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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林堭儀莊謙崇陳玉雲王美玲林靜梅羅國鴻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告訴人何維泰於警詢初始及與被告同庭偵訊時,均明白指証未授權予被告填具台北比佛利夏威夷集合住宅社區(以下簡稱台北比佛利社區)九十三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以下簡稱消防安檢)報告書,係被告偽造該檢修報告請款等情一致,嗣於和解後在原審即改稱其與被告有多年合作慣例,事先即已授權填具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況告訴人既自指陳被告自九十二年起即積欠債務未清,衡情告訴人何以再為合作?其次「概括授權」為單一具體社會事實,茍證人與被告合作期間已達一年之久,豈就本件究否業經授權一事會不復記憶,原判決採認証人民事和解後坦護被告之証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消防隊通知複查方得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廿日申報,登載檢查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十日之九十四年度下半年(於筆錄記載九十五年度)之消防安檢報告書係遭被告偽造印章、簽名申請(偵㈠卷第十頁警詢筆錄),惟該次檢修作業為其本人與五名工程人員親自實施(同上卷第卅頁消防局安檢小組談話筆錄),於偵查中經當庭以電話指示公司職員查公司電腦檔案後陳稱:九十四年底有受被告委託,並前往台北比佛利社區檢修,九十二年年底亦有受被告委託去檢修,另九十五年二月廿三日亦有前往若亞方舟餐廳檢修,但經檢視九十五年二月廿日(即九十四年度)之消防安檢報告書非其簽名、蓋,其對該份報告完全不知情(同上卷二五六頁第五~六行、第十九~廿九行訊問筆錄);又九十四年度消防安檢申報書所附改善計劃除滅火器是被告要其修改與原本不同外,餘均與其傳真予被告資料一致(偵㈡卷第廿五~廿六行訊問筆錄)等情。是本件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案發至同年十一月之偵查,於警、偵訊均係指訴被告係偽造九十四年度下半年之消防安檢報告書,嗣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偵查時,公訴人請消防局提出台北比佛利社區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之消防安檢申報資料,告訴人方稱未於九十三年度檢修,亦未見過該本申報資料一語(偵㈡卷第六頁第廿行訊問筆錄),然對其餘相關事証無一詢及,則上訴人上訴指稱告訴人前於警、偵訊均已明白指証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九十三年度消防安檢報告書云云,恐有違誤。 ㈡另告訴人於原審証陳:其有承接被告委託系爭台北比佛利社區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之消防安檢,並派員檢修,九十三年度係因自收款資料上看不見該年度紀錄方於偵查中稱未委託申報(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審判筆錄)等語,要與其於警詢初始即稱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即受被告委託申報及被告尚欠款廿餘萬元,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仍由其本人及五名工程人員前往檢修(偵㈠卷第十頁警詢筆錄及第卅頁消防局安檢小組談話筆錄);又証人即台北比佛利社區九十三年之主委邱暉雄亦証稱有見被告和其稱是所請師傅二、三人前來進行檢修(偵㈡卷第一一六頁訊問筆錄)等情亦相符合,告訴人因未見收款資料方於偵查中陳稱未於九十三年受委託等語,亦與前所述,其於偵查中當庭以電話指示公司職員查公司電腦檔案後,因未見九十三年資料方陳稱之經過,亦相一致,此外,台北比佛利社區九十二至九十四年之消防安檢申報書資料,亦均全由告訴人以被告公司之合格消防士認証,此與未具合格消防師、士之公司均另聘合格消防師、士合作搭配之商業模式常情,亦相吻合,是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且均依憑未獲之委託款項而為指訴,可堪認定,然其嗣於原審中因與被告核對帳証後之証述,既與事實較相符合,應堪採信。 ㈢ 又本件台北比佛利社區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之消防安檢報告書,其上應由合格消防師、士在檢修機構或檢修人員簽章欄之署押、印文:⑴九十二年下半年度僅簽有告訴人「何維泰」三字(偵㈡卷第一二八頁);⑵九十三年上半年度至九十四年下半年度則均有「何維泰」之署押及印文(外卷第三頁、偵㈡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九一頁、偵㈠卷第卅八頁),其中印文未見有何不同,然「何維泰」之簽名,均不似告訴人之筆跡,如若告訴人未授權被告刻印、簽具,則何以告訴人確由其受託申報之年度報表,亦均未由其親簽用印?是被告稱係受告訴人授權刻印、簽具,應可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為求合作工作之便捷、效率,經其受託實施安檢後之消防安檢申報,概由被告逕行以告訴人名義於消防安檢報告書上用印、具名提予消防局之「概括授權」,則雖非告訴人親簽,亦要無偽造署押、印文之偽造文書可言。至被告與台北比佛利社區是與被告簽約,則債之履行在於是否依約為完全給付,與被告究係親為,亦或委託他人為履行(除契約明定不可代為),要無影響,是本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向台北比佛利社區之請款,台北比佛利社區對該次契約之履行,如前所述,既由主委親見被告帶人實施檢測,並不認有何受詐情事,自不因公訴人由告訴人原有爭議之九十四年度,改起訴未獲付款之九十三年度委託事誼,即遽認被告對台北比佛利社區該年度之請款係詐術。乃本案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並與社會委託有証照資格合作之社會商情及前揭卷存其他客觀証尚有矛盾,公訴人復未舉証使法院達有罪之確証,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以事証不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要無違誤。