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淳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原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開設「蓋亞食品行」,經營早餐店原物料,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因資金需求而結識乙○○,兩人時有金錢往來;嗣因甲○○欲擴大「蓋亞食品行」之營業規模,遂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四十七號租用廠房,著手辦理「蓋亞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蓋亞公司)之工廠登記,而因自有資金不足,遂向管武華、曾家瑜借款數百萬元,大肆採購旋轉爐、吐司模具、發酵機等機械設備,迄至九十三年間,甲○○因己身資金不足及個人信用不佳,且因擴大營業過於迅速、添購大量機械設備之故而對外舉債支應,需負擔沉重借款利息,已陷於資力困窘之狀態,並無額外償債能力,詎甲○○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匿其資力狀況不佳之情形,明知其屆期將無力兌現,甚或可預見支票帳戶瀕臨拒絕往來,仍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或簽發其屆期無力兌現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 或以其向不知情之親友曾昭縉、呂建宏、王美麗、蔡慧君、林恩澤、林秀鳳等人調借之支票(如附表編號五至四十五所示支票),將票期拉長至二至三月,而陸續持至乙○○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六三巷一弄二十六號住處,向乙○○借款,並佯稱:公司擴大營業後生意越做越大,小有規模,所交付發票人為呂建宏、王美麗、蔡慧君、林恩澤、林秀鳳等人之支票均係廠商交付之貨款客票,屆期必定兌現等語,或佯稱:客戶的支票較晚才能收到,先以伊或曾昭縉支票暫作抵押,隨後再以客票換回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甲○○所稱上開支票均係貨款客票為真而同意借款,並陸續交付款項,金額計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嗣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起,甲○○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大量退票,繼之甲○○宣告蓋亞公司停止營運,雖曾委託友人出面協商債務,然協商破局後即避不見面,乙○○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經營蓋亞食品行,因欲擴大營業規模,遂向管武華、曾佳瑜等人借款數百萬元,嗣於93年間復以擴充廠房及營業上需求大筆資金為由,向告訴人乙○○借款,而先後多次持由其所簽發或向其親友曾昭縉、呂建宏、王美麗、蔡慧君、林恩澤、林秀鳳等人借用之支票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乙○○調借款項,嗣該等支票自 93年9月間即陸續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其所有之支票帳戶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總計積欠告訴人乙○○15,481,064元款項未清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擴充廠房需要資金,而因公司營運不好,每個月都賠錢,向他人所支借之款項要支付利息,因而向乙○○借貸現金(貼現)以供週轉,公司從 93年4月間開始已週轉不靈,乙○○也知道伊公司營運狀況已不佳,所使用呂建宏等人的支票是人頭支票,但他還是願意借錢給伊,伊沒有故意詐欺他,公司停止營業後,也有委請友人出面與乙○○協議解決債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公司擴大營業需要資金為由,以其所簽發或持發票人為曾昭縉、呂建宏、林秀鳳、林恩澤、蔡慧君等人之支票,向告訴人乙○○佯稱係業務上所收取之客票而向告訴人乙○○調借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嗣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乙○○證稱:九十一年間被告就曾持客票向伊換現金,剛開始金額只有幾千元,後來變成幾萬元,但都有兌現;九十三年間,被告說公司要擴大營業,找很多新客戶,一個月有五、六百萬元之營業額,就開始拿比較大面額之客票來換現金,被告當時說這些支票都是跟廠商收來的客票、沒問題、會兌現,伊也不認識發票人呂建宏、林恩澤、林秀鳳、蔡慧君等人,以為真的是被告公司客戶所開的支票,所以才願意換現金給被告;後來被告有拿她自己或是她弟弟曾昭縉之支票來借款,是因為被告說客票不夠,先以此支票作抵押,等收到客票再來換回去,當時伊不知道被告經濟狀況已經不佳,且被告之前交付的支票票期都是二到三個月,還未到期,所以伊才同意借錢給被告;一直到九十三年九月間,支票開始跳票,被告才說這些票是借來的票,約九十三年十月份,蓋亞公司就關閉,此時被告雖有出面協商,但協商