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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文肅陳貽男張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95、17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到庭,惟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侵占公司款項,但因家有小孩及母親需靠被告上班扶養,並才能償還侵占款項,雖曾講明要還錢,但未獲銀行貸款,無法於當時還錢,目前服務之公司願意借被告錢予以還款,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乙○○多次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之際,侵占貨款達新台幣(下同)25萬餘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江忠謙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即96年2月14日前,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乙節,被告未附具任何匯款或是還款之證據資料,亦據告訴人甲○○、江忠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尚未還款之事實屬實(見本院96年2月14日審理筆錄)。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連續侵占款項合計達25萬餘元,且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之素行狀況為累犯、被害人所損失之程度、且於原審一再陳明將清償所侵占款項而仍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當。被告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8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張明松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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