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58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池文章)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池文章)為衛博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博保險公司)資深顧問,係以收取保險費轉交保險業者為業務之人,乙○○則係甲○○之客戶。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七、九日與五月十八日,分別委託甲○○代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以其妹陳美情為要保人,陳美情及其夫嚴光民、子嚴天湉、嚴天佑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契約,於富邦保險公司共投保四件,約定年繳保險費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四百0二元、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三元、五千五百五十一元、四千八百四十八元;於國華保險公司則投保三件,約定年繳保費為一萬七千一百0八元、六萬一百六十五元、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共計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均由乙○○代為支付與甲○○。甲○○雖確有向富邦保險公司、國華保險公司代轉第一期保險費,惟因需款投資事業,除向乙○○借款(此部分已經檢察官認定不成立詐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乙○○家中,向乙○○聲稱上開七件保險契約二十年之保費,可於三年內以每月繳納六萬四千元,共計二百三十萬四千元之「躉繳」方式給付,即算已將全部保費繳清,至原應繳給保險公司之保費,則由甲○○負責處理等語,雙方因而達成口頭約定,乙○○果自翌(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十二月二十日止,按月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一銀天母分行)之帳戶匯款或轉帳六萬四千元,共計五十七萬六千元至甲○○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洲支庫(下稱合庫五洲支庫)之帳戶內,甲○○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後之某日,因投資失利,竟在大台北地區某處,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悉數予以侵占入己。嗣乙○○於同年月底,因甲○○交付之借款利息支票退票,驚覺事有蹊蹺,訪尋甲○○,發現已經悄然搬家,迨未久,接獲保險公司保險費繳費通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原名池文章)對於伊係衛博保險公司資深顧問,被害人乙○○乃委託伊代向富邦保險公司及國華保險公司,辦理上揭保險契約,約定年繳上揭保險費,乙○○並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均自其一銀天母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按月匯款六萬四千元至被告之合庫五洲支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匯款五十七萬六千元;被告尚因投資經營事業,向乙○○借款挹注,利息支票卻退票,且舉家搬遷等情,均坦認不虛,核與乙○○證述無異,其中加保部分,復據陳美情證實,另有富邦保險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函及檢附資料(見偵查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國華保險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函及檢附資料(見同上卷第九十九至一百頁、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通知單、一銀天母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96)年一天母字第二十八號函及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合庫五洲支庫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合金洲存字第0960001964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五二頁)暨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被告之名片、戶籍登記資料(見偵查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六十五頁)存卷可參。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與乙○○情同姊弟,因向乙○○借款,按月支付乙○○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之利息,又因家中經濟大權均掌握在配偶手中,故乙○○基於回饋之理由,按月匯款六萬四千元作為伊之零用金,該六萬四千元與保險業務無關,並非乙○○所指用以「躉繳」保險費之金額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係以類似「躉繳」保費之方式,約由乙○○按月繳付六萬四千元,該款絕非被告所稱「利息回饋金」,已經乙○○供證綦詳,乙○○、陳美情姊妹更就「躉繳」情形,一致證稱被告當初建議保費可用「躉繳」方式,於三年內繳清,以後十九年的保費,保險公司會從他的佣金裡面扣除,被告當時是說他跟保險公司之間有佣金回扣可以拆帳,可以當成保費的優惠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背面、第一七六頁)。衡諸該款之交付,均以匯款或指名轉帳方式為之,有上揭匯款單及銀行帳戶轉帳紀錄可徵,顯見存有收執憑據為證之用意甚明。倘謂該款係「回饋金」之性質,則以被告與乙○○經常聯繫,並為教友關係,見面轉手,即為已足,何庸花錢費事,辦理諸多手續?況由債權人按月將超乎半數以上之每月利息款,交還債務人,「回饋」供作債務人之「零用金」,殊違事理常情,無法採信。 (二)被告未將上揭款項供為繳交系爭保費之用,為被告所不否認,乙○○並指訴系爭保單終因欠費未繳而失效綦詳,且有國華保險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三日(96)華壽服訴字第0五九五號函、富邦保險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四日(96)富壽服發字第0六七號函暨其附件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二、一三八、一三九頁)可證,足見乙○○指遭被告侵吞挪用,並非虛妄。 (三)上揭二保險公司均無採行系爭所謂「躉繳」保費之優惠方式,固經上揭二函說明在案,然則被告與乙○○間以該方式約定行事,仍屬其二人間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因此取得乙○○所匯、轉之款項,核屬持有他人財物之性質。只因系爭保險公司未經辦該項「躉繳」保費業務,難認被告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客戶之「躉繳」保費款,故應認係基於普通關係而持有,不容狡展。 (四)綜合上揭直接、間接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能信實。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名,原審公訴檢察官認為背信罪名,上訴補充理由書另謂為詐欺罪名,均嫌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允宜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又被告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四、原審未察,遽為無罪諭知,尚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其欠當,洵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而侵占被害人款項之犯罪動機,導致被害人親人保險契約失效之損害,茲已返還侵占款,卻仍設詞狡展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有多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