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楊炳禎、李春地、陳博志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產學合作協議書」雖由被告甲○○以國立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下稱交大電資中心)名義與統信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信公司)簽訂合約,然交大於民國(下同)90年6月4日發文予統信公司函稿(見94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81頁)已記明該計畫係交由被告甲○○執行;且被告甲○○於90 年6月11日,亦以簽呈簽請交大同意以交大電資中心名義與統信公司簽約,並表示該中心僅為合約中所列實際負責研發規劃與執行之單位,而會簽內容各單位所會擬之意見固就是否加蓋校印一事認係多餘,惟仍同意計畫依此執行,即交大授權以交大電資中心名義與統信公司簽約(見同上卷第258頁);再該計畫之 終止亦係以交大名義,於90年11月14日發文,以貴我合作簽訂之建教計畫參與主要人員離職,無法全力執行計畫,經雙方達成協議終止(見同上卷第262頁)。足徵本件應係交大 同意被告甲○○以交大電資中心名義與統信公司簽訂合約,委託被告甲○○領導交大電資中心負責研發規劃與執行,並委由被告乙○○實際參與執行,被告2人顯係分受交大委任 處理本件合約簽訂、研發、規劃、執行等事務之人,交大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業已明確表示委託處理之意,原審以交大對此一類之建教合作案未明確規範定性,即認被告2人並無為 交大處理事務之客觀事實,殊嫌速斷。再被告2 人既受交大委託處理本件合約簽訂、研發、規劃、執行等事務,就合約終止之後續處理,當仍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處理,然被告等竟將統信公司為取得所餘權利及設備所支付之新台幣21萬7900元款項逕自指定予完全獨立之財團法人鼎天基金會收受,此舉顯已損及交大之利益,而違背渠等任務,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至為顯然,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訊之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交通大學為了爭取校友的支持,我們成立了很多的基金會,鼎天基金會當時也是為了爭取教育部的玖億經費,基金會是為了配合學校的需要而努力;本案當時錢為何進到鼎天基金會我並不清楚,我沒有經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這筆錢是我辦理的;學校老師拿計畫是自己去承接的,然後交給電資中心,電資中心有編列壹個行政管理費給交通大學,所以這個案件並不是交大委託我們做的;每個案件都是老師自己負責成敗;執行長並不是學校的編制,我只是實驗室的負責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 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依檢察官提出之國立交通大學於90年6月4日發文予統信公司函稿(見94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81頁)、被告甲○○90年6月11日簽呈、國立交通大學90年11月14日函,固可認定本 件係國立交通大學同意被告甲○○以「國立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與統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彭麗蓉簽立「e化教材技術整合計畫」。然遍閱本件全卷證及國立交通大學之函文,並未見國立交通大學有提供任何之經費;則是否可僅依此項資料,即遽認被告2人係分受交大委任 處理本件合約簽訂、研發、規劃、執行等事務之人,尚容置疑。 ㈡次查: ⒈證人即統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彭麗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90年12月17日協議書)簽立時地我已沒有印象,但是內容是我與乙○○協議出來,因為第一份協議書,對研發成果之歸屬沒有明確規範,統信為了取得研發成果已簽訂證四之協議書(即90年12月17日協議書);... 後來乙○○告訴我統信公司要再支付21萬7900元才可以取回母帶及光碟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276號偵查卷第106頁、第306頁)。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誰提議中止?)統信向乙○○提出的;... (問:乙○○如何回應?)什麼都沒有說,但是要求我再付一筆錢;... 且合作數位課程,是乙○○專業,我們大多是跟乙○○溝通;... 我再補充我當時跟乙○○說要中止協議,她同意,她寫了一封電子郵件給我,告知我要支付215540元,他才願意把錄影帶、光碟片還給我,後來我又收到林月華寫的電子郵件,告知我要支付217900元,並載明抬頭要記載鼎天基金會,我只有問乙○○是否確定要支付給鼎天基金會,沒有再確定金額,就直接依照林月華寫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至第180頁)。由證人彭麗蓉之證言自可得見,本件相關簽約事宜均由被告乙○○出面處理。 ⒉證人林月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雖然該計畫是交大電資中心主任甲○○所簽約,但是該計畫均是乙○○在執行,因為乙○○是甲○○的太太亦是我們交通大學的老師,所以該計畫我均是依乙○○的指示辦理,後來該計畫因故終止乙○○並未告知我原因;... 我不知道交大電資中心為何會於解約後又與統信企業公司簽訂該解約付款協議書,應該是乙○○與統信企業公司達成協議,是統信企業公司將該協議書二份寄給我;... 統信企業公司即依該協議書開立二張以鼎天基金會為抬頭的支票給我,我即依乙○○指示,將上述支票交給鼎天金會的何卉蓁,何卉蓁再開立統信企業公司捐主款的收據給我,我再寄回給統信企業公司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276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15 頁)。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交大給統信公司的公文,計畫中止,是否妳經辦的?)是,蘇老師跟我說計畫要中止,依照慣例,我們要寫簽呈給學校,告知學校計畫中止,再以學校名義發文給統信;... (問:計畫中止後,你有無再參與後續的行政程序?)中止後,蘇老師叫我再上簽給學校,這個計畫之第一期款的經費的餘額,希望可以用在她計畫的後續工作,因為她有在做遠距教學;... (問:妳上簽呈,學校有無同意?)