不成後,就找不到人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五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三十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四六號卷第十七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原審卷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至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證人即告訴人乙○○嗣並已至原審法院經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是證人即告訴人乙○○上揭警詢及偵訊筆錄,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因為信用不正常,無法申請到支票,遂向曾昭縉、呂建宏二人借用支票帳戶使用,他們的存摺、印章及支票都是由伊保管﹔而王美麗之支票是伊向他借票使用的﹔蔡慧君、林秀鳳是伊的員工,伊有向他們二人借票使用,因為呂建宏要離職,把支票本拿回去,而曾昭縉的支票不夠用,蔡慧君有時是拿他自己的支票,有時是拿他先生的支票林恩澤的支票借給伊云云(見95年度偵續字第646號卷 第18、19、53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以交付給證人乙○○調現之如附表編號五至四十五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向不知情之曾昭縉、林恩澤、呂建宏、林秀鳳、王美麗等人而非被告經由正常交易往來所取得之貨款客票,實堪認定。而被告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嗣屆期後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其中發票人曾昭縉、呂建宏、王美麗、林秀鳳等人之支票帳戶,並分別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八月四日及十月十五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此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票總字第0九四00一一二00號函暨所檢附之存款不足退票(含註記者)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彰新店字第0九六0四一一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彰土城字第0九六0四五六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華福和字第0九六000二三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永豐銀景美分行(九六)字第八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店地區農會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新農信字第0九六一000一0二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以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五八號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一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四六號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二五七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六頁)。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有跟告訴人乙○○說曾昭縉、呂連宏等人之支票是人頭支票,而乙○○仍願意借伊錢云云,惟此為告訴人乙○○所堅詞否認,並稱:被告說支票是客戶開給她的貨款客票,伊才借錢給被告。後來被告說客票不夠,先拿她自己的票作抵押,等收到客票再換回去云云,茲查,借貸與否乃關乎個人信用之事,借款人有還款能力,有良好債信,貸與人始會斟酌出借款項,苟已明知借款人債信不良,並無任何清償能力,或以虛偽之證件要求借貸,衡情貸與人斷無可能同意融資之理,茲查被告自身於銀行中申設有支票帳戶申領支票使用,而若非如告訴人乙○○所述其要求被告提供因業務上所收來之支票,始願意借錢予被告,否則被告又何以不逕即以其所申領之支票持向告訴人調現,而須迂迴另向他人借用支票以供調現之用,是應以告訴人乙○○所供較為可採,茲被告明知所持有之上開曾昭縉、呂連宏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係屬其向他人借用支票帳戶而由其使用之人頭支票,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詎被告竟隱瞞此情,於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乙○○調現時,向告訴人乙○○佯稱該等支票係屬其業務上收取而來之貨款支票,致告訴人乙○○誤信被告所持以向其調現之支票係屬貨款支票,屆期將可獲兌現,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錢予被告,此告訴人乙○○亦供稱如果被告告知伊是人頭支票,伊不會借錢給她云云,是本件被告持支票向告訴人乙○○調現時,顯有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堪認定。 (三)依被告及告訴人乙○○所供,彼等在此之前固即有金錢往來,惟依被告供承九十三年四月間開始資金已週轉不靈云云,而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支票帳戶,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開戶, 同年十月十五日起開始大量退票,十月二十九日即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彰土城字第0九六0四五六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票總字第0九四00一一二00號函暨所檢附之退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該支票帳戶顯係被告短期大量簽發且大量退票之空頭帳戶,此被告亦供承:因伊信用不佳,才會用曾昭縉、呂建宏等人支票云云,顯見被告於 93年5月間借款時已陷於資力困窘之狀態,其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並可預見該等支票屆期並無兌現之可能,竟仍持以向告訴人乙○○調借款項,足認被告於 93年5月間起持其所簽發或發票人為曾昭縉、呂建宏、林秀鳳等人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時,亦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雖另辯稱係因擴大營業,才一時周轉不靈,不是故意詐欺乙○○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底即以擴大營業、添購機械設備為由,已向證人曾家瑜、管武華等人借款數百萬元,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結算時,尚積欠曾家瑜四百八十萬元、管武華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曾家瑜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且有卷附之清償協議書可資為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五八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於九十二年底時,已因己身資金不足供應擴遷廠房、添購機械設備所需之費用,而對外舉債支應且負擔沉重借款利息,已陷於資力困窘之狀態,而非一時周轉不靈、短期資力不足,詎被告明知其並無額外償債能力,竟隱匿其資力狀況不佳之情形,明知屆期將無力兌現,甚或可預見支票帳戶瀕臨拒絕往來,仍繼續持多張遠期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貼現,甚且刻意對告訴人乙○○隱瞞其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向乙○○佯稱公司是要擴充設備、需要大量資金週轉,所交付支票係客戶用以支付貨款之客票等,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又被告雖另辯稱:伊借款時有給付月息二分,且與乙○○有長期借貸關係,並於結束營業後,有委請蔡裕民出面與債權人協商,並陸續與各債權人為和解云云,而證人乙○○亦證稱:當初約定給付利息二分,九十三年十月間被告有與伊協商債權債務如何處理云云,惟查一般民間借貸,雙方均會借款利息為約定,而利息之約定既屬雙方之借貸條件,尚難謂因證人乙○○收取利息,即認被告持票借款之初即無詐欺之犯行,況查,依證人乙○○所述:當初是有約定二分利,但被告從未給付,且利息也不是預扣的;至於協商,被告隔天就反悔不履行,之後就找不到人,到現在都沒有清償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四六號卷第十七頁,原審卷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此自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與證人乙○○雖自九十一年間起有數年「貼現」之借貸關係,然而每筆借貸均是殊異情形下所訂之契約,非謂有長期借貸關係,即得謂嗣後借貸時並無詐欺之可能,而依上所述,被告係於93年初財務發生困窘後,隱瞞資力狀況不佳之情形,而持人頭支票向告訴人乙○○貸借款項,其有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己身資金不足,且因擴大經營蓋亞公司、添購機械設備,已背負著沈重債務及利息,資力狀況已陷困窘,並明知其持以向告訴人乙○○調現之支票屆期將無力兌現,甚或可預見其支票帳戶瀕臨拒絕往來,竟仍持由其所簽發或其向不知情之親友曾昭縉、呂建宏等人借用之人頭支票,向告訴人乙○○佯稱係廠商支付貨款之客票持以調借現款,使告訴人乙○○誤信為真,而借予款項,先後