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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溫耀源周政達段景榕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金圓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九樓,下稱金圓通公司)之負責人,並於金圓通公司之關係企業百善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五十八號十樓之三,下稱百善堂公司,負責人為乙○○,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擔任董事兼總經理,及於裕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美公司,負責人為乙○○)擔任董事。金圓通公司、百善堂公司、裕美公司之業務營運及決策均由甲○○實際統籌掌管,其對外並以「金圓通集團總裁」身分自居,均為實際之負責人。 二、甲○○明知百善堂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之前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所簽發之票據頻因存款不足退票,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意圖為百善堂公司不法之所有,隱匿其財務困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金圓通公司前開營業處所,以金圓通集團之百善堂公司總裁名義,向捕手製作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三四六號二樓,下稱捕手公司)負責人趙立生佯稱:百善堂公司規模龐大,為因應年關銷貨量亟需拍攝企業形象廣告,欲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含稅為一百六十八萬元)之報酬委請捕手公司拍攝廣告影片,要求捕手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前製作完成提供臺灣電視公司(下稱臺視公司)播放,並與趙立生言明定金為總價百分之二十之即期票,即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五日,餘款於影片完成後一週內請款,甲○○則交付於七天內兌現之支票予捕手公司以付清尾款云云。趙立生不知百善堂公司資金已陷困窘,誤認百善堂公司有履約能力,乃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合約。甲○○於簽約後本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百分之二十定金,惟甲○○為恐其犯行提前曝光,故意將付款時間延至影片製作完成後,遂乃以時間緊迫且年關在即為由,要求將定金支付時間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且其明知百善堂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已開始退票,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日有鉅額退票紀錄,該支票無兌現之可能,卻仍簽發交付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捕手公司以為搪塞,趙立生不疑有他,即收受上揭支票,並如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前完成影片製作,並依甲○○之指示,將所完成之廣告片錄影帶六捲直接交予臺視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十二日止於該公司之電視節目頻道播放。上揭三十二萬元定金支票經捕手公司屆期提示果遭退票,趙立生隨即通知甲○○,甲○○為恐犯行敗露,仍誆稱退票係因會計疏失,非百善堂公司週轉不靈云云,又其明知裕美公司於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一月起有鉅 額退票紀錄,且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該支票存款帳戶無兌現之可能,竟仍交付裕美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一百六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逕寄予捕手公司,經捕手公司屆期提示仍遭退票。百善堂公司積欠捕手公司之廣告片製作報酬,迄未清償。嗣趙立生經聯絡甲○○未果,始查知百善堂公司、裕美公司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趙立生始知受騙。 三、案經捕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捕手公司負責人趙立生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刑事再議聲請狀所為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續字第四一號偵卷一○至二三頁),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揭趙立生於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六、二八頁背面、五三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況趙立生上揭供述之內容,業經原審依法傳喚到庭經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原審卷一○七至一一○頁),洵無妨害被告行使防禦權之虞,揆諸上開規定,趙立生上揭於審判外之警詢及於刑事再議狀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趙立生、江美貞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第四一號偵續卷二一六至二二○、二二三至二二五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趙立生、江美貞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原審卷一○七至一一一頁);而共同被告乙○○復經本院依法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本院卷五四頁正背面),洵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捕手公司負責人趙立生、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非以證人身分而係分別以告訴人、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第四一號偵續卷一三六、一三七頁),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然趙立生於原審審理程序、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程序中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除供稱伊等於上揭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屬實等語明確外,並均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原審卷一○七至一一○頁,本院卷五四頁正背面),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其等前揭以告訴人負責人、共同被告身分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同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原審卷五六、一○五頁,本院卷二六頁背面、二八頁背面、五三頁背面),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以金圓通集團之百善堂公司總裁名義,委請捕手公司為百善堂公司製作廣告影片,約定報酬為一百六十八萬元(含稅),捕手公司已完成影片六捲並交由臺視公司播放,其為給付上揭報酬先後交付捕手公司之百善堂公司、裕美公司支票均遭退票,迄今尚積欠捕手公司該等債務未清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告訴人捕手公司之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就開始與告訴人捕手公司接洽此筆交易,並非九十一年十二月才開始談;百善堂公司、裕美公司支票係伊授權公司財務部門簽發處理,對該等支票已拒絕往來一事並不知情;九十一年十二月與捕手公司簽約時,金圓通公司與百善堂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嗣後財務情況惡化,係因公司經營不善所致,伊有試圖貸款來彌補資金缺口,但銀行未准貸,始致發生財務危機;伊已委由律師處分資產並發函告知各債權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三、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捕手公司責責人趙立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警詢時,雖稱「被告交付面額一百六十八萬元裕美公司支票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四二三號偵卷二四頁),惟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已改稱被告交付上揭支票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並提出被告寄送該紙支票之信封正面影本一紙為證(第四一號偵續卷一一、二二頁),應以告訴人嗣後與事實相符之陳述為準,並有百善堂公司簽發以捕手公司為受款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三十二萬元,及裕美公司簽發以捕手公司為受款人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六十八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各二紙附卷可憑(第一三四二三號偵卷四三、四四頁)。 ㈡被告甲○○固否認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告訴人捕手公司洽談系爭合約,辯稱係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即開始洽談,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合約係事後補簽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捕手公司負責人趙立生於警詢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金圓通集團之『百善堂生技公司』為因應年關南北貨生意,要拍攝企業形象廣告為由,並與伊簽立拍攝廣告合約,以一百六十萬元成交」(第一三四二三號偵卷二三頁);於偵查中證稱:「約九十一年十二月份開始接洽,該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是伊跟被告在金圓通公司簽約的」(第四一號偵續卷一三七頁);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委任伊製作託播廣告,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份開始洽談,並非被告所說的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被告是透過江美貞介紹,但是由被告跟伊接洽」等語(原審卷一○七頁)。故證人趙立生自始均一致指證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其洽談系爭合約。 ⒉證人即任職台視託播廣告業務之江美貞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認識被告,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被告的百善堂公司要拍廣告,請我們公司播廣告」(第四一號偵續卷二一六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開始委託我們介紹廣告公司應該是九十一年,大約是十一月左右與伊聯繫,而廣告錄影帶的交付是在十二月交給我們」等語(原審卷一一○頁)。故證人江美貞所證被告託播廣告、交付廣告影片之時間,核與證人趙立生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經被告簽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捕手公司簽立之製作廣告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第一三四二三號偵卷四三頁背面),堪認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始與捕手公司負責人趙立生洽談系爭合約,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約。被告上開辯稱早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即開始與捕手公司洽談,無非係為規避百善堂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出現退票紀錄之財務不良狀態,而為規避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依台視公司函覆資料顯示,被告與台視公司接觸廣告業務時間為簽約前一、二個月,而台視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始與百善堂公司簽約,足見被告應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以前即於告訴人接洽」云云(本院卷三一頁,第四一號偵續卷一五二頁)。然辯護人所指係以百善堂公司與台視公司間之合約為據,本與告訴人與百善堂公司間之合約相異,且依辯護意旨所指被告與台視公司接觸廣告業務時間約為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亦與被告辯稱係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即開始與捕手公司洽談迥異,再稽之告訴人與百善堂公司間之合約簽訂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斯時被告已有陸續退票之紀錄(詳後㈢所述),上揭辯護意旨自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次查,⑴百善堂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即開始退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成為拒絕往來戶;⑵裕美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已開始退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均有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九四)華北中存字第七十八號函附百善堂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款往來明細表、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各行社申請註記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等件(第四一號偵續卷三六至五四頁)、百善堂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二紙(同上偵續卷一四至一七頁)、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中工營字第○九四○○○○八九四一號函附裕美公司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二紙、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明細十九紙(同上偵續卷五五至七六頁)、裕美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二紙(同上偵續卷一九至二一頁)在卷可稽。⑶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身為百善堂公司總經理,裕美公司又為金圓通公司之關係企業,裕美公司支票係由百善堂公司使用,百善堂公司支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三月頻遭退票,故改開關係企業裕美公司支票」(同上偵續卷一四七、一四八、二二一頁);於原審又自承:「於委託捕手公司製作廣告時,即知悉所簽發之支票有退票、補票記錄,資金已有缺口」等語(原審卷一一六頁)。可徵被告於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予告訴人前,就系爭二紙支票屢因存款不足退票,百善堂公司支票於付款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屆至前即成為拒絕往來戶,應屬明知;尤有甚者,百善堂公司支票退票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改簽發裕美公司支票寄予告訴人,惟在此之前,裕美公司支票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既自承明知退票之情事,斷無不知系爭二紙支票業經拒絕往來,足徵被告明知系爭二紙支票無法兌現,其財務週轉不靈,財力陷於窘困,已無支付能力,惟為誘使告訴人交付製作完成之廣告片錄影帶,仍交付該等未能兌現支票以佯裝履約,其圖謀百善堂公司不法所有,施以詐術之手段,至為顯然。 ㈣抑且,百善堂公司於九十一年間經營虧損,自行申報營業淨利為負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經稅捐機關核定之營業淨利為負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金圓通公司九十年度自行申報及經核定之營業淨利均為負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九元,九十一年度則未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九十一年間涉嫌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憑證之違章行為;裕美公司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自行申報及經核定之營業淨利則均為負值:八十八年度為負一千零八十五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八十九年為負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九十年為負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九十一年為負二百十一萬八百九十八元,而其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則顯示裕美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以後之累積虧損高達三千零七十九萬一百三十九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九四○○○九四三二號函附百善堂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九十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第四一號偵續卷七八至八一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九四○○○五六○○號函附金圓通公司等三家有關繳納核定等資料十三紙(同上偵卷八五至九八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四○○一四九六三號函附裕美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相關資料影本三十二紙可稽(同上偵續卷一○一至一三三頁);另百善堂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其支票存款帳戶全部退票張數為一百七十六張,全部退票金額為一億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裕美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其支票存款帳戶全部退票張數為六十七張,全部退票金額為二千四百三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六元,亦有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足資佐證(同上偵續卷二三七至二四七頁)。徵諸上開百善堂公司、裕美公司、金圓通公司於九十、九十一年間營業淨利呈現負額,百善堂公司、裕美公司支票大量退票之事實,可證百善堂公司、裕美公司、金圓通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已因經營虧損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系爭二紙支票在百善堂公司、裕美公司於九十一年下旬發生大量退票甚遭拒絕往來之情形下,更無兌現可能。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百善堂公司名義,騙使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為百善堂公司製作廣告片之前,百善堂公司或金圓通集團並無履行系爭合約之能力。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與捕手公司簽約時,金圓通公司與百善堂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嗣後財務情況始惡化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會退票是因我們要在臺中市○○路開大賣場,申請使用執照沒有下來,遲了九個月,原本在九十一年端午節要開幕,拖到冬至才開幕,我們之前的資金預算被打亂。九十一年十一月開幕時,我們有要求外面銀行的貸款等支援,後來貸款沒有下來。我們在簽約時,百善堂公司的財務狀況,因為百善堂大樓要申請使用執照,結果臺中市政府拖了八、九個月才下來,就將財務打亂了,我們有向銀行貸款,但貸款來不及下來。那時預計要向銀行貸款,這種情況不會向捕手公司講」(第四一號偵續卷一四八、一四九、二二一頁);被告於原審復稱:「伊和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財力經營困難。伊委託製作廣告時,就有退票、補票紀錄,資金有缺口,但是伊有去貸款來補這些缺口」等語(原審卷一一五至一一七頁)。證人即百善堂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們在九十一年下半年就有大量支票異常交易,還簽下如此百萬元交易,但我們處理臺中的百善堂的南北貨中心,牽扯使用執照未下來,本來九月九日要開幕,但一直到十一月十二日也才只有一層樓開戶,引發資金周轉不靈。在我們和捕手公司簽約之前,公司的財務狀況,因為市政府使用執照延誤,一直到十二月二十二日我們才開幕一個館,就是一樓,因此收入有限,周轉比較差。知道有退票,因為周轉不靈,向銀行申請借貸,結果沒有下來,所以周轉不靈」等語(同上偵續卷一三七、二一九、二二○頁,本院卷五四頁),經核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供相符,可徵百善堂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周轉失靈已無資力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另依卷附乙○○於偵查中提呈之「百善堂南北貨批發中心銀貸償還計劃書」(同上偵續卷一六三至一八六頁),其封面註明「製版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可徵百善堂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資金不足,而製作該「銀貸償還計劃書」向銀行貸款。徵諸上揭事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前,百善堂公司即因資金不足需以銀行貸款奧援,且因銀行貸款未核准,已生周轉不靈之情況,此情形為被告所明知,惟竟於簽約時,仍隱匿實情未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百善堂公司製作廣告影片並進而交付,俱見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約時,即無給付報酬之意,有蓄意詐取財物之犯行甚明。 ㈥被告再辯稱其委由律師處分資產並發函告知各債權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捕手公司負責人趙立生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請律師事務所發了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信函給伊說要處理債務,伊是在二月底收到的,但後來就沒有下落了」等語(第四一號偵續卷一三七頁);另依卷附百善堂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委託書、委任契約、致各債權人律師函,百善堂公司係遲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始委託律師代理洽售處分資產事宜,而登記之債權額高達一億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第一○三一○號偵卷一六至一九頁),可徵被告係於本件詐欺犯行既遂後,始委託律師通知百善堂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並處理資產處分事宜;惟實際上百善堂公司並未清償積欠告訴人捕手公司及臺視公司之款項,此自證人江美貞於偵查中證稱:「廣告費是一百五十萬元,只有第一張是延後一天兌現,其餘二張都跳票。後來二張退票,被告沒有與我們處理」等語(第四一號偵續卷二一六頁);其於原審復證稱:「一百五十萬元的託播費用,這些金額至今都沒有付」等語(原審卷一一一頁),益足徵被告於事發後,仍不思積極清償債務,其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亦甚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且隱瞞百善堂公司財務不良,資金周轉陷於困窘之事實,詐稱金圓通集團規模龐大,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之簽訂系爭合約,並為百善堂公司製作廣告影片進而交付;復以無兌現可能之百善堂公司及已遭拒絕往來之裕美公司支票用以支付告訴人報酬,該等支票均遭退票,迄今未獲清償。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捕手公司陷於錯誤,為百善堂公司拍攝廣告片並交付財物即該等影片錄影帶六捲,犯罪行為之客體係屬財物,故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未經具結(第四一號偵續卷一三七頁),亦未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命具結後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原審據以引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行),依前開㈢之說明,難謂適法。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之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百善堂公司、裕美公司、金圓通公司財務不良,且未獲銀行貸款已周轉失靈,並無資力支付告訴人捕手公司之製片報酬,卻仍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百善堂公司製作影片並交付錄影帶之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又其自始無付款真意,蓄意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予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且犯後仍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所犯之罪復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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