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6 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51號「協益金屬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之 負責人,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基地臺工程人員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PVC 風雨線裸銅線共10.2公斤,係他人所有且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風雨線有TPC 字樣標示,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於不詳時地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每公斤新臺幣190 元之價格購得上開之贓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20張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裸銅線係駿毅企業社的師傅跟負責人呂瑞珍的父親呂新添載過來賣給伊的;伊係以當時的行情每公斤190 元向駿毅企業社購買的,伊並不知道這些裸銅線是臺電公司所有及失竊之贓物等語。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PVC 風雨線裸銅線係臺電公司所有且遭人竊取之贓物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蒐證比對照片2 張在卷可憑,核先敘明。 (二)然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所購買之物係他人所有失竊之物外,還須行為人對於贓物有所認識。而本件經質諸證人呂瑞珍到庭證稱:駿毅企業社是伊太太在經營,伊為員工,駿毅企業社是電訊業者,平常伊太太不定期會將工作後剩餘的銅線削一削後拿去賣給甲○○;照片上的裸銅線與C 型接頭,係伊賣給甲○○的,是站台拆下來的。又稱:(台電公司說他們的C型接頭會打上「TPC標誌」,有何意見?)這我不瞭解。(外面是否可以買到這些C型接頭?)我是向材料行買的等語(見原審96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呂新添亦到庭證稱:扣案之裸銅線與C 型接頭,係伊載去賣給甲○○,師傅去拆回來,連一些銅線都賣給甲○○,東西是從基地台拆回來的,至於基地台的銅線與接頭從何而來就不知道。賣給甲○○都是秤斤的,價錢最高時可賣一百多元,最低也有四十幾元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其既已明確供述所購買PV C風雨線裸銅線之來源,實難逕認被告對於該PVC 風雨線裸銅線是否屬於贓物一節有所認識。 (三)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只有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及C型接頭上才會印有TPC標誌字樣。且臺電公司的電纜線的外觀比較硬,成份比較純,形狀也不一樣。另因臺電公司對電纜線有管制,故市面上無法任意購買到印有TPC標誌字樣的C型接頭。再外線作業如果拆除,電線接頭及供電設備都必須繳回公司,不能夠外流至外面資源回收廠商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惟縱使如此,連經營相關業務之駿毅企業社員工呂瑞珍亦不知打上TPC標誌的C型接頭係臺電公司所有,實難認被告見到印有TPC標誌字樣的C型接頭,即可認識到係臺電公司所有之物。且即使臺電公司對於該C型接頭之販售回收均有管制,然物品流通在外,難免無法完全回收,又非市面上禁止買賣之物品,市場上既然可以流通,亦不能強求被告見到印有TPC標誌之C型接頭即認知屬於臺電公司失竊之贓物。再參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在現場持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與民間之電纜線,教業者辨識,並宣導業者勿收買臺電公司之電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14頁),足見一般業者並不易分辨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與市售電纜線之不同,從而被告稱其不知該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有,亦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應知係贓物,惟被告不知上開物品為贓物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 │名稱 │規格 │數量(公斤)│備註 │ ├────────┼─────┼──────┼──────┤ │PVC 風雨線裸銅線│60平方公尺│1 │含TPC標誌C │ │ │ │ │型接頭3個 │ ├────────┼─────┼──────┼──────┤ │PVC 風雨線裸銅線│60平方公尺│8 │ │ ├────────┼─────┼──────┼──────┤ │PVC 風雨線裸銅線│22平方公尺│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