計達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一千零六十四元,是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數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事實及理由載明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然原判決並未附有該附表,致事實及理由失所憑據,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公司營運不佳,資金週轉不靈,已無償債之能力,竟仍持明知屆期必不獲兌現之多紙人頭支票向告訴人乙○○佯騙係客票而貸借款項,告訴人乙○○因而遭詐騙之金額高達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一千零六十四元,被告因而所獲得之利益非少,所致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該條例不予減刑之罪名,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得予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金額 │ 到期日 │ ├──┼───┼─────┼─────┼──────┼────┤ │ 01 │甲○○│彰化銀行 │CK0000000 │40萬元 │94.04.05│ │ │ │土城分行 │ │ │ │ ├──┼───┼─────┼─────┼──────┼────┤ │ 02 │甲○○│彰化銀行 │CK0000000 │40萬元 │94.05.05│ │ │ │土城分行 │ │ │ │ ├──┼───┼─────┼─────┼──────┼────┤ │ 03 │甲○○│彰化銀行 │CK0000000 │40萬元 │94.06.05│ │ │ │土城分行 │ │ │ │ ├──┼───┼─────┼─────┼──────┼────┤ │ 04 │甲○○│彰化銀行 │CK0000000 │40萬元 │94.07.05│ │ │ │土城分行 │ │ │ │ ├──┼───┼─────┼─────┼──────┼────┤ │ 05 │曾昭縉│臺灣中小企│AS0000000 │40萬元 │93.07.05│ │ │ │銀新店分行│ │ │ │ ├──┼───┼─────┼─────┼──────┼────┤ │ 06 │曾昭縉│臺灣中小企│AS0000000 │40萬元 │93.08.05│ │ │ │銀新店分行│ │ │ │ ├──┼───┼─────┼─────┼──────┼────┤ │ 07 │曾昭縉│臺灣中小企│AS0000000 │40萬元 │93.09.05│ │ │ │銀新店分行│ │ │ │ ├──┼───┼─────┼─────┼──────┼────┤ │ 08 │曾昭縉│臺灣中小企│AS0000000 │10萬元 │93.09.30│ │ │ │銀新店分行│ │ │ │ ├──┼───┼─────┼─────┼──────┼────┤ │ 09 │曾昭縉│臺灣中小企│AS0000000 │40萬元 │93.10.05│ │ │ │銀新店分行│ │ │ │ ├──┼───┼─────┼─────┼──────┼────┤ │ 10 │曾昭縉│臺灣中小企│AS0000000 │10萬元 │93.10.30│ │ │ │銀新店分行│ │ │ │ ├──┼───┼─────┼─────┼──────┼────┤ │ 11 │曾昭縉│臺灣中小企│AS0000000 │40萬元 │93.11.05│ │ │ │銀新店分行│ │ │ │ ├──┼───┼─────┼─────┼──────┼────┤ │ 12 │曾昭縉│臺灣中小企│AS0000000 │10萬元 │93.11.30│ │ │ │銀新店分行│ │ │ │ ├──┼───┼─────┼─────┼──────┼────┤ │ 13 │曾昭縉│臺灣中小企│AS0000000 │40萬元 │93.12.05│ │ │ │銀新店分行│ │ │ │ ├──┼───┼─────┼─────┼──────┼────┤ │ 14 │曾昭縉│臺灣中小企│AS0000000 │10萬元 │93.12.30│ │ │ │銀新店分行│ │ │ │ ├──┼───┼─────┼─────┼──────┼────┤ │ 15 │曾昭縉│臺灣中小企│AS0000000 │40萬元 │94.01.05│ │ │ │銀新店分行│ │ │ │ ├──┼───┼─────┼─────┼──────┼────┤ │ 16 │曾昭縉│臺灣中小企│AS0000000 │40萬元 │94.02.05│ │ │ │銀新店分行│ │ │ │ ├──┼───┼─────┼─────┼──────┼────┤ │ 17 │曾昭縉│臺灣中小企│AS0000000 │40萬元 │94.03.05│ │ │ │銀新店分行│ │ │ │ ├──┼───┼─────┼─────┼──────┼────┤ │ 18 │曾昭縉│臺灣中小企│AS0000000 │40萬元 │94.08.05│ │ │ │銀新店分行│ │ │ │ ├──┼───┼─────┼─────┼──────┼────┤ │ 19 │曾昭縉│臺灣中小企│AS0000000 │40萬元 │94.09.05│ │ │ │銀新店分行│ │ │ │ ├──┼───┼─────┼─────┼──────┼────┤ │ 20 │曾昭縉│臺灣中小企│AS0000000 │40萬元 │94.10.05│ │ │ │銀新店分行│ │ │ │ ├──┼───┼─────┼─────┼──────┼────┤ │ 21 │曾昭縉│臺灣中小企│AS0000000 │40萬元 │94.11.05│ │ │ │銀新店分行│ │ │ │ ├──┼───┼─────┼─────┼──────┼────┤ │ 22 │曾昭縉│臺灣中小企│AS0000000 │40萬元 │94.12.05│ │ │ │銀新店分行│ │ │ │ ├──┼───┼─────┼─────┼──────┼────┤ │ 23 │呂建宏│彰化銀行 │CI0000000 │31萬2,500元 │93.09.25│ │ │ │新店分行 │ │ │ │ ├──┼───┼─────┼─────┼──────┼────┤ │ 24 │呂建宏│彰化銀行 │CI0000000 │38萬7,300元 │93.10.25│ │ │ │新店分行 │ │ │ │ ├──┼───┼─────┼─────┼──────┼────┤ │ 25 │呂建宏│彰化銀行 │CI0000000 │45萬6,450元 │93.11.25│ │ │ │新店分行 │ │ │ │ ├──┼───┼─────┼─────┼──────┼────┤ │ 26 │呂建宏│彰化銀行 │CI0000000 │43萬元 │93.12.25│ │ │ │新店分行 │ │ │ │ ├──┼───┼─────┼─────┼──────┼────┤ │ 27 │王美麗│華南銀行 │NC0000000 │40萬30元 │93.09.26│ │ │ │福和分行 │ │ │ │ ├──┼───┼─────┼─────┼──────┼────┤ │ 28 │王美麗│華南銀行 │NC0000000 │47萬6,480元 │93.10.26│ │ │ │福和分行 │ │ │ │ ├──┼───┼─────┼─────┼──────┼────┤ │ 29 │王美麗│華南銀行 │NC0000000 │3萬6,500元 │93.11.22│ │ │ │福和分行 │ │ │ │ ├──┼───┼─────┼─────┼──────┼────┤ │ 30 │王美麗│台北國際商│QJ0000000 │46萬3,120元 │93.11.26│ │ │ │銀景美分行│ │ │ │ ├──┼───┼─────┼─────┼──────┼────┤ │ 31 │王美麗│台北國際商│QJ0000000 │8萬8,200元 │94.01.30│ │ │ │銀景美分行│ │ │ │ ├──┼───┼─────┼─────┼──────┼────┤ │ 32 │蔡慧君│新店地區農│AK0000000 │32萬3,120元 │93.09.20│ │ │ │會安康分處│ │ │ │ ├──┼───┼─────┼─────┼──────┼────┤ │ 33 │蔡慧君│新店地區農│AK0000000 │48萬7,250元 │93.10.20│ │ │ │會安康分處│ │ │ │ ├──┼───┼─────┼─────┼──────┼────┤ │ 34 │蔡慧君│新店地區農│AK0000000 │43萬5,000元 │93.11.20│ │ │ │會安康分處│ │ │ │ ├──┼───┼─────┼─────┼──────┼────┤ │ 35 │蔡慧君│新店地區農│AK0000000 │44萬5,800元 │93.12.20│ │ │ │會安康分處│ │ │ │ ├──┼───┼─────┼─────┼──────┼────┤ │ 36 │蔡慧君│新店地區農│AK0000000 │38萬5,300元 │94.01.20│ │ │ │會安康分處│ │ │ │ ├──┼───┼─────┼─────┼──────┼────┤ │ 37 │蔡慧君│新店地區農│AK0000000 │38萬1,300元 │94.02.10│ │ │ │會安康分處│ │ │ │ ├──┼───┼─────┼─────┼──────┼────┤ │ 38 │林恩澤│臺灣中小企│AQ0000000 │36萬5,300元 │93.09.15│ │ │ │銀新店分行│ │ │ │ ├──┼───┼─────┼─────┼──────┼────┤ │ 39 │林恩澤│臺灣中小企│AQ0000000 │51萬3,780元 │93.10.15│ │ │ │銀新店分行│ │ │ │ ├──┼───┼─────┼─────┼──────┼────┤ │ 40 │林恩澤│臺灣中小企│AQ0000000 │52萬3,300元 │93.11.15│ │ │ │銀新店分行│ │ │ │ ├──┼───┼─────┼─────┼──────┼────┤ │ 41 │林恩澤│臺灣中小企│AQ0000000 │47萬3,900元 │93.12.15│ │ │ │銀新店分行│ │ │ │ ├──┼───┼─────┼─────┼──────┼────┤ │ 42 │林恩澤│臺灣中小企│AQ0000000 │41萬215元 │94.01.15│ │ │ │銀新店分行│ │ │ │ ├──┼───┼─────┼─────┼──────┼────┤ │ 43 │林秀鳳│彰化銀行 │CK0000000 │46萬5,120元 │93.10.06│ │ │ │土城分行 │ │ │ │ ├──┼───┼─────┼─────┼──────┼────┤ │ 44 │林秀鳳│彰化銀行 │CK0000000 │46萬9,614元 │93.11.06│ │ │ │土城分行 │ │ │ │ ├──┼───┼─────┼─────┼──────┼────┤ │ 45 │林秀鳳│彰化銀行 │CK0000000 │45萬2,000元 │93.12.05│ │ │ │土城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