會計室會簽時有註記「有任何問題,由老師自己承擔」,往上到秘書室有同意,也都跟原始檔案移交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頁 至第223頁)。是由證人林月華證言得見,本件產學合作 計畫係由被告乙○○負責,產學合作計畫之終止,及通知統信企業公司該協議書開立二張以鼎天基金會為抬頭之支票,均係依乃被告乙○○之指示。 ⒊則被告甲○○所辯:本案當時錢為何進到鼎天基金會伊並不清楚,伊沒有經手乙節,尚屬可信。 ⒋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亦著有判例。被告甲○○雖係「國立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之主任,然其就同案被告乙○○指示證人林月華通知統信企業公司開立以鼎天基金會為抬頭支票之行為,究竟有如何參與之情事乙節,並未據公訴人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難逕以被告甲○○與被告乙○○2人為夫妻關係之單純事實,即 遽令被告甲○○就同案被告乙○○指示證人林月華通知統信企業公司開立以鼎天基金會為抬頭支票之行為,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再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著有判例。而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乙○○係「國立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實驗室執行長;然所謂「實驗室執行長」乙職,非屬國立交通大學編制內職務,有國立交通大學97年2月20日交大 人第0970002103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⒉證人繼88年至90年間交通大學教授兼電資中心副主任張瑞川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電資中心在學校是研發單位,不管是電資中心教授或是其他單位,只要是電子資訊方面的計畫,都會透過電資中心處理研究計畫;電資中心是國家設立在交大的研發中心,並不完全隸屬交大,行政隸屬交大,但是10年前經費獨立編制,後來慢慢編入交大預算,是唯一可以獨立於學校外可以對外行文的單位;... (問:電資中心經費沒有獨立編制,電資中心還可否以電資中心名義與外面簽約?)還是可以,因為他本來就是獨立單位,主任產生方式也與一般學校單位不同,是聘任委員會根據外面推薦或是主動尋找,決定人選後報請校長同意;(問:依據你所述,電資中心為獨立單位,為何依據偵卷81頁函槁,除了你經手外,還要報請校方簽名?)因為行政上還是屬於交大,包含會計、人事還是請學校辦理,計畫也還是要呈報給學校;... (問:你們以電資中心名義簽約,經費管理由誰處理?)大部分像中科院經費,還是報請學校會計室,如果是小的建教合作、推廣教育,就由電資中心自己處理;... (問:如果不進學校的帳怎麼辦?)有可能進基金會,我們學校有很多基金會,有些事情無法透學校,例如要聘請助理,可能就透過學校基金會聘請助理,基金會也會提供老師研究計畫,經費就不透過學校;(問:你們學校是否也同意以電資中心簽約後,有關經費的處理可以授權學校基金會運作?)有這種案例,例如以捐贈名義執行,我們就以基金會名義處理,有些基金會設立就是要支援學校行政;... (問:你協助設立鼎天基金會有無報請學校核可?)應該有,因為那時候是校友建議成立的,學校應該知情,報請學校的公文我可能要回去找一下;... (辯護人問:90年時,你知否乙○○研究室有多少職員?)應該約3-5位;(問:職員的薪水 是否電資中心支付的?)通常研究計畫的職員由執行研究計畫的老師自行負責,因為電資中心的員額是有限的;(問:電資中心給老師接的計畫什麼資源?)主要提供一個空間;... 老師要自己負責;(問:計畫經費進到電資中心,是電資中心還是老師決定經費如何使用?)老師決定,因為老師是計畫執行者,除非經費是入學校,學校要收管理費,否則就由老師自己決定;(問:經費進學校,學校收了管理費,其他經費誰決定如何使用?)還是老師決定;(問:如果老師執行計畫經費不足,學校或是電資中心會否補助?)通常都不補助,因為都是預算早就編列,有固定用途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7頁)。由證人張瑞川證言得見「國立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具有獨立對外行文及簽約之權限;老師對外承接計畫案,經費之運用有自主決定權,並自負虧損,通常校方並不予以補助。 ⒊證人即交通大學研發處計畫業務組組長李莉瑩在原審亦具結證:(辯護人問:計畫經費來源?)看老師所合作單位;(問:是否指跟老師合作的單位付的錢?)是;(問:計畫經費來源不是學校編列預算所給的?)除非是系所有補助的部分,對方給的就不是學校編列預算;(問:老師接計畫所拿到的計畫經費是否是老師自己可以決定用途的?)依據老師所寫的計畫書或是合約書會載明經費的用途,業務費、設備費、差旅費、人事費;(問:如果老師拿到的計畫經費不夠用,學校會否補助?)可能要看研發長或校長會不會給;(問:通常聲請會否准?)一般不會;... (檢察官問:為何偵卷23、24頁協議書,要填寫研究計畫處理表?)學校規定,老師接計畫就是要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第17頁)。另參諸國立交通大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規範:5.作業內容:5. 1建教合作計畫日常由教師各自直接與委託或補助機構洽議合作訂定計畫書(見94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81-1頁),及國立交通大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實施辦法第四點:「本校直接與公民營機構簽約之建教合作研究計畫、技術服務等應以合約所定計畫經費總額(含管理費)分配20%為目標,交由學校作為行政管理費」(見94年度偵字第4276號偵查卷第265 頁);得見建教合作計畫常由教師直接與合作、委託單位洽議,而非受交通大學之委任而為之,應屬各該教師可有充分自主權限之獨立行為。 ⒋從而,被告乙○○所辯:這筆錢是我辦理的;學校老師拿計畫是自己去承接的,然後交給電資中心,電資中心有編列壹個行政管理費給交通大學,所以這個案件並不是交大委託我們做的;每個案件都是老師自己負責成敗;執行長並不是學校的編制,我只是實驗室的負責人等語;亦非無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甲○○、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甲○○、乙○○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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