公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應為被告有罪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楊梅鎮○○街13巷3號 居桃園縣楊梅鎮14鄰大金山下3之1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灣盛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盛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包攬集合式住宅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工作,並因本身無消防師、士資格,而與有消防士資格之「前進防災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維泰間具有上下游承包之生意往來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緣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22日起,承攬坐落桃園縣楊梅鎮青山里之「台北比佛利夏威夷集合住宅社區」(下稱「台北比佛利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工作,其明知該社區93年度下半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未委由何維泰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留有先前委託何維泰就同一社區進行92年度(即92年12月22日簽約,93年3 月9 日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時,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影本之機會,自行就其中「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滅火器具檢查表」、「室內消防栓檢查表」等14項項目予以些微之增刪更動後,使之成為內容不實之資料,再據以重新製作一份與92年度申報書內容雷同、但實際並未委由合格之消防設備檢修機構或人員檢查認證之93年度下半年度「台北比佛利夏威夷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正本,並於內頁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最末行「檢修機構或人員簽章欄」內,偽造何維泰之簽名,且偽造何維泰之私章蓋印於其上,表示係由合格消防士何維泰親自填寫檢修之意。事畢,隨即於93年11月23日,將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申報書送交桃園縣消防局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北比佛利社區」、桃園縣消防局對於消防安全設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何維泰本人。被告並於93年11月25日向「台北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新臺幣)52,000元,致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 日匯款51,970元至被告所屬台灣盛安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楊梅分行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時至94年年度終了,「台北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又委託被告進行94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工作,此次被告雖有委託何維泰進行檢修工作,而何維泰亦確實於95年1 月20日檢查完畢,並製有申報書底稿,然因與被告之間有金錢糾紛,何維泰遂不願將底稿交給被告製作正本,僅傳真數張檢修資料給被告讓其得以向該社區主任委員說明缺失何在及應行改善之處。嗣因檢修申報期限將至,被告仍未能自何維泰手中取得底稿,為求交差了事並能順利取得工程尾款,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先前相同之手法,利用留有之前委託何維泰所製作之同一社區92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影本、前揭自行製作而內容不實之93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影本以及前揭傳真資料之機會,就其中「自動撒水設備檢查表」、「滅火器具檢查表」、「室內消防栓檢查表」等12項項目予以些微之增刪更動後,使之成為內容不實之資料,再據以重新製作一份與92年度、93下半年度申報書內容雷同、但實際上與何維泰所製作之申報書底稿內容不同之94年度「台北比佛利夏威夷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正本,並於內頁之「委託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最末行「檢修機構或人員簽章欄」內,分別偽造何維泰之簽名,且偽造何維泰之私章分別蓋印於其上表示係合格消防士何維泰負責檢修填寫之意。事畢,隨即於95年2 月20日,將該份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申報書送交桃園縣消防局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北比佛利社區」、桃園縣消防局對於消防安全設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何維泰本人。被告並於95年3 月10日向「台北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81,000元,惟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認為被告與何維泰之間,就本件消防設備檢修工作有糾紛,以致不願給付而未遂。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起訴書誤植為第2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因此,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考。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要旨亦有揭示。