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庚○○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四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部分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7、8、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9、10部 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庚○○前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己○○、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與蔡居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間共同或己○○、庚○○與蔡居良間結夥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蔡居良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油壓剪一支、蔡居良之父所有之斧頭一把、及庚○○所有之棉質手套十四個,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電纜線攜往不知情之李秀芬所經營之宜蘭 縣冬山鄉易泰企業社變賣。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己○○、蔡居良及庚○○三人在宜蘭縣壯圍鄉○○路○○道路旁,焚燒竊得之電纜線外皮時,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己○○與蔡居良,並扣得上開油壓剪一支、斧頭一把及棉質手套共十四個,庚○○則因其已發現警察行蹤而趁隙逃逸。 二、案經己○○自首( 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即附表編號1至11)、 庚○○(即附表編號7、8、11)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丙○○、壬○○、戊○○、乙○○、甲○○、辛○○、替林國賢管理九孔池之丁○○、以及李秀芬等人之證述(見警卷第一五至三一頁,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卷第四三、四四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與易泰企業社有關被告等人變賣竊得電纜線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六、四三至四八頁),另有油壓剪一支、斧頭一把及棉質手套共十四個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三九、四0頁)。是被告己○○、庚○○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庚○○如附表所示各次竊取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載各編號所示「所犯法條、罪名」欄內所載之罪。被告己○○與蔡居良間、或被告己○○、庚○○與蔡居良間,就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上開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前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庚○○前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九頁),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己○○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行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鄭正雄供承犯行,業據證人鄭正雄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之竊盜行為,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審就附表編號1、5既認定行為人僅被告己○○及同案被告蔡居良二人,又認其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並對被告庚○○予以論罪科刑,前後矛盾,尚有未洽。被告己○○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被告庚○○以其僅參與附表編號7、8、11,未參與其餘案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己○○、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庚○○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同案被告蔡居良所有、棉質手套十四個則係被告庚○○所有,且均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蔡居良、被告己○○、庚○○陳明(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斧頭一把,同案被告蔡居良陳稱係其父所有,而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另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9、10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己○○、同案被告蔡居良之證述,並有證人丙○○、壬○○、戊○○、乙○○、甲○○、辛○○、替林國賢管理九孔池之丁○○、以及李秀芬等人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與易泰企業社有關被告等人變賣竊得電纜線之登記資料、油壓剪一支、斧頭一把及棉質手套共十四個等物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庚○○雖坦承參與部分竊盜犯行,惟辯稱:伊沒有偷這麼多件,伊只做附表編號7、8、11,其餘部分其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我一共偷十一次,從九十五年七月中旬到昨天中午…都是跟蔡居良、庚○○一起去偷。…我前二件是跟阿峰、蔡居良與庚○○一起去偷的,剩下的就只有跟蔡居良及庚○○一起去偷等語(見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卷第一五、三七頁);後於偵查中稱:(問:為何之前都供稱庚○○也有一同前往偷竊?)庚○○有參與其他編號的竊案,但是編號1、2則沒有,因為庚○○也參與很多次,究竟他去幾次我也忘記了, 但是可以確定編號1、2 他沒有參加。…其他九次,他究竟去幾次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卷第九一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庚○○)做幾件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居良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一共偷十一次,從九十五年七月十幾號到昨天下午…都是跟蔡居良、庚○○一起去偷。…我都有在這些時間偷電纜線,每次都是跟庚○○及己○○一起去偷等語(見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卷第一六、三九頁);其於原審時證稱:(問:庚○○有無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案?)庚○○我比較沒印象。(問:為何你先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這些地點庚○○都有去過,他也知道我們過去是要做什麼,有些他是在旁邊看,我們賣掉的錢他都有跟我們一起分」?)我沒有講過。(經提示筆錄後)改稱:對,這些是我講的,庚○○有分到。…(問:庚○○在法院前次開庭時,他稱他只參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11,其他均與他無關,有何意見?)我講的實在,這件事已經過一年多了,意思就是附表的都有去,有去不一定動手,但是都知道要做什麼,比如說有一起先巡視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於被告庚○○詰問時稱:(問:我到底參與幾件?)與庚○○所說的動手的次數差不多,就是大約三至四件。(問:你剛才為何說我每次都有去?)剛才所說的就是你有去過,但有動手沒動手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你剛才說十一件庚○○都有分到錢,意思到底為何?)我的意思是十一件他有動手的,才有分到錢,如果只有我和己○○去的話,就不會分錢給庚○○。…(問:巡視和動手行竊是否同一時間?)不一定,有的是馬上動手,有的是再巡一次再動手。(問:巡視的人都有分到錢,還是動手才能分到錢?)幾乎動手的人才可以分到錢。(問:有去巡的人,為何沒有動手?)