簽名,且部分僅蓋戳章,不知係何人何時所蓋,有些僅簽名,不知係何人,而部分係註明該公司有付廣告費,沒有積欠款項等為重點,且均未提出發票等為證,是被告所提之7家公司之聲明書影本,亦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證明,再被告請求勘驗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多被告離去後,尚有無他人出入告訴人公司等,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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