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台北比佛利社區」93年度下半年度及94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均為伊所製作,且於上開93年度下半年度、94年度申報書正本內頁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最末行「檢修機構或人員簽章欄」及94年度申報書正本內頁之「委託書」所示之「何維泰」簽名及印文,均為伊所簽署、蓋用「何維泰」之印章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台北比佛利社區」93年度下半年度及94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事宜,伊均有委託何維泰處理,而何維泰的員工亦確實有去該社區進行檢查,當時伊係因取得何維泰之授權而製作前揭2 份申報書,並代簽「何維泰」之署名及蓋用「何維泰」之印章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何維泰之指述;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人員黃佩玲、陳祐康、「台北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暉雄、前總幹事陳千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台北比佛利社區」92年度、93下半年度、94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消預字第0950111441號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契約書、台灣盛安實業有限公司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簽證申報報價單、「台北比佛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請款憑單及切結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台北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委託被告經營之台灣盛安公司代為辦理該社區92年度至94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業務,而該社區92年度下半年度、93年上半年度、93下半年度、94年上半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分別於93年2 月、93年8 月、93年11月23日及95年2 月20日提出申報,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92年12月23日及93年3 月10日分次給付台灣盛安公司92年度消防安檢申報報酬25,800元、60,170元;93年8 月5 日、8 月31日及93年12月3 日分次給付台灣盛安公司93年度消防安檢申報報酬38,970 元 、38,970元、51,970元;而於95年3 月10日被告曾向「台北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94年度之申報報酬81,000元,惟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本件消防設備檢修工作有糾紛,而未給付等情,有證人即「台北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暉雄、前總幹事陳千萬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並有各該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契約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請款憑單、匯款副通知單及請款單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7781 號卷一第120 至200 頁、卷二第262 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台北比佛利社區」93年度下半年度及94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內頁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所載之檢修設備師或設備士為何維泰,且最末行「檢修機構或人員簽章欄」及94年度申報書內頁之「委託書」均載有「何維泰」簽名及印文,而該簽名及印文為被告所簽、所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何維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上開報告書及委託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親自所為等語,復有上開93年度下半年度及94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告訴人何維泰於偵查時當庭書寫之簽名在卷可供比對,堪認被告所供上情,應屬非虛。(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何維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係受被告之委託而承接「台北比佛利社區」92至94年度之消防安全檢修申報工程,並均由伊經營之浚翔公司派員檢修,再以伊名義申報,其中93年度下半年度之申報書,因伊公司在台北距離桃園比較遠,所以蓋印、送件會委託被告幫忙,而伊與被告有相互合作關係,所以被告有伊個人的印章,伊有授權被告將印章蓋在伊同意之申報書上;而94年度下半年度的申報雖未經過伊的同意,但依照以前與被告之合作慣例,被告要以伊名義製作申報書時,並不會每件都事先取得伊授權,被告有可能自己送件或是告訴伊公司的員工,如果是被告自己送件,而雙方並無金錢糾紛的話,伊覺得OK,倘若被告有知會伊公司員工,也算是經過伊同意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何維泰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95年2 月23日有受被告委託至若亞方舟餐廳檢修過,也有製作報告書並寄給被告,該委託書確實由被告簽名、蓋章,有時候委託書我們會便宜行事,交由實際申報的人去填寫等語(前揭偵卷第256 及259 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事項,有多次相互合作之關係,且依雙方之交易習慣,多係由被告承攬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業務,再委託具有消防設備士資格之告訴人或告訴人受託之人前往檢查後,將檢查結果告知被告,並同意被告依其檢查結果填載申報書,並概括授權被告得於申報書內頁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最末行「檢修機構或人員簽章欄」及「委託書」代簽、代蓋告訴人之簽名、印文。從而,以前述告訴人與被告過往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合作模式,可見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得代其簽名及蓋印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上,況且本件告訴人確實係受被告委託處理「台北比佛利社區」93年度下半年度及94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務,益徵已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循前例授權其填載申報書,並於內頁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委託書」上代簽、代蓋告訴人之簽名、印文。