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81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3樓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88年間任職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並兼任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億公司)之董事長,其百億公司董事之任期至88年6月11日屆滿(董事尚有丁 憲治、周博文2人);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為億光公司財 務主管,並兼任百億公司之會計主管。嗣百億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後,被告丙○○、乙○○明知百億公司並未在該公司會議室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由被告乙○○依被告丙○○之指示,連續製作不實之百億公司8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草稿,內載該次會議由被告丙○○擔任主席,由被告乙○○擔任記錄,提案因百億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業已屆滿,擬改選之,出席股東計12人,代表股數9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 ,決議改選董事為丙○○、周博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3人,監察人李鳳嬌1人等不實事項,及不實之百億公司8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董事會議事錄草稿,內載該次會議由被告丙○○擔任主席,由被告乙○○擔任記錄,出席董事為被告丙○○、周博文、甲○○,提案選舉董事長,並決議一致推舉被告丙○○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嗣完成上開會議紀錄草稿後,即交由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經該事務所人員繕打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蓋用被告丙○○、乙○○之印章後,由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會計師黃耀明,依百億公司之委託,持上開不實之議事錄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於88年11月26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百億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主管機關將此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同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證人周博文、葉武炎、簡秀滿、李金燕、丁楷蔆、黃耀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425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作證時之證詞,係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證據使用。 四、自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85年6月18日經(85)商第109378號函稿影本、85年6月12日百億公司章程影本、同日百億公司股東名冊影本、經濟部商業司86年3月7日(86)商字第102491號函稿影本、88年7月2日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88年7月3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92年5月14日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92年6月2日致信法律事務所92年度法信字第2544號律師函影本、94年5月百億公司董事會 開會通知影本、94年6月百億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影本、94 年6月30日百億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經濟部商 業司88年12月1日經(88)商字第088143148號發文函稿影本、百億公司88年11月26日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申請書影本、百億公司88年11月22日股東名冊影本、證人丁憲治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等文書,及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之百億公司登記案卷2宗,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文書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五、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丁憲治、李玉梅 、李金燕、丁楷蔆之證詞,及卷附百億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百億公司變更登記表、致信法務事務所律師函、董事會開會通知、股東會開會通知、經濟部商業司發文函稿、百億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上均影本)為憑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伊等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監事會議,若自訴人不知擔任百億公司董事情事,何以其事後於92年6月2日所寄發之律師信函自承擔任百億公司董事等語。 六、就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百億公司於85年6月12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公司章程, 資本總額為1億元,分為1000萬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 並決議選任丙○○、丁憲治、周博文為董事,任期3年,此 有自訴人所呈之經濟部公文稿、百億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6至15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登記 案卷,外放)。