意見不合,說不要去的人就沒有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 ㈢綜上,被告己○○就被告庚○○是否共同參與竊盜犯行,先稱全部參與云云,後改稱被告庚○○一同參與幾次竊盜犯行其不清楚,只記得被告庚○○亦有參與等語;而同案被告蔡居良就被告庚○○是否共同參與全部竊盜犯行,先稱被告庚○○全部皆有分到錢,全部參與云云,後又改稱庚○○的犯案次數與庚○○所說的動手的次數差不多,大約三至四件。…幾乎動手的人才可以分到錢等語,前後供述不一。是上揭被告己○○及同案被告蔡居良就被告庚○○不利之指訴,存有諸多瑕疵。從而,上揭指訴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6、9、10部分有罪堅信不疑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原審未察, 遽為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6、9、10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庚○○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6、9、10被訴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 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 │ │ │ │ │ │ │ │、罪名 │ │ ├──┼───┼─────┼────┼───┼────┼────┼────────┤ │1 │己○○│95年7月12 │宜蘭縣壯│丙○○│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己○○部分:│ │ │蔡居良│日中午12時│圍鄉過嶺│ │批約43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村壯濱路│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3段141號│ │ │,攜帶兇│又拾伍日。 │ │ │ │ │前方之海│ │ │器竊盜罪│ │ │ │ │ │邊 │ │ │ │ │ ├──┼───┼─────┼────┼───┼────┼────┼────────┤ │2 │己○○│95年7月15 │宜蘭縣壯│壬○○│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己○○部分:│ │ │蔡居良│日下午2時 │圍鄉過嶺│ │批重約75│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電力公司│ │公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旁約60公│ │ │,攜帶兇│又拾伍日。 │ │ │ │ │尺處 │ │ │器竊盜罪│ │ ├──┼───┼─────┼────┼───┼────┼────┼────────┤ │3 │己○○│95年7月17 │宜蘭縣壯│戊○○│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己○○部分:│ │ │蔡居良│日下午2時 │圍鄉東港│ │批約30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村海邊 │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攜帶兇│又拾伍日。 │ │ │ │ │ │ │ │器竊盜罪│ │ ├──┼───┼─────┼────┼───┼────┼────┼────────┤ │4 │己○○│95年7月18 │宜蘭縣壯│不詳 │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己○○部分:│ │ │蔡居良│日中午12時│圍鄉永鎮│ │批約24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廟後方 │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攜帶兇│又拾伍日。 │ │ │ │ │ │ │ │器竊盜罪│ │ ├──┼───┼─────┼────┼───┼────┼────┼────────┤ │5 │己○○│95年7月19 │宜蘭縣壯│不詳 │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己○○部分:│ │ │蔡居良│日中午12時│圍鄉東港│ │批約34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村海邊 │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攜帶兇│又拾伍日。 │ │ │ │ │ │ │ │器竊盜罪│ │ ├──┼───┼─────┼────┼───┼────┼────┼────────┤ │6 │己○○│95年7月22 │宜蘭縣頭│林國賢│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己○○部分:│ │ │蔡居良│日下午2時 │城鎮頭濱│ │批重約24│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路1段「 │ │公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七年級檳│ │ │,攜帶兇│又拾伍日。 │ │ │ │ │榔攤」右│ │ │器竊盜罪│ │ │ │ │ │邊之九孔│ │ │ │ │ │ │ │ │池旁 │ │ │ │ │ ├──┼───┼─────┼────┼───┼────┼────┼────────┤ │7 │己○○│95年7月28 │宜蘭縣頭│乙○○│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己○○部分:│ │ │蔡居良│日下午2時 │城鎮頭濱│ │批約37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庚○○│許 │路竹安駐│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在所旁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庚○○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竊盜罪 │。 │ ├──┼───┼─────┼────┼───┼────┼────┼────────┤ │8 │己○○│95年8月1日│宜蘭縣壯│甲○○│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己○○部分:│ │ │蔡居良│中午12時許│圍鄉大福│ │批重約56│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庚○○│ │村公墓 │ │公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庚○○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竊盜罪 │。 │ ├──┼───┼─────┼────┼───┼────┼────┼────────┤ │9 │己○○│95年8月2日│宜蘭縣壯│不詳 │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己○○部分:│ │ │蔡居良│下午2時許 │圍鄉大福│ │批重約62│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村公墓 │ │公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攜帶兇│又拾伍日。 │ │ │ │ │ │ │ │器竊盜罪│ │ ├──┼───┼─────┼────┼───┼────┼────┼────────┤ │10 │己○○│95年8月3日│宜蘭縣頭│不詳 │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己○○部分:│ │ │蔡居良│中午12時許│城鎮竹安│ │批約56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加油站右│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前方海邊│ │ │,攜帶兇│又拾伍日。 │ │ │ │ │ │ │ │器竊盜罪│ │ ├──┼───┼─────┼────┼───┼────┼────┼────────┤ │11 │己○○│95年8月4日│宜蘭縣頭│辛○○│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己○○部分:│ │ │蔡居良│下午4時許 │城鎮頭濱│ │批約47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捌月,│ │ │庚○○│ │路1段竹 │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安加油站│ │ │、第4款 │。 │ │ │ │ │附近海邊│ │ │,攜帶兇│被告庚○○部分:│ │ │ │ │之一處抽│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水馬達前│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竊盜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