據上,被告辯稱:「台北比佛利社區」93年度下半年度及94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伊均係委託何維泰處理,何維泰的員工亦確實有去檢查,伊當時係取得何維泰之授權而代填申報書,並代簽「何維泰」之簽名及蓋用「何維泰」之印章等語,非無足採。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何維泰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填載申報書及於申報書上簽名、蓋印,且94年度下半年度申報書所載之內容與伊檢查後傳真與被告之改善計畫書並不相符等語,而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言有間,惟證人即告訴人何維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原先的紀錄只有92及94年度的部分,是在前次庭期後雙方談和解時,才將這2 、3 年的帳務整理核對,而發現93年度被告有委託伊申報,因92年度伊幫被告申報的錢,被告並未給付,且由公司會計收款記錄亦無93年度的款項,所以當時才會認為伊並未同意為被告申報93年度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另伊將該社區94年度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改善計畫書傳真給被告後,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經被告告以該社區同意維修滅火器部分,而希望修改申報書上該部分之記載,並經伊同意,但伊不確定被告修改之程度為何,而被告承諾會按照申報書所載的缺點維修,伊也相信被告會改善這項缺點,所以在送件給消防局前,被告才把滅火器部分作修改等語明確在卷,足見告訴人何維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僅憑其與被告間93年之會計資料及「台北比佛利社區」93年度下半年度及94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上並非伊簽名、蓋印等情,而認為被告並未取得伊授權而辦理「台北比佛利社區」93年度下半年度及94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而告訴人與被告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事項具長期相互合作之關係,被告委託告訴人處理之案件亦非僅此1 件,已如前述,復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每日要處理4 、5 個案件,且與被告間因委託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事項仍存有帳務之糾紛等語,可見告訴人處理的案件量非少,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單純,況告訴人發現遭人冒名申報係於95年3 月25日,距本件93年度下半年度之申報日期即93年11月23日,已相隔相當之期間,衡諸常情,告訴人之記憶難免有所遺忘、模糊,則實無法僅憑告訴人之記憶及其單方之會計資料即可認定被告並未委託告訴人申報,尚須待雙方提出相關資料並確實將帳務核對、釐清後,始得明瞭,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何維泰既於事後與被告確實核對、釐清帳務,並就94年度申報書所載之內容與伊檢查後傳真與被告之改善計畫書不相符之部分,經提示相關資料後提出合理之說明,自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較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 (五)末查,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人員黃佩玲、陳祐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固能分別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及告訴人何維泰接獲證人黃佩玲的電話時曾表示94年度並無檢修本案之集合住宅社區;上開93年下半年度及94年度申報書之內容幾乎相同,且上開94年度申報書前面的改善計畫內容除滅火器與告訴人傳真資料相符,但後面要改善的部分,則與前面改善內容不同等情,然本案經過情形,已由證人即告訴人何維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職是,無從僅憑證人黃佩玲、陳祐康上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委託消防安全設備申報具長期合作關係,且告訴人既已同意被告代為填載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並授權被告於申報書內頁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委託書」上代簽、代蓋告訴人之簽名、印文,則被告即為有權製作之人,且該申報書之內容既屬實在,依前開判例意旨所載,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尚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又「台北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事項係與被告簽訂契約書,履約之當事人雖為被告,然契約內既無載明被告具有消防師或消防士資格,且無限定被告應以其名義親自為之,則被告自得另行委任具有消防師或消防士資格之人辦理申報之事項,而被告既已委託告訴人何維泰就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查,並已依約提出申報書送交消防局檢查,足認被告確有依約履行,而有權向「台北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約請領相關報酬,是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台北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之行為,亦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各項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法 官 林 靜 梅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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