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沈志成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29號,經 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勝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1號推出案名為「麗緻花園廣場」之預售房地案。詎甲 ○○竟基於意圖為勝華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前開預售案之「麗緻花園廣場」廣告上之「列柱環繞古典水映中庭」、「五道安全門禁」等設施並不存在,仍在廣告為虛偽不實之刊登,以之作為欺罔之方法,使乙○○等人陷於錯誤,購買前開「麗緻花園廣場」之房屋及土地,並交付價款,嗣於93年12月底,「麗緻花園廣場」陸續完工交屋後,乙○○等住戶發現該大樓內,除無上開廣告圖說、購屋參考資料所標榜之城堡、列柱建築及五道安全門禁設施外,另地下停車場有多處鋼索、電纜外漏、SPA館有漏水、滲水、積水、 牆壁發霉、木頭發霉變色、大門生銹、更衣室玻璃門無法開合及大理石建材切面沒刨光等多項重大瑕疵,甲○○雖於94年9月9日,委託勝華公司員工與乙○○等住戶所組成之「麗緻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協商,承諾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改善及點交作業,並增設公共設施作為對住戶之補償,惟屆期仍未依協商內容履行其任務,至此乙○○等住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許兆宗、徐明燕、邱鴻琳、吳美嬌、陳冠宏、何宗民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麗緻花園廣場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預售之廣告單影本數份、完屋後地下室等公共設施瑕疵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只擔任勝華公司負責人,每一個開發案我只就土地開發及規劃負責重大決策,廣告文宣內容係委由專業房屋銷售公司負責,興建部分意委由專業營造廠負責,我們事後有就廣告文宣與現場施工比對,就列柱環繞古典水映中庭、5道安全門禁之事,並無廣告不實,至於地下停車場 及SPA館施工瑕疵部分,皆已修繕完畢,住戶亦正常使用中 ,並無詐欺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3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原審及本院給予被告行使對質結問權利時,並未聲請調證人查許兆宗、徐明燕、邱鴻琳、吳美嬌、陳冠宏、何宗民於偵查中之證詞(皆已具結),乃自願捨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所陳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6年度台上字第241號、第2132號判決參照)。 ㈡勝華公司所興建之「麗緻花園廣場」社區,確係仿歐列柱式的建築,列柱係在建築物的立面,業據證人即本案之設計建築師許義明、勝華公司副理謝伯倫、監工蘇宜宏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42至143頁、第149至150頁) ;而勝華公司所興建之「麗緻花園廣場」社區,其門禁共有大廳大門磁扣、警衛、穿梭大門磁扣、電梯磁扣及各住戶個別之門鎖等5道門禁,亦據本案負責銷售之新高創廣告公司 陳榮春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39頁);復有現場照片可憑 (見原審卷第99至108頁)。是被告辯稱確有列柱環繞古典 水映中庭、5道安全門禁等設施,尚非屬虛捏以圖卸刑責之 詞,洵堪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爭執因保全設備(即警衛)之錢係由住戶負擔,故不應列入安全門禁,社區電梯感應式讀卡機係於雙方進行修繕協商後才啟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頁),惟對照房屋廣告文宣內容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1頁、原審卷第101頁),該建物確配置24小時 警衛中心,並無不實之處,而感應式讀卡機既已設置,即無理由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㈢勝華公司係由證人謝伯倫委由新高創廣告有限公司處理廣告及銷售事宜,被告並未與證人陳榮春討論廣告之內容,廣告文案內容係由證人陳榮春與謝伯倫討論,該建案之銷售與工務管理均由證人謝伯倫負責,被告不是決定廣告的文案內容,僅決定由何家公司作廣告等情,亦據證人陳榮春、謝伯倫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2頁)。是被告對勝華公司所興建之「麗緻花園廣場」與廣告是否有出入、是否確實知悉已有疑義,且依上開證人所陳,「麗緻花園廣場」之銷售既係由證人謝伯倫負責,被告未親自參與「麗緻花園廣場」廣告文案內容之設計過程,實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檢察官所指「麗緻花園廣場」於93年12月底,陸續完工交屋後,告訴人乙○○等住戶發現該大樓內,地下停車場有多處鋼索、電纜外漏、SPA館有漏水、滲水、積水、牆壁發霉、 木頭發霉變色、大門生銹、更衣室玻璃門無法開合及大理石建材切面沒刨光等多項重大瑕疵等情,有證人即住戶許兆宗、徐明燕、邱鴻琳、吳美嬌、陳冠宏、何宗民於偵查時,陳碧瑤於原審時之證述(見他2668卷第16至17頁、偵13629卷 第14頁、原審卷第152至155頁);及卷附完屋後地下室等公共設施瑕疵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交查2030卷第16至30頁、原審卷第222至266頁)。然勝華公司所興建之麗緻花園廣場之水景中庭固有SPA漏水、牆壁發霉及鋼筋外露等缺失,惟此 僅係勝華公司應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而已,實與刑事詐欺一罪無涉,況勝華公司嗣在社區有放置維修單,定期去拿維修單,彙整之後有派工作人員在「麗緻花園廣場」進行修補之工作,此經證人蘇宜宏證述在卷(同原審卷第150頁)。而 證人即「麗緻花園廣場」第二任之主任委員陳碧瑤亦證述:電梯感應讀卡機當時還沒有啟用,已經有設置,針對麗緻花園廣場社區反應社區有瑕疵的時候,之前管委會是跟勝華建設公司張主任反應,後來換蘇宜宏主任,反應後,大部分有處理,但非全部都處理,如列柱的部分遇水會起水泡的瑕疵雙方對於維修的方式一直沒有共識,所以一直拖到最近,雙方才有共識開始作修繕,SPA館到目前為止沒有使用過,因 為還沒有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是以本案勝華公司迄今尚未修復部分設施,及部分設施未能點交完成,雖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顯難認被告於推出本件建案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買屋付款之情事,亦不能僅憑被告於事後未能完成修繕及點交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客觀事態,遽以推論被告於推出本件建案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至明。 ㈤檢察官所請就本案應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資料與設計圖送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鑑定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因本件建案在工務管理即基礎結構到交屋之後的維修部分,係由謝伯倫負責,且是採責任施工,由謝伯倫發包施工,此經勝華公司副理謝伯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第145頁)。則被告既未參與實際施工過程,且上開施工所 造成之瑕疵,係屬民事瑕疵擔保問題,縱然送請鑑定,亦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故本院認尚無鑑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資以佐證被告究否確有詐欺之犯行,應認為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