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 當事人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43號自 訴 人 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自訴案件),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自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民國(下同)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其中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詐 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0年9月17日起任職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縣新店市○○路495號8樓,以下簡稱維富公司),從事接洽訂單、出貨及收款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91年1月間某日止,陸 續將下列廠商向維富公司訂購直立式散熱器商品交付之貨款,侵吞入己,計有:德總電腦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70000元。威華實業社約20000元。分秒科技有限公司21300元。大能資訊有限公司7000元。大胖龍電腦有限公司(即京冠電腦有限公司)約40000元。宏宇科技有限公司164000元。另 於90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4日,以維富公司名義接受崑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後,將所購買價值各為57500元、584500元之直立式散熱器占為己有。嗣因維富公司接獲威華實 業社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債務,經核對帳目,始查知上情。三、案經維富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自訴代理人何岳儒律師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存證信函等),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且查:㈠、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自訴代理人何岳儒律師指訴情形一致,並與卷附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徵資料表、新進人員全民健保投保申請表、物品進銷異動表各1件、客戶對帳單18件 、送貨單9件、被告簽立之收據1件、桃園12支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1件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 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折算為新臺幣,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 ,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其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據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被告係故意侵占維富公司財物而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屬累犯,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維富公司財物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維富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捌月。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與量刑過重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迄今未與自訴人和解與賠償,業據自訴代理人陳明,而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與和解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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