而百億公司88年11月間之股東共有被告丙○○、丁憲治、周博文、李鳳嬌、葉武炎、李玉梅、徐麗珠、徐麗娜、簡秀滿、李金燕、丁偉倫、自訴人甲○○、丁楷蔆等13人,有百億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登記案卷,該股東名冊股東編號至「14」,係屬誤載,股東人數應為13人)。被告2人並於88年間委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 耀明,持百億公司88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88年11月26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局辦理百億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黃耀明於另案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32頁),復有百億公司88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11月26日百億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9至32頁)。被告2人亦坦承確有上揭辦理登記情事。故上開事實 ,先予認定。 ㈡被告二人均主張有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監事會議,被告乙○○並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財務主管,上揭議事錄是伊記錄,當初百億公司由3大家族股東組成,分別為丁憲治、 丙○○、周博文,因丁憲治不想續任董事,要讓給甲○○,才召開臨時股東會等語(原審卷㈡第30頁)。上揭事實,亦據證人李鳳嬌於原審證稱:88年11月22日之前當年度有接到開會通知,伊有去開會,但伊忘記當時幾人出席及會場有無設置簽到簿,不記得丁憲治及李玉梅有無出席該次會議,忘記當天股東是否有全部出席,亦不記得當次會議紀錄是何人(原審卷㈡第99至102頁);證人徐麗娜(丙○○配偶之妹 妹)於原審證稱:88年11月伊應該有收到百億公司開會通知,有開會通知公文的話伊就會寫委託書,都是委託伊姐姐徐麗珠出席,伊自己沒有參加過,徐麗珠90年6月間往生後, 伊即委託丙○○出席,88年那次到底有沒有收到開會通知出具委託書,伊沒有辦法完全確定(同卷第105頁);證人葉 武炎(丙○○弟弟)於原審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案件中證稱:伊有參加88年11月22日臨時股東會,因時間太久忘記有何人參加,伊有拿通知書出席,有無簽到我忘記了,也不記得當時選任董監事之選舉程序及表決方式(同卷第33頁正反面);證人周博文證稱:88年11月22日伊人在加拿大,88年11月22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伊沒有親自參加,是委託丙○○或其指定代理人參加,伊忘記股東會後有無收到議事錄,也不知道88年股東會後有選任董事(同卷第57至58頁);證人簡秀滿證稱:伊曾在百億公司有過持股,公司股東會開會、出席、代理都是委託伊先生周博文處理等語屬實(同卷第59至60頁)。是以88年11月間百億公司股東13人,除丁偉倫已遷出國外而無從傳訊外,表示確有參加及召開會議為證人李鳳嬌、徐麗娜、葉武炎、周博文、簡秀滿等人(周博文、簡秀滿均未出席,係委託丙○○代為處理出席股東會相關事宜)。其等與被告2人雖就88年11月22日當日召開會議之程序、 出席人員等事項記憶不清,惟前揭證人或因該次會議距其等作證時長達8年之久,或因該次會議決議內容非屬重大事項 ,致對於上揭細節事項不復記憶,然此尚無違一般人記憶會隨時間久遠而模糊之經驗法則。且比對自訴人甲○○原非百億公司之發起人,其於百億公司之股份係嗣於88年7月3日才向其妻舅丁憲治購買取得,此有繳款稅單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9頁),自訴人甲○○並於88年11月22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中,取代其姐夫丁憲治擔任董事,被告丙○○家族並未增加席次,設若被告丙○○有意擅自更換董事以掌握公司運作,理當覓得自身親信擔任董事職務,豈可能偽造股東會議記錄使自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且丁憲治董事一職遭更換,若未同意辭任董事改由自訴人接任,何以事隔6年,均無異 議?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乙○○於上揭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三方協調,丁憲治希望由甲○○取代等情,及上揭證人所述,應認屬實,堪予採信。 ㈢再者,觀諸自訴人所提92年6月2日致信法務事務所致百億公司之律師函載有:「主旨:代表甲○○先生函催貴公司依法速行召開92年股東常會,並請提供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及90、91年度相關財務報表等文件,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件係受當事人甲○○先生委任意旨辦理。二、頃據右開當事人委稱:『本人係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該公司自90年度起即未依法通知本人出席董事會及股東會... 』」(原審卷㈠第22、23頁),顯見自訴人係以百億公司之董事自居。若百億公司88年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自訴人為何僅針對百億公司90年度以後之股東會、董事會提出質疑?何以僅要求查看公司90、91年度之財務報表,而未包括88、89年度?自訴人於自訴狀內自承於92年5月13日 即已發現百億公司登記其為公司董事,何以遲至94年底其胞姐李玉梅、姐夫丁憲治因侵占被告丙○○經營之億光公司款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4月後始對被告提起自訴(原審卷㈠101至121頁)?以上種種均悖於常情。自訴人顯係因李玉梅、丁憲治遭被告丙○○提告判決有罪後,始挾怨報復,提起本件自訴,此從證人丁憲治於原審證稱:92年伊知道董事被換成甲○○後,伊跟甲○○討論,伊為避免與丙○○興訟,才由甲○○提出自訴等語(原審卷㈡第98頁),更可印證本件自訴案件確係丁憲治於94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後,始與自訴人商討向被告提起,故自訴人指訴本件自訴內容,已難採信。況且,依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百億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自訴人曾出席百億公司94年10月4日、94年11月9日兩次董事會議,並參與決議事項,行使其董事職權,自訴人既主張88年度上述股東、董監事會議內容不實,則其對被選任董事不具合法性一事當所知悉,卻仍以董事身分於92年寄發上揭律師函,並參與百億公司94年上揭兩次董事會議,自訴人上揭主張與其實際作為顯然互為矛盾,殊難採信。 ㈣按「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1年」,公司法第183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召開會 議迄自訴人於94年12月間提起自訴時,相距6年餘,被告2人主張百億公司於88年11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後,除依法永久保留會議議事錄外,其餘開會通知單、簽名簿、委託書等文件均因公司保存期限屆滿而燬銷,實屬合理。故尚難僅憑被告2人無法提出上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簽名簿、委託 書等文件,遽認百億公司於88年11月22日未曾召開上揭會議。 ㈤證人丁憲治(自訴人姐夫)雖於原審證稱:百億公司設立時伊有參與,百億公司是億光公司原始股東籌資成立,百億公司從85年至93年間沒有召開任何會議,伊沒有收到任何通知,亦未委託他人,伊只有在94年有收到開會通知等語(原審卷㈡第97至99頁),核與其88年11月22日當日係在國外之事實相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證人李玉梅(自訴人胞姐)亦於原審證稱:在94年6月以前伊都沒有收到百億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或會議紀錄 ,之前都未曾參加過股東會(原審卷㈡第102至103頁);證人李金燕(自訴人胞妹)於原審法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425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中證稱:伊從85年到89年3月21日 均係百億公司股東,在88年時伊沒有收到股東會通知,也沒有開會,擔任股東期間,沒有選任過董事,沒有開會,何來選任董事(原審卷㈡第26頁正反面);證人丁楷蔆(自訴人之外甥)於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中證稱:伊自85年公司設立至今均擔任股東,公司僅在94年6月份開過1次股東會,其他時間都沒有收到開會通知,也沒有選任過董事等語(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至27頁)。惟證人丁憲治、李玉梅前因侵占被告丙○○經營之億光公司款項,經丙○○代表億光公司提出告訴,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8號、 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刑確定,證人李金燕為自訴人甲○○、證人李玉梅之胞妹,丁楷蔆為丁憲治、李玉梅之子,其等與自訴人均係至親,關係密切,其等所為證言之可信性,較諸與兩造均無親戚關係之李鳳嬌、周博文、簡秀滿等人所為證言之可信性為低,且與本院上揭認定不符,應認證人丁憲治、李玉梅、李金燕、丁楷蔆上揭證詞,僅係迴護自訴人之詞,均無足採。 ㈥自訴人雖提出李鳳嬌與李玉梅96年1月29日電話通話錄音之 譯文,欲以李鳳嬌於電話內所述未參加股東會一事,證明被告2人於88年11月22日確未召開上揭會議。惟細繹該份電話 錄音譯文內容(原審卷㈡第117至125頁),李玉梅詢問有無開會時,李鳳嬌僅一昧重覆回答:我不曾去開會!不好意思,我都不知道等語,顯然就有否開會等細節事項不願深入陳述。證人李鳳嬌並於原審就此部分證稱:伊因不願得罪兩邊朋友,不願多說細節,始於96年1月29日李玉梅打來電話時 ,虛應故事,對李玉梅謊稱未參加股東會,然伊出庭作證需依實陳述,伊確實有收到開會通知,有參與88年11月22日臨時股東會等語(原審卷㈡第100頁反面至101頁)。足見上揭電話通話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據此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 定。自訴代理人雖聲請本院勘驗李鳳嬌與李玉梅上揭通話內容,惟自訴代理人既已於原審提出該份通話譯文,並經證人李鳳嬌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即以該份譯文內容為據,無再為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自訴人並提出丁楷菱於88年11月22日當日在巨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證明、自訴人當日在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證明,主張其2人均未到場參加上揭股東會議。然觀諸 卷附百億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股東臨時會係於8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則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開會時間甚為短暫,故上揭證明均不足以排除自訴人、證人丁楷蔆有未經請假離開工作崗位,或利用午休用餐時間參加上揭會議之可能,何況股東亦可出具委託書委請他人代理出席,無庸股東本人親自與會。是以上揭上班證明,實不足以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㈧自訴人雖又聲請對被告2人就有無召開上揭會議一事測謊。 惟測謊結果僅能作為參考,不得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證據。且上揭會議召開時間距今已隔9年餘,被告2人對該會議有無召開一事所產生之心理變化,已因時間久遠而影響測謊之正確性,已無測謊之必要,自訴代理人嗣亦撤回此部分聲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附此敘明。 七、就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 、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 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 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 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依90年11月12日公 司法修正前相關規定,主管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申請,依相關法規固具有實質審查權;惟於公司法修正後,則僅得從事一般形式上之審查。 ㈡本件被告將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提出予主管機關公務員為登記,其時間係在88年11月26日,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則於88年12月1日發文通知核准登記,有公司登記卷宗可稽,是 其時間既在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確有召開上揭2會議,均屬可採。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 証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未予詳察,僅以證人丁憲治、李玉 梅、李金燕、丁楷蔆之證詞,遽認被告2人並無召開上揭會 議,認被告2人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有 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請求量處被告2人更重之 刑